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案件承运人免责事由分析——简析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467号案

发布时间:2020-12-10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本案的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公司”)为向国外收货人BELL VALLEY DISTRIBUIDOR ALTDA(以下简称BELL公司)交付一批织物,委托奥钠环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钠公司”)通过海运方式从中国宁波出运一批货物至巴西Navegantes。该票货物的实际价值为77539.43美元,报关价值97237.48美元,国外买家于2018年11月23日向雪瑞公司预付了17970美元货款,剩余59569.43美元未付。
奥钠公司接受了委托,于2019年1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OLGM188182的全套正本House BL。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雪瑞公司,承运人为奥钠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BELL公司;货物为缎纹织物、塔夫绸、迷你衬边,装在编号为SEGU6140950的40尺高柜中,运费预付。雪瑞公司依约向奥钠公司支付了运费,并持有奥钠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House BL。

涉案货物实际由阳明海运公司承运,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实际承运人于同日签发了编号为,Ocean BL载明托运人为奥钠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奥钠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CONLINE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费到付。奥钠公司持有YMLUB232011080的全套正本Ocean BL。

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目的港码头,并在巴西SISCOMEX系统办理了相关登记。2月6日,该集装箱被转移至海关监管仓库并自动锁定。

2月8日,涉案集装箱被收货人提走。

雪瑞公司认为: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奥钠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雪瑞公司有货款59569.43美元未收回,故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钠公司赔偿雪瑞公司货款损失59569.43美元及利息。

奥钠公认为,货物的确于2019年2月8日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走,但:首先,奥钠公司是根据目的港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目的港码头,根据巴西法律已完成承运人义务,承运人责任已终止,因此奥钠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其次,奥钠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Ocean BL,目的港收货人或者进口人通过巴西外贸系统清关并提取货物,奥钠公司无法控制货物,没有过错;最后,雪瑞公司未提交其与国外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雪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审理及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雪瑞公司至今持有奥钠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但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奥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即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责。

合议庭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海商法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但《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所以如果承运人要免除该无单放货的责任,需对其符合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奥钠公司需证明其承运的货物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或者至少证明货物在目的港的流转和交付已经脱离其控制。
其次,雪瑞公司、奥钠公司均认可巴西港口需凭正本提单提货,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和巴西现行法律规定,当进口商与船东(保税仓库)勾结或绿色通道通关的情形下提货,奥钠公司可因此而免责,但没有证据显示收货人与船东(保税仓库)勾结或涉案货物被确认为绿灯货物。
再次,涉案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由谁控制货物并提出运输、清关、放货的请求是查明奥钠公司能否免责的关键。虽然涉案货物已卸至目的港码头,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货物从码头转移至保税区仓库的过程及货物交付收货人的过程,即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或海关当局转移至Localfrio保税区仓库,由港口、海关或该保税区仓库实施了交付行为。
最后,奥钠公司主张涉案货柜一直处于锁定状态,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于2019年2月6日被海关锁定,也被实际承运人锁定,但却在2月8日被提取,表明集装箱是否锁定与收货人能否提箱无关,且承运人无过错并不表示其可免除无单放货责任。
综上,奥钠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其根据目的港法律规定,由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实施,其仍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无单放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判决:
奥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瑞公司货款损失59569.43美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奥钠公司负担。

三、二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奥钠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奥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其理由为:

1.集装箱转运申报单(DTC)是海关签发的、依法可将货柜从港口转移至保税区的合法申报单,只要涉案货柜是根据DTC签发,说明该次转运是在海关批准下进行,涉案货物在2019年2月6日被转移至海关监管仓库,2月8日在系统锁定状态下被收货人提走,该行为并非承运人能够控制。
2.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巴西当地法律规定,涉案货物的接受或交付只能在保税仓库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承运人责任截止至将货物交给港口或码头,说明港口或保税区仓库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奥钠公司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奥钠公司并提交新的证据:

1.进口运输声明(DTI),拟证明涉案收货人的代理申请转移货物至保税区仓库;
2.巴西2016年5月12日第19号行政公告,证明涉案仓库为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 
3.仓库自身系统货物流转截图,证明涉案货物为该仓库自行交付收货人;
4.巴西的法人登记证书,拟证明巴西SISCOMEX系统中显示的运输方或代表Marcone公司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其中Conline为对外名称,Marcone为注册名称。上述证据均经公证认证。后又补充了新的证据:
5.巴西伊塔加依第一公证处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经申请后工作人员2020年7月23日登录巴西SISCOMEX系统,显示涉案货物在2019年1月22日被承运人方锁定。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该公证书未能在我国驻巴西使领馆办理认证。

雪瑞公司答辩称:

1.如果以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应注明两项基础事实,一是卸货港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二是货物已交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脱离其控制,而直接由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应是无船承运人提单而非海运提单下的收货人。
2.奥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3.货物交付经过,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码头,之后转移及货物交付过程奥钠公司未尽任何举证。本案系FOB贸易,目的港代理系收货人指定,码头转移货物非码头依职权操作,而是依申请,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奥钠公司的目的港代理Conline公司,故该货物从码头转移至仓库仍受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控制。仓库货物流转截图只能证明货物出入库时间,无流程及提货主体内容。按照一般流程,奥钠公司及其目的港代理CONLINE公司须参与其中,不存在脱离承运人控制的问题。
综上,奥钠公司主张免责,但对关键的事实节点和法律规定未尽举证之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应予以确认。同时浙江高院查明,本案实际承运人一方于2019年1月22日在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该状况至公证时仍然存在。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分析:

