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为何市场监督总局来处罚?

发布时间:2020-09-30

文 | 廖军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今年4月,瑞幸咖啡(Luckin Coffee Inc.)自曝财务造假事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随之引发公司股价大幅波动。不久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依法对瑞幸咖啡境内运营主体、关联方及相关第三方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联合立案调查,同时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安排,配合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开展跨境协查。2020年9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及上海、北京市场监管部门,对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瑞幸咖啡(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车行天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神州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征者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等45家涉案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金额共计6100万元。

瑞幸公司财务造假事件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罚结果,但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去探究。

一、瑞幸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是否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虚增公司收入的行为会导致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产生损失,并因此会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貌似此类行为与“不正当竞争”难以挂钩,那么为何相关部门会认定瑞幸公司虚增公司收入行为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呢?对此我们需要从瑞幸公司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进行梳理。

笔者通过“关于瑞幸咖啡财务造假调查处置工作情况的通报”了解到,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瑞幸公司在多家第三方公司帮助下,虚假提升瑞幸咖啡2019年度相关商品销售收入、成本、利润率等关键营销指标,并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通过多种渠道对外广泛宣传使用虚假营销数据,欺骗、误导相关公众。通报表明此次事件中,瑞幸公司不仅存在“信披”违法的情形,同时还存在使用虚假的商品销售收入、成本、利润率等关键营销指标多渠道对外广泛宣传使用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已经产生误导公众对其商品进行评价的法律后果,并足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瑞幸公司的行为最终有助于公司在市场中建立一定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由此可见,瑞幸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对外广泛宣传使用虚假营销数据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北京车行天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神州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征者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等43家第三方公司因对瑞幸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构成帮助虚假宣传行为。

二、对于瑞幸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同时适用证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证券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不同的法律所维护的社会秩序及追求目标不同,所以不同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很可能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因此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调整,并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责任的竞合”。在法律责任竞合情况下,针对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最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处罚,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

通常情况下,对于证券发行人的财务数据造假行为,一般是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证券法》及证监会的特别规定予以规范,以保护证券投资人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秩序,在此情况下一般不会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除非证券发行人不当披露行为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潜在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公布的处罚决定表明,瑞幸公司同时存在“信披”违法、虚假宣传两类违法行为。针对“信披”违法行为,根据《会计法》、《证券法》作出相应处罚,针对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或将成为常态

据笔者了解,瑞幸事件之前尚无监管部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就证券领域的财务造假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此次瑞幸事件社会影响比较大,根据国务院金融委关于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零容忍”的精神要求,多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罚,可以说是开了一个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进行处罚的先河。我们国家正在大力发展繁荣、健康的资本市场,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的态度是非常坚决的,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预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市公司进行处罚或将成为常态。作为市场参与者,都需引以为戒,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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