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更新
发布时间:2020-09-24
文 | 王一川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近几日,两高相继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和《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等一系列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
在上述司法解释涉及的多款知识产权罪名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幅度最大。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该罪名的案件在实务中所产生的争议问题也相对较多。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此次修改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条文,进行进一步的梳理和分析。
一、新司法解释细化“商业秘密”定义
在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商业秘密”的定义并未出现在《解释(三)》中,而是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条,通过列举“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方式呈现,相关内容如表所示:
一般来讲,基于刑法和民法适用范围和目的不同,同一法律用语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内涵和外延不一定完全一致。从“商业秘密”的概念来看,《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已经明确,其中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描述构成《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而该定义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一致。基于定义的高度相似性,笔者认为,即使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于法律概念的外延和内涵的认定可能存在区别,但此处的“商业秘密”定义,在实际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二、新司法解释调整犯罪数额的入罪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入罪数额标准从“五十万元”降至“三十万元”
笔者发现在《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涉及对入罪数额标准的修改,但在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却大幅降低了这一标准。我们可以从“两高”负责人在《解释(三)》的答记者问中了解到原因。
答记者问提到:“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因此,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的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从原本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五十万元”降低至“三十万元”标准。
(二)调整造成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
笔者认为,《解释(三)》中对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的大幅改动是本司法解释最为核心的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落实中美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的《中美第一阶段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贸易协议》)中的相应条款。《贸易协议》第1.7条要求中国降低启动商业秘密刑事执法活动的标准,为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利益提供帮助。在《解释(三)》中则具体呈现为以下内容:
三、新司法解释构建层级明确的罚金刑体系
知识产权犯罪即使经过法院审判构罪,却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仍然经常出现金额难以查清的情形,这就导致相关案件所对应的罚金刑适用缺乏依据。此外,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这样的规定明显过于宽泛,无法达到目前司法实践对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所以《解释(三)》进一步细化了罚金刑的适用标准,构建出层级明确的罚金刑体系,其调整内容如下:
四、新司法解释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首先,企业举证责任降低,民事诉讼与刑事报案的融合运用可成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实践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一直是企业能否成功救济的阻碍,若侵权人有意识地隐藏证据,权利人的取证将十分困难。而此次颁布的《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条文将举证责任交由侵权人承担,企业可以有策略地通过不同救济途径相配合,来获得最佳的救济结果。
其次,侵犯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的赔偿金额认定也更便捷。《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就同一案件事实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以及企业的法律救济成本。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这一系列的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几乎同时颁布,是我国开展惩治市场侵犯知识产权乱象的明确信号,笔者也期待通过后续的执法实践能够真正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帮助,切实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