关于退役军人合法安置的若干行政法思考(上)
发布时间:2020-12-31
文 | 姚姝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导言
近期由笔者代理的安徽省某市24名退役军人诉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不依法履行安置职责案件在区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涉及退役军人群体性利益、相关国家法律和地方政策问题交织复杂,又系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成立以来首例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本案一起诉就受到当地政法委高度重视,立案可谓一波三折,尚幸区法院最终做出受理决定并进行公开开庭,庭审公开网也同步直播,彰显当地人民法院坚定贯彻有案必立的要求,值得称赞。案件尚未审结,结果尚待分析,但无论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即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之际,本案的依法审判就是对该法最好的司法实践,也是真正让军人成为受到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的体现。笔者作为本案件24名退役军人一方的代理人,深知责任重大,从接受委托至今对于案情涉及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全方面研析,发现有关退役军人安置权益保障确实存在国家立法不明确、地方执行政策制度异化、司法救济边界模糊等问题,笔者试图结合代理的案件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此予以浅析,以谋退役军人安置利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径。
一、退役军人有权获得依法安置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梳理及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性文件梳理
1.《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4号 1993年7月21日实施)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仍实行固定工制度。
二、依法保障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1月1日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5.《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 2013年7月10日实施)
“三、采取有力措施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就业
(一)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力度,强化保障措施,按规定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带头履行好接收安置任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订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六)各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待遇落实,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尽快安排上岗,依法合理确定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保证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优抚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16]24号)
“(七)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严格落实并不断完善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和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对符合政府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通过优先利用空编接收、健全招聘制度和‘阳光安置’制度,进一步加强指令性安排工作的政策刚性和执行力度,由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总数的80%;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招录职工时,要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5%核定退役士兵年度接收计划,由所属企业或单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中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探索研究服役年限较长退役士兵的自主择业政策。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要通过加强就业创业服务、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促进其实现就业创业,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多种支持方式,鼓励企业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坚持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积极创新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模式,充分利用优质资源,逐步推开跨省异地和远程教育培训,提高定向订单定岗式教育培训比重,全面提升教育培训质量和退役士兵就业能力。中央财政适当提高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补助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退役大学生士兵安置政策。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政策;申请调整专业经学校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高校要认真做好退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研究制定从退役大学生士兵中考试录用公务员的相关政策。加大对新疆、西藏等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和就业创业的扶持力度。”
7.《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2018年8月1日实施)
“三、依法保障待遇
(一)及时安排上岗。接收单位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二)落实岗位待遇。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正式员工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出台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措施,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发放相关补助。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8.《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性文件分析
首先,国家高度重视对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军委等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从医疗、供养、保健、交通、住房、教育、文化等各个方面完善制度保障,改善退役军人及家属的生活待遇。
其次,国家尤为重视对退役军人的安置保障问题。上述规定不仅从法律及行政法规层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保护军人合法权益,还通过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进一步细化了对于退役军人的安置保障措施,其中国办发[2013]78号及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明令禁止出台针对退役军人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替代接收安置退役军人。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更是从宏观层面对退役军人的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优待抚恤、褒扬激励等服务保障内容进行整体设计和原则规范,将国家保障退役军人的传统做法和政策法规用法律形式固化下来,提供了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支撑,为下位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依据。
可见,从立法导向上而言,国家对于退役军人安置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一贯高度重视。然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及执行上述规定,这是目前各地政府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以笔者代理案件所在市为例,该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台文件的形式作出决定,自创“占编聘用”,“占编不入编”、“人事代理”的方式安置退役军人,也就是安置单位不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而是由市政府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与退役军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这造成了这些退役军人成了劳务派遣工而非正式安置单位职工,与安置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其他人员待遇显著不同的后果,对应上述规定,显然侵犯了该市退役军人获得合法安置的权益。
二、退役军人依法安置类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焦点分析——以“王华(化名)等24名原告诉安徽省某市退役军人保障局案”为例
(一)案情概要
24名原告均系安徽省某市城镇退役士兵,在入伍前原告父母所在单位(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就已经盖章同意接收,入伍后,地方民政局也已发放《优待安置证》。原告在退役后,应当被安置至父母所在单位且为有编制的正式工。但近期在根据有关规定补缴社保时,原告发现被告对其安置的方式一直违法,系将上述24名原告安置为该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后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而非依法安置接收到父母所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24名退役士兵向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履职申请,要求:第一,入编安置;第二,落实全民所有制职工(固定工)身份;第三,纠正劳务派遣代替接收安置方式。后被告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24名原告作出了回复,称依据《会议纪要》以及《某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两份规范性文件,采用“占编聘用”、“占编不入编”、“人事代理”方式安置退役士兵,并拒绝了原告的履职申请。
据此,24名退役士兵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
1.判决撤销被告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对24名原告履职申请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
2.判决被告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安置的24名原告依法重新安置;
3.对上述信访答复意见所依据的两份规范性文件即《会议纪要》和《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争议焦点
笔者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本案所涉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可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会议纪要》和《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是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
3.被诉信访答复意见是否违反国办发(2013)78号文的规定?是否违法?
