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的界与限

发布时间:2020-09-08

文 | 韩飞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7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考虑到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处于相对不平衡的地位状态,出于对被特许人的倾斜性保护,法律特别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的“冷静期”、“犹豫期”。那么,该条款是否可以视为被特许人的避风港,以及多久期限视为合理期限呢?

一、《特许经营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冷静期”条款,不影响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

《特许经营合同》大多为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出于多方面原因,“冷静期”条款在实践中没有约定实属常态。但即便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也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也做出了明确回应:“……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除此之外,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种情况是,《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排除“冷静期”,但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被支持的情形。

如“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对此约定,法院认为“被告乾豪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因此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认为约定排除“冷静期”适用的合同条款无效。

二、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仅对“冷静期”的 期限做了模糊规定,至于“一定期限”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予以明确。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由此可见,确定“冷静期”最长期限的关键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结合“冷静期”条款的立法原意与目的,确实不宜一刀切地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而应当根据被特许人的筹备、经营等状况个案分析,否则可能有过分加重特许人不利后果之嫌。

虽然“冷静期”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也不宜过于随意,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行业、商业惯例、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

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美英、周安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苏01民终9615号)中,特许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被特许人唐美英、周安江可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协议。法院认为:“该条款系荣世联创公司预先拟定,且荣世联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唐美英注意该条款,故荣世联创公司将“冷静期”期限设定为七天时间较短,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而在沈琪佳、连云港创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20]浙01民终300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起十日内被特许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合同已对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应从约定。现因沈琪佳未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内主张解除上述案涉合同,故对其冷静期单方解除权主张不予支持。”在何阿玲与上海港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10072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选择加盟的系饮品行业。饮品行业系即时消费类行业,消费者以实体店铺线下购买居多,可外卖的饮品店通常为了保证饮品的冷热口感等需要划定就近的外卖服务范围。故店铺的地理位置、周边的客流状况、店铺的租金等对于加盟商的经营状况有直接影响。店铺的选址较为重要。原告2018年12月份签约后,一直寻找店铺,但均因各种原因选址迟迟未成功(原告于2019年2月要求退回加盟款。笔者注)。可见原告并未实际掌握或利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超出“冷静期”,原告具有单方解除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三个案例均属于餐饮行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不同地区法院对于“冷静期”期限的判定却大相径庭,由此可见,“冷静期”期限的约定应当更加合理、慎重。

当出现“冷静期”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时,法院通常根据“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这一原则进行裁判。

在“广州恒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国冰、谢冬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73民终5954号)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冰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答案占卜茶合作协议书》约定恒达公司授权余国冰开设“答案占卜茶”专卖店,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余国冰于2018年11月1日起诉至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恒达公司申请的“答案占卜茶”商标仍在等待实质审查,尚未获准注册。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4个多月,余国冰即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在余国冰未实际利用恒达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余国冰主张单方解除《答案占卜茶合作协议书》处在合理期限内,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即便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冰提出解除合同时合同期限已经过半,且至二审阶段合同期限几乎届满,但由于恒达公司的商标在一审阶段仍未获准注册,被特许人余国冰实质上并未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此依然处于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内。

而在“刘航、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4414号)”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航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同时,刘航已经实际经营“杨记隆府长春加盟店”3个月有余,且杨记公司向刘航发送了包括“杨记隆府LOGO”、“杨记隆府吊牌”“杨记隆府装修广告”“杨记隆府菜品”“长春店所需要文件”等资料并派驻23名川菜厨师到店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加盟合同签订后,刘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开办‘杨记隆府长春加盟店’并实际使用杨记公司经营资源。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刘航解除涉案加盟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前述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并无不当。”

三、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特许人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特许经营“冷静期”作为一项规范较为模糊的创新制度,在学术及实务界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讨论,相关立法也有待进一步完善。但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实践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正确对待“冷静期”制度,既不消极排斥,也不应随意滥用,如此才能达到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使双方合作共赢。

参考资料:

[1]胡东方. 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2]胡海涛.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解析和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02):84-88.

[3]万年树.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权利的滥用和禁止[J].法制与社会,2016(04):93-94.

[4]熊顾军. 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条款之法律探析[D].上海交通大学,2015.

[5]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

[6]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美英、周安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苏01民终9615号)

[7]沈琪佳、连云港创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20]浙01民终300号)

[8]何阿玲与上海港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100722号)

[9]广州恒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国冰、谢冬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73民终5954号)

[10]刘航、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4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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