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民事诉讼证据新规中自认制度的重点和要点
发布时间:2020-03-06
文 | 薛娟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制度是当事人基于行使处分权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如法院认定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构成自认,则对方当事人即无需举证证明,于己不利的事实将会被坐实,因此,自认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可以说“说错一句话,输一场官司”。
2017年7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规定。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将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原条文第8条、第74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具体是:将原条文第8条第一款、第74条改为第3条、第8条第二款改为第4条、第8条第三款改为第5条,增加6、 7、8、9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规涉及到自认制度共7个条款(第3-9条),重点内容有: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强化了诉讼代理人对自认的效力,对诉讼代理人自认权限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推定为有权自认(除非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没有获得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即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也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该规定可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强化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民事证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能作出与法律相违背的规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我们认为:自认是证据制度,规定在“当事人举证”一节,虽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可能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但毕竟并非直接承认诉讼请求,且当事人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排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59条并不相悖,诉讼代理人直接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仍然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对自认制度的强化要求诉讼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尤其是可能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必须反复向委托人核实并由委托人确认,不能因为是一般授权就掉以轻心,防止因沟通不畅或误解对事实的自认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逆的损失,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实体条件,增加了法院应对准许撤销自认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严格了准许撤销自认的程序要求。
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撤销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实际上仍然需要证明)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就可以。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原条文的“撤回自认”改为“撤销自认”,意在强调撤销自认处分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加精准。在程序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予撤回自认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不允许上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对于撤回自认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视自认为儿戏。关于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新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均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一点没有变化。
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前提下重申了自认推定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否认,经法官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可视为自认。“视为”是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本条关于“拟制自认”的规定是对原条文第8条第二款稍作修改而来。原条文表述的是“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现在去掉了“充分”二字,意在提醒诉讼律师,在庭审陈述、证据质证环节充分留意法官的表述、询问,表达需要更加诚信和精准,不能“打太极”或作模棱两可表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可以直接否认;在法庭上三缄其口,尤其是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务中可能适用拟制自认的情形并不少见,比如:当事人对某合同上印章的真假没有做出明确回应;当事人对于电话录音中的人是谁未明确回应,也没提出反驳证据;庭审中代理律师称对合同上的署名是否是其当事人签署的无法确认且庭后核实也未回复等等,这些情形下,在法官询问后还不明确回应的,就有被适用该拟制自认规则的法律风险。
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增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并予以区分。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其中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则推定为自认。这就要求当事人和律师在参与共同诉讼时,要注意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处理。
自认属于一种诉讼行为,无论是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之间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如果一人的自认行为直接导致另一人不得不被动接受,那么其诉讼标的必然是共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共同诉讼自认规则的规定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规则。
当事人自认,学理上分为全部自认、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或限制自认。附条件的自认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存在,诉讼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不愿彻底妥协或掌握不全面等)可能会附条件地承认某一事实,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如:被告声称若原告能拿出借条或证明才认可相互之间的借款关系,这就是一种典型的附条件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对附条件自认没有概念描述,也没有给出裁判规则,而是“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虽体现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诉讼律师采用附条件的自认作为庭审策略时,应充分向当事人披露风险,切勿让附条件自认成为“双刃剑”。
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扩大了自认规则的例外情形,引入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益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涉及案件程序性事项的情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有必要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本条关于“自认的限制”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增,也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二款的修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二款中概括列举了“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三项法院职权调查事项,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直接引入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将公益诉讼、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排除在自认规则之外,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一致,且范围更为清晰、明确。
除此之外,诉讼律师值得注意的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二款对《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4条将电子数据纳入自认的证据范围,规定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已不利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
当事人自认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是当事人对实体性权利的处分,甚至直接关乎诉讼的成败,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诉讼律师充分理解并运用自认制度,能够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