1.关于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可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1)信访答复意见可诉性问题分析
第一,本案中被告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该信访事项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仅对“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进行了罗列,其中并不包括“信访答复意见”行为本身。对于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可诉,应该根据其内容和性质而定,具体包括答复主体是否适格、答复意见内容是否具体、答复意见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出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是否不只是《信访条例》、信访事项涉及具体行政管理职责等。
结合本案而言,首先,从做出被诉信访答复意见的主体来看,被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系由被告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安置,故被诉答复意见作出主体适格。其次,从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和性质上看,被告通过被诉答复意见明确拒绝履行对起诉人依法安置的法定职责,内容具有具体性。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书适用了某市《会议纪要》和《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等依据对原告申请要求依法安置的事项进行回复,对申请履职事项给出了具体处理意见,而非单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或不再受理决定。从性质上看,原告在履职申请中所申请的事项涉及了被告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再者,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书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被告拒绝依法依规对起诉人进行合法安置,对违法的劳务派遣方式不予纠正,导致同工不同酬,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社会保障等权利。综上,被诉信访答复意见属于被告作为职权主体作出的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典型的可诉行政行为,系以信访答复之名行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之实,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被告还称,信访答复意见是根据信访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做出的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事实清楚,政策、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不能满足信访人的不当要求不等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笔者认为,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不仅仅依据《信访条例》条例作出,还适用了《会议纪要》和《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等对申请履职事项给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文)的规定,“14.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综上,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是否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其申请书的贯名,也不能仅凭行政机关是否将其行政行为自我定性为信访的处理,而应通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申请与制度宗旨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对相关申请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不能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申请事项错误归类为信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依法安置退役军人的法定职责,明确了三项特定要求,被告以信访答复之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得到合法安置的权益,被诉答复意见具有可诉性。
(2)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分析
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安置行为距今已过去十几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被驳回。
笔者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并非十几年前的安置行为,而是当下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行为,审查的是信访答复意见的合法性问题,换言之,是被告以信访答复意见的形式拒绝依法履行安置职责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诚如上文分析,信访答复意见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原告在收到信访答复意见后于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2.《会议纪要》和《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是否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会议纪要以及《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属于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会议纪要明确对退役士兵采取“占编聘用”的方式予以安置,而《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明确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采取“占编不入编”方式,并按企业用工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市人才流动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实际就是针对24名原告以劳务派遣方式安置。而被诉答复内容直接明确系根据会议纪要,对24名原告采取“占编聘用”的方式分别安置在原市建委、市卫生局、市人防办、市文化局等单位,并同时根据《某市退役士兵安置通知》认定对24名原告以劳务派遣方式安置的方式合法并拒绝24名原告要求入编或者重新安置的要求,故该两份规范性文件依法可以在对被诉答复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一并被纳入审查其合法性,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3.被诉答复意见是否违反国办发【2013】78号文的规定、是否违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一条“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项下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国办发【2013】78号文非法律、法规和规章,但仍然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又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2004年5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也就是说,实体问题在原则适用旧法的前提下,当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则应适用新法的规定。该种情形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即“有利追溯”,总的说就是“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国办发【2013】78号文第二页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而该规定对于保护退役士兵的权益更有利,故根据实体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诉答复不应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拒绝适用该规定。本案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自创“占编不入编”、“占编聘用”等安置定义,实则对24名原告作出劳务派遣安置,该安置方式与国办发【2013】78号文相抵触,属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应适用。
三、结语
上述只是笔者在代理上述退役军人安置异议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部分思考,一审的审判结果不得而知,但笔者相信仍然有许多待决的根本问题值得探讨,例如退伍军人安置争议是否系政策处理事项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如因退役军人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而非行政争议?;再如对于历史遗留的退役军人安置纠纷是否适用行政程序重开的问题等等。相信法院会在这些难题中有恰当的平衡和选择,即便审判结果可能还存在争议,笔者将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根据判决结果再做进一步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