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与经销商合作的风险及建议
发布时间:2020-08-12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雷永胜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开拓业务渠道、扩大业务规模、人力限制、成本控制的关系,会与生产商合作,利用其分布各地的经销商进行业务推荐、租前调查和租后管理。这种合作模式在汽车、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较为常见,有了经销商协助管理租赁项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管理压力;而对于经销商而言,开拓了新的销售渠道、销售人群,扩大了销售规模。但这种业务模式下,经销商既是业务的推荐人,又是业务的受益人,因此,经销商基于利益驱动在业务推广过程中会出现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使融资租赁公司的声誉、业务开展遭受一定影响。本文就笔者经办的案件作为参考并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相关建议。
一、经销商于融资租赁业务推广、推荐中存在的问题
1.未向承租人解释“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直接表述为“抵押借贷”。
因存在经销商的业务人员对于“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熟悉、承租人法律素养有限的情形,经销商为了便于业务的推广,即简单陈述融资模式为 “抵押借贷”使得承租人无法完全理解该种模式相较于“抵押借款”的区别。在此背景下,因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本身与“抵押借贷”的交易模式十分类似,故在产生争议后,承租人往往会以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抵押借款”为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可能会基于缔约背景、承租人的法律素养,否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认定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而融资租赁公司并无借贷的经营资质,若大规模业务被认定为“借贷”,则有涉嫌非法经营的风险。
2.经销商未按照规范流程让承租人签订融资申请材料。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有一项主要义务,即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承租人的占有、使用。而经销商在交付租赁物后,未按照规范流程要求承租人签署相关交接文件,致使出租人在主张权利时,承租人会以未接收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此时出租人处于被动局面,若无法证明已经交付了租赁物,则具有较大的败诉风险。
3.经销商未核实相关文件是否为承租人本人签字、捺印。
出租人审核相关文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的方式,往往为经销商提供承租人手持已签署的相关文件的照片,并不能确定承租人签字、捺印的过程。因此,会出现签字、捺印并非承租人本人行为的情形,致使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存在争议。
4.经销商为增加业务量,在业务宣传时,承诺返利。
经销商在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过程中,基于与第三方资方平台的合作及融资租赁公司会支付服务费等原因,使得经销商可以通过“少赚钱”的方式提高竞争力。最为普遍的方式即承诺代为还款或补贴还款。若出现经销商经营恶化、资金流转不畅等情形,导致无法实现承诺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方,则有被牵连涉嫌虚假宣传、套路贷的风险。
5.经销商未严格审查下级经销商所提交的融资申请材料。
经销商开展下级经销商的业务模式并不鲜见,下级经销商通常有以下特点:规模小、流动资金较少、抗风险能力低。基于这些特点,下级经销商往往会“不择手段”地开拓业务,因此在资料审核、提交时把控较为松懈,承租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存在瑕疵时,因上级经销商并未直接接触承租人,对于下级经销商提交的相关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故会出现诸多以虚假材料实施“骗贷”的情况。较为典型的案例:承租人通过下级经销商向出租人提交虚开的发票、签订的意向合同等材料,向出租人申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而经销商未核实该材料的真实性即向出租人推荐该笔交易,在承租人取得融资款后,未支付任何租金。且“租赁物”从始自终并非登记于承租人名下或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出租人亦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致使出租人“钱”、“物”两空。
6.经销商以出租人名义违规收回、处置租赁物。
经销商在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时,通常会作为“兜底方”。因此,经销商对于承租人违约较为敏感,在催告违约承租人付款后,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的,经销商可能会以出租人名义收回租赁物。而承租人并不清楚这之间的主体关系,故会向出租人主张相关权利,导致出租人陷入诉累。
7.承租人无履行能力,经销商转嫁商业风险。
经销商在销售业务中会存在买受人已取得商品所有权,但未付清尾款的情形。但买受人因为资信不良无法通过银行融资、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无法支付余款的,经销商为规避该商业风险,即协助买受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用以支付尾款。该承租人无履约能力的风险即转嫁给了出租人。
二、针对上述问题的建议
1.应建立严格的合作商考核制度,对于资信不良、经营不稳定、流动资金缺少、业务量小的经销商,合作时应严格把控。同时,对于经销商的业务培训和法律培训不能流于书面,应建立完善的培训审核体系;
2.对于承租人需要签署的重要材料,其签署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材料作为放款必备材料之一,以防止出现合同等材料“代签”的情形;
3.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内部“审贷”部门,应建立严格的放款标准、合理的业绩指标、明确的担责标准。促使部门人员不能为了“业绩”而放款,对于经销商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进行核查;
4.尽可能将经销商追加为“保证人”,并要求经销商提供“物保”,防止经销商转嫁商业风险、确保经销商具有作为“保证人”的履约能力;
5.建立、完善经销商考核机制,对于经销商推荐的业务投诉较多、违约率较高、涉诉较多的,应当限制与其合作的范围,督促其规范业务推广、推荐流程。
三、结语
与经销商合作的业务模式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市场的占有具有较大的意义,因此对于合作商的选择、培训、审查、惩戒,均需建立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同时,公司内部“审贷”部门作为公司能够直接管理、控制的机构,应保证其能够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