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投资者维权新模式——代表人诉讼来了

发布时间:2020-03-29

文 | 郭雪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0年3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中国证券报》刊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案审理该案,并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该公告发布后,立即引来业界广泛关注,并称其为“全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第一案”。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下称“《代表人诉讼规定》”),为全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

笔者拟在梳理证券侵权案件的几种典型维权方式基础上,提出股民在面对代表人诉讼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传统模式:单独立案、合并审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通知》发布后几天,北京、上海3名投资者以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后陆陆续续其他股民也纷纷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从2002年1月起,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共计145件,涉及投资者600余位。

在大庆联谊案中,有股民单独起诉的,也有共同诉讼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陈丽华等23名投资者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尽管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已有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但囿于《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面临上百件案件,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仍采取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最终到执行完毕用时超过5年。有学者认为,法院不恰当地行使诉的分离等权利,限制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反应了证券市场司法维权之艰难。[1]

升级模式:示范判决机制

2019年1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制定《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明确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法院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并明确示范判决的效力扩张原则,即在事实认定方面,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之外,对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2]的双方当事人均无需另行举证;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已由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直接适用的,可予以支持;平行案件的被告主张直接适用,但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法院应予审查。

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市公司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判决为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市公司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亦采用示范判决机制。

在笔者曾接触的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之前,将此前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交由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查阅,其中包含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等,且法官明确表示对于该部分事实在庭审中不再重复调查。

该处理方式对于不同原告起诉的案件中需要面临的同样问题,如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计算损失、如何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等,免除个案审查,对节约司法资源及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但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在起诉阶段仍需单独立案。

创新模式:代表人诉讼制度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其中第80至83条原则性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方式。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该规定参考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定,也即《代表人诉讼规定》中所称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该规定为《代表人诉讼规定》中的“特别代表人诉讼”,该模式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明示退出”模式,“明示退出”有个对应的前提即“默示加入”,即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不需要表明自己是否加入诉讼,其默示行为即被法律推定为加入诉讼。

作为普通股民而言,在面对代表人诉讼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普通代表人诉讼方式下的代表人选定。《会议纪要》第83条及《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条均规定,首先由法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如果推选不出来时,由法院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现实情况是投资者互相不认识,不了解,难以建立信任关系,自行推选难以实现,而由法院与当事人商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即当事人众多,无法统一意见,另外在商定过程中所考量的因素也难以满足每一个当事人的要求。为解决这一问题,《代表人诉讼规定》更向前一步“协商不成的,本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

在上述代表人选定方式下,投资者需要注意,如果不同意协商选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代表人,可在代表人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选择另行起诉。

2.代表人权限范围。《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不论是普通代表人诉讼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原告对代表人均采取特别授权模式,即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达成和解无需另行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一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

当然,如果原告不同意对代表人特别授权的,可另行起诉。尤其是在原告不同意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时,可在和解或调解协议公式之日起十日内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与声明退出的原告。这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允许“二次退出”类似,“二次退出”的设计对于代表人行使特别权限,尤其是和解阶段,部分投资者因涉及金额较大不能同意和解方案时申请退出,保证不同意的投资者再另行单独诉讼的权利。这平衡了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效率及原告的处分权。

3.在代表人诉讼中,部分原告对一审判决满意,部分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希望上诉,此时一审判决对不上诉的原告是否发生效力?《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均规定,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如果代表人上诉,则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如果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故投资者需根据自身情况及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保证自己的上诉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大多规定了群体诉讼制度,如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示范诉讼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示范判决机制的先例,而且又产生了代表人诉讼的案例及规定。示范判决机制与代表人诉讼并行的方式,对于目前发展时间不长的证券群体性诉讼的探索均是有益的。

至于杭州中院在审理五洋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是否会参考上海金融法院的《代表人诉讼规定》,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参见杨严炎:《群体案件的诉讼形式及其价值取向——以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为例》,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

[2]《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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