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拟定指南

发布时间:2020-12-16

文 | 谭武英 合伙人   黄子威 汇业律师事务所

即将在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将“离婚冷静期”放入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但说“冷”不“冷”,不仅该条文只字未提“冷静”,甚至通过舆论的发酵,早已点燃了公众“谈婚色变”的焦虑情绪。

但究其根本,大家对于离婚冷静期的担忧一方面是怕复杂的家庭情感纠葛夜长梦多,另一方面更是怕在冷静期里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安排另起波澜。

于是,我们发现一种可能性,即缺乏提前的财产安排而造成的财产分割压力,不仅给身处家庭矛盾中的我们火上浇油,更无意中促使我们选择通过离婚来“一了百了”,期待通过最后的摊牌来“快刀斩乱麻”,殊不知这样选择不仅使得本来就已经贫瘠得只剩财产关系的婚姻更为皲裂脆弱,还会给我们带来旷日持久的扯皮与烦恼。

而这一切,尤其是离婚时面临的财产问题,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早有准备,是不是就可以不用如此慌张?甚至不至于到离婚这个地步?

因此,与其盲目地、毫无准备地“破罐子破摔”,不如早做准备,敲定一份完美的《婚内财产协议》,为婚姻保驾护航,增添安全感,即使真到了结束的时刻,也能体面地分开。

一、什么是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在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分割、分配所拟定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二、婚内财产协议的“雷区”

(一)财产分割约定应明确

1.避免在协议内出现“所有财产”、“所有债务”或类似表述,应具体到财产、负债项目基本信息、数额和作价依据等。

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包含的具体项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船舶、航空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股权、合伙企业份额、金融资产、保险、工资报酬、共同继承财产、共同受赠财产、现金、银行存款、票据、负债等。

2.应围绕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

婚内财产协议严格区别于赠与协议。前者约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后者则约定的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协议中涉及约定某方的个人财产转移将被视为自然人间的赠与,成立的是《赠与合同》而非《婚内财产协议》,进而存在因单方反悔而未交付导致赠与无效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如果是个人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在房产变更产权以前,是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赠与;但如果财产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财产协议时约定归一方所有,就必须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房产的归属在协议生效后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3.如需要分配一方或双方个人财产以及赠与,需配合公证。

4.需兼顾静态收益与动态收益(即具有持续性特点的收入或增值的资产)。

5.不能约定对外的债务承担方式,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约定在未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未表示同意的债权人可以对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二)不能存在限制人身权利的约定

1.协议不能限制双方离婚自由。

不能将协议的生效条件约定为某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离婚,协议的订立应避免以离婚或限制离婚为目的。

另外,若约定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且双方在诉讼阶段前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则协议无效。如此规定会导致婚内财产协议变成实质上的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未登记则无效。

2.协议不能涉及子女抚养权或第三人权利的处分或分配。

3.协议不能涉及对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抚养、救助义务的免除。

(三)尽量避免道德评价

对于如婚外情、冷暴力以及爱等道德评价的事实在举证上较难,易导致因举证不能而协议无效的情况,同时也很可能因为涉及道德评价而使得协议效力存疑(如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为了保证协议的效力和可操作性,在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应尽量避免涉及道德评价的约定。

(四)协议应以双方签字为生效要件

避免因设定附条件生效或附期限生效的条款而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况。

(五)协议应当尽量公平

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容易在仲裁或诉讼中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例如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债务却归另一方承担等。

(六)其他在拟定婚内财产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三、“踩雷”案例一窥

(一)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

(2018)沪0115民初57281号

事实摘要:2017年4月,原、被告系通过恋爱网站相识,于4月底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冲突,并于2017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因故于2017年9月28日协议复婚。复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反而变本加厉愈演愈烈,冲突不断。

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内容:“甲方:高某某,乙方:陈某,现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由甲方变更为甲乙双方,并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作出如下约定,若乙方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和份额:

1.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性、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2.乙方在未经甲方文字同意的情况下分居15天以上;

3.若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出现婚外性,为其他女性(家人除外)擅自花费累计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乙方以其他理由和甲方离婚的。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其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该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裁判要旨:针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和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核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其中主要涉及对被告相关权利的限制,尤其是对被告人身权利的限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主要结论:协议限制人身自由(婚姻自由)或涉及道德层面内容,则大概率无效。

(二)莫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事实摘要: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某某阻止莫某某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某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某某名下。但是,李某某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某某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某飞与被告李某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某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某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某飞和李某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某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主要结论:离婚协议应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生效要件,如双方未登记离婚,则相关协议无效。

(三)刘甲与曹某离婚纠纷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955号

事实摘要:刘甲、曹某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一女名刘乙。刘甲、曹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06年3月刘甲离家外住,2006年11月刘甲曾起诉离婚未果。2007年10月曹某患乳腺癌并手术。2009年2月23日,刘甲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

刘甲、曹某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双方承诺书、双方签字向曹某母亲出具的共计28万元借款的四张借条。其中夫妻婚内财产协议言明:

1.刘甲自愿将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204弄65支弄某号601室的份额转到曹某的名下,刘甲将放弃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利;

2.刘甲必须在一周内配合曹某办理转户手续;

3.如刘甲不配合曹某办理,刘甲自愿赔偿违约金50万元。

双方承诺书言明:刘甲自愿承担将50万元人民币作为和好保证金。如果刘甲对妻子不忠,离婚时自愿赔偿5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妻子的赔偿。如果曹某提出离婚,自愿赔偿50万元人民币给刘甲。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刘甲、曹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以离婚为宜。刘甲、曹某对家中实物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刘甲、曹某争议的孩子抚育费,由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孩子的需求予以处理;刘甲领取的复员、转业费,其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其余为刘甲婚前财产;刘甲、曹某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在刘甲承诺和睦相处的前提下签订,系双方婚后对财产的约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

主要结论: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属,即便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有效,应当履行。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