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码头,2月6日该集装箱依据190039010-5号货柜过境声明(DTC)被转移至海关监管仓库, 2月8日被收货人提取。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无异议。雪瑞公司虽对涉案仓库是否属于海关监管仓库提出异议,但奥钠公司二审证据2已证明涉案仓库为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从奥钠公司二审证据3看,涉案货物系从涉案仓库被提取,收货人为货物存放人BELL公司,该公司也是货代提单载明的收货人。
从奥钠公司二审证据5看,本案实际承运人方已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即未同意对本案货物予以放行。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港为巴西Navegantes,根据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向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奥钠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港口的操作方式也已经我国法院审理的多件案件查明。《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本案根据二审中奥钠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方已通过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未同意放行本案货物。同时,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表明不存在奥钠公司或实际承运人将海运提单提供他人用于提货的可能。故本案货物虽已被无单放货,但奥钠公司已证明货物是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给港口当局后,在海关监管仓库被放货,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并未同意或协助放货,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故奥钠公司可以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法院(2019)浙7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2.驳回绍兴雪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二审判决的分析和思考

(一)所谓巴西“无单放货” 的背景

无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二级诉由,在我国的外贸结构中FOB贸易占比过大的情况下,此类纠纷屡见不鲜,也是托运人(或货主)一方将贸易风险转嫁给承运人的主要理由。在传统的诉讼思维中,对于整箱货物,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只要证明货物已被拆箱或者用于其他航次,即可认为货物被无单放货,并据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并非所有航线均适用此等举证思维。比如非洲、南美部分国家于持续的外汇紧缺,允许无单放货,以致业内称之为“流氓政策”。但是有些国家被称之为“允许无单放货”则属于误解。
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颁布实施1356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颁布的680号法令中的部分条款做出了修订,原680号令规定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资料。新政出台后,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到正本提单,去船公司换单后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巴西海关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只起税收监管用,不干预正常合法的物权交割。
此政策传到国内,就变成了业界共识的“巴西无单放货”了。
实际上,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应在在SISCOMEX系统上操作。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由进口商在SISCOMEX系统填入。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给成:

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

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

3.装箱单;

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察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

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

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

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

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

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

《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就此也作出说明:

“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根据新规,进口货物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附件一)。巴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之前规定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 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

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但新政在实施过程中银行、出口企业、货代以及船代都面临不同风险。进口商可在以下未结汇情况下提走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鉴此,提醒广大外贸企业及相关机构高度关注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

上海海事法院在(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中亦表示:

“……2013年6月14日,我国商务部就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其中指出: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即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提单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2015年6月26日,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部分条款解读》中亦指出:针对新政中不需正本提单提货一事,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该解读中也同样提到了,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的操作流程。……根据该些说明解读,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海运提单(MB/L)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其目的系为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

因此,笼统地说巴西可以无单放货,是不严谨的。实际上,巴西海关对于单证的要求很高,很多地方只接受正本提单,不接受电放。所称的巴西可以“无单放货”,其实指的是“船东与进口商勾结”的情况或“报关货物是绿灯货物时自动清关”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主张免责,因为这时货物是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的。
(注:巴西海关在2017年11月14日发布了第1759号法令,在原680号法令第54条中增加了将正本提单作为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而提交的文件之一,并进一步规定海关保管机构应将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存档5年。)

(二)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承运人免责的认定逻辑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承运人免责的法律依据为《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依照该条款,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条件为“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显然,承运人到港后的操作以及其举证能力是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的关键。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的逻辑是:

1.我国法院审理的多件案件查明:依据巴西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向港口当局交付货物;

2.奥钠公司的证据证明货物被转移至海关保税仓库;

3.实际承运人方已通过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未同意放货;

4.奥钠公司仍然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可以认定奥钠公司未向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同意放行货物或提供放货协助;

5.所以,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奥钠公司的责任。

以上第1、2条的含义是认定“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并证明货物处于海关控制下;第3、4条的含义是奥钠公司及实际承运人没有同意并协助无单放货。由此得出本案可以适用《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结论。

(三)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承运人免责的认定影响

本案可以说具有较大的影响,包括:

1.浙江高院再次做出生效判决,认定货到巴西必须交给港口当局。

在此之前,浙江高院曾在(2017)浙民终859号案中维持了宁波海事法院的如下认定:“…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首先,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其次,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的规定,决定了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了Portonave码头,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
与之相对应的是:上海海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则态度谨慎。比如(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对巴西律师就此的法律意见书认定为“仅系巴西律师个人观点”;(2017)沪7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维持)则直接称“据目前查明的巴西海关的规定及解读,并不能得出在本案货运目的港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
很显然,在对境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定做出结论性认定这一点上。上海地区的法院是非常谨慎的。

2.在浙江高院管辖范围内,承运人在SISCOMEX系统内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即可能被认定为未同意放货,未提供放货协助。

通过本案,单以巴西航线来讲,“货到巴西必须交给港口当局”已经不需要举证,直接被认定了,承运人可能只需要证明自己锁定了货物(无船承运人证明自己还持有全套Ocean BL),就可以据以主张免责了。当然,举证是一项系统工程,在不同的案件中,需结合证明目的和实际情况予以组织,但本案的认定标准可能会为承运人一方的举证思路提供借鉴。
另外一个有意思的情况是,《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中提到的风险点为:“……进口商可在以下未结汇情况下提走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而本案一审判决书则写为“……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和巴西现行法律规定,当进口商与船东(保税仓库)勾结或绿色通道通关的情形下提取货物,奥钠公司可因此而免责,……”为何添加“保税仓库”,未知原因。

归根结底,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类案件承运人免责事由最终要回到“是否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这一根本点上。不同的法院对此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思维尚不统一。可以预见到,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467号案及前述其他生效判决将会由于其“法律事实”及“认定标准”而被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引用,其在全国范围内对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的影响,不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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