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历史沿革角度,看上市公司创投股东减持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19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邓静 合伙人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 创投三十五年
创投行业对于中国经济,特别是资本市场所起到的催化作用,毋庸置疑,也无需赘述。投资机构与明星企业、明星企业家的恩恩怨怨,早已经流传江湖,经过层层发酵,深入人心。情节的曲折离奇,不亚于金庸古龙小说。然而这个看似新鲜的行业,其实已经沐风栉雨,艰难行走了35年。前20年的时间里,有关创投的规定,散见于各类决定、意见、暂行规定中,并无特别的立法。2006年,随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颁布,才有了第一步专门的法律法规,用于指导创投行业的发展。
(一)第一阶段 监管原则
1.198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生效。《决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以支持。这条规定启动了创投宇宙的时间线。随即,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设立。遗憾的是,那时创投市场不够成熟,创投业务完全没有房地产和期货投机盈利能力强,也正因如此,该公司因违规炒作被强制清算。
2.1991年3月6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生效。在那个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依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创投成为市场的主力。此外,因为国有企业的管理理念,与创投行业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特点不太相符。这段时间,创投行业依然步履维艰。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三)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3.1999年前后,是我国进入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的关键时期。中国政府认识到,在以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国力竞争中,能否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已经成为竞争的焦点,同时,这也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命脉所在,因此,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决定》第三条第9项,明确提出: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引进和培养风险投资管理人才,加速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
4.同年11月16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变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七个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意见》对于创业投资的价值、基本原则、市场参与主体、退出机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和说明,并强调了要设立完善的中介机构体系以及法规政策体系。
(二)第二阶段 监管细则
1.2006年3月1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生效;三年后的同一天,《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两部部门规章,分别对内资、外资创投企业设立、备案、管理、运作、政策扶持、监管原则做了详细的规定。
2.当然,我们不能忘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创投基金同其它基金一样,需要纳入证监会的监管,并受协会自律规则的约束,包括备案、信息披露、基金募集、适当性管理等等。
二、创投股东为何能享受优惠政策?
官方说法
有利于调动创业投资基金进行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便利投资退出和形成再投资良性循环,有利于更好促进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本形成。
简单说来
创投是有价值的,是值得法律和政策鼓励的;创投以财务投资为目的,且投资节点比较靠前,应当允许创投提前退出。基金退出后,对上市公司造成的影响也低于其它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故其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当少于这些限售主体。让创投在承担高风险,长回报期的痛苦之后,得到回报,继续投资。
三、《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
1985年至今的法律、政策制定的逻辑,一直延续着鼓励创投的传统。特别是2016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提出:建立所投资企业上市解禁期与上市前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的制度。因此,2018年,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下称:《2018减持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配套发布了《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2020年3月6日,为了配合新《证券法》的生效,证监会修订并发布了《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下称:《新规》)。《新规》将于2020年3月31日生效。同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2020修订版)》。
针对《2018减持规定》中存在的适用标准过高,适用范围过窄,未明确法律责任等问题,《新规》均对原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新规》重点内容如下:
(一)修改起算日
将连续计算基金投资时间的起算日,由“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修改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日”。
(二)维持投资期限的起算标准
投资期限的起算时间,依然维持“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额累计达到 300 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 50% 之日开始计算”的标准。
(三)增加投资期限为4-5年,以及5年以上的减持标准
投资期限在 4年以上但不满5年的,在 1 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
投资期限在5年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再受比例限制。
(四)简化适用标准
1.职工人数的认定无需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这可能意味着中介机构又要承担起更多的“看门人”责任。
2.删除以下限制条件。
2.1 本规定发布前的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者可转换为股权的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
2.2 本规定发布后的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且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3.投资标的为“早、小、新”企业。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适用《新规》;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基金减持
《2018减持规定》规定: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其他投资基金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变更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后适用本规定。
《新规》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需变更备案类别,直接适用《新规》;删除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它基金的内容。
(六)明确了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新规》明确,对于不符合条件但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政策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具体监管措施,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