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爱我的人,却伤害我最深?——2019年度上海市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下)

发布时间:2020-03-04

文 | 王旭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三、财产分割争议多(二)——房产是主要焦点

1.一方未出资,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离婚怎么分?

汇业点评:根据裁判大数据,房屋应综合具体资金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本文选择的案例中,在一方未出资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情况下,未出资方获得了30%的房产份额。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89427号

原告主张购买401室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转让后向被告支付折价款。房屋价格由双方协商,或者可按评估价计算。被告表示401室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从房屋购买到装修及办理产证,共计花费30万左右。其中一部分资金来源于其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万多元,一部分来自其父亲处的借款15万元,其余为其个人存款,故其认为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其中一份证据系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龚某某系浦东石油公司员工,于2001年6月30日与原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93,200元。”另一份证据是借条,由被告龚某某签名,内容为“今借(并且收到)父亲龚福祥人民币15万元,年利息5%”。另外,被告提供本院(2000)浦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调解书,并据此主张原告跟前夫2000年离婚时并没有存款现金等,2002年购买房屋时并不具备出资能力。本院认为,关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比原告具有优势,且原告关于其“我离婚之后我母亲叫我兄弟姐妹每人每月向我提供1,000元”等说法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比较可信,且亦有相应的证据所证实,故本院认定401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应综合具体资金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价格单价为2.6万元左右,被告认为单价为2.7-2.8万元,鉴于双方对房屋价格的意见较为相近,为减少讼累,上述房屋价格不再进入评估程序,由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及市场情况酌情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综上,判决如房屋归被告龚某某所有,由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唐翠芳90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2.婚前购买,婚后加名,共同还贷,可能判给对方。

汇业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婚后加名并还贷的情况下,视为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婚前买房婚后还贷并加名,在离婚时会存在将房屋判给对方的可能。

案件来源:(2019)沪0113民初2380号

系争房屋由被告于婚前购买,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总价706,297元,向银行贷款49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2014年6月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截止2019年6月12日尚余263,553.48元贷款未还。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3,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系争房屋虽由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共同还贷,且早于2014年6月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首付情况、目前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结合房屋价值、剩余贷款金额,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450,000元。

3.父母帮忙还贷的房屋,该怎么分?

汇业点评: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屋判归登记方所有,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其产生的增值,则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而登记方父母帮助登记方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部分应视为对登记方一人的赠与。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4179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虽系被告张某婚前购置,并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但是,被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由此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属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予以分割处理。由于上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张某一人名下,被告之父张国顺帮助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部分应视为被告之父对被告张某一人的赠与,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为购置上列房屋于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及婚后利用其婚前财产和案外人张国顺赠与的钱款偿还贷款本息部分应为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由此而产生的增值部分也属被告张某个人所有。

4.特殊房产的分割—公有住房如何分割?

汇业点评:公有住房又称公租房,它是由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收购的住宅,产权归国家或单位所有。国家或单位将这类住房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居民或者单位职工使用,承租人只需要支付较低的租金。此类房屋在离婚时也可以对其居住权进行约定。如果夫妻双方均可承租公房,法院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离婚时没有获得承租权的,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57764号

上海市XXX号二楼房屋原系原告母亲承租的公有住房,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于该房屋,2017年5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姚某。

本院认为,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姚某婚后取得了该房屋的租赁权,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居住折价款合法有据,但该折价款的金额由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目前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核定,被告的过高要求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离婚后,公有住房由原告姚某继续租赁居住,原告姚某应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房屋居住折价款1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5.特殊房产的分割——集资房分割

汇业点评: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员工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以及部分向内部员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以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的房屋。在本案中,集资房无产权证,法院不能处理该房的产权,但对该房的使用权作出了相应的分割。

案件来源:(2018)沪0120民初16179号

2009年9月双方共同购买集资房一套及家庭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对集资房使用权,法院委托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773,7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集资房一套,虽然该房无产权证,本院不能处理该房的产权,但鉴于原、被告离婚后确不宜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房屋内,故对该房的使用权,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分割;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现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尚有农村宅基地房,故该集资房由原告和女儿居住使用为妥,而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使用权折价款。

6.特殊房产的分割——期房

汇业点评:期房一般指在建的、尚未完成建设的、不能交付使用的房屋。即指开发商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为止,在这一期间的商品房称为期房。在这一阶段,双方只签订了预售合同,在实务操作中,由双方竞价取得是通常做法之一。

案件来源:(2018)沪0113民初12511号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原、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已经具备了取得房屋权利之条件,在本案中应予以处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竞价之结果,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结合双方竞价确认之房屋市场价值及剩余贷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2万元。

7.特殊房产的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汇业点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不具备共有财产之基础,该款项应依法分割。对此本院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户籍及居住状况、婚姻经过、家庭居住保障均衡等因素,遵循公平公正、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案件来源:(2019)沪0106民初14706号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辩称该利益应归原、被告及女儿黄颖三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颖在被征收房屋处不具有常住户口,征收时不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有其他公有住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不具备共有财产之基础,该款项应依法分割。对此本院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户籍及居住状况、婚姻经过、家庭居住保障均衡等因素,遵循公平公正、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长期不居住被征收房屋,则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有关居住搬迁、设施移装、过渡安置等的奖励补贴费用,原则上归被告所有。原告离家分居期间对家庭、对女儿所尽责任相对较少,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适当多分,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双方所得份额。

8.父母给子女的房屋份额——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汇业点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在实践中,有些父母赠与会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转移给子女,为了避免后续高额的税费,会用较低价格进行买卖,并且不进行实际交付。因此,法院会认为父母将房产份额变更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应认定赠与。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6772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与被告父母共同共有。2016年5月30日,被告及其父母就该房屋至相关单位申请房地产产权份额登记,即被告占66%的产权份额、被告母亲占1%占产权份额、被告父亲占33%的产权份额。2016年6月21日被告与其母亲就该房屋1%的份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母亲将其名下的1%产权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对此,被告认为该1%产权系被告母亲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赠与被告,被告未支付对价款,且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故被告对原告要求分割1%的产权份额不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该房屋中1%的份额系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如法院认为该1%产权为共同财产,同意按5万元价格进行分割。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母亲处获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的产权份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向被告母亲支付过1%产权的购房款,且从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当初约定的1%产权的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况且,原1%产权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故理应认定被告母亲该1%的产权变更行为实则为赠与,根据相关规定,物权转移以登记为准,被告母亲赠与的行为虽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1%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理应认定被告母亲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1%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离婚孩子跟谁生活——抚养探望要拎清

1.为获抚养权抢孩子可不是好主意

汇业点评: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双方在争取抚养权时,应该着重从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角度进行举证,如果出现藏匿子女的情况,可能会适得其反。

案件来源:(2019)沪0113民初14946号

关于婚生女马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案中马某2在原、被告分居之前,一直在上海就读幼儿园,在原、被告分居后,表面上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被告长达数月将其寄养在黑龙江其姐姐和父母家,期间并未给与女儿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目前,虽然马某2回到上海读书,但被告在上海无房产,且在南京工作,客观上被告无法给与女儿更多的照顾。此外,本案被告在法庭上不诚信,且容易动怒,具有一定的暴力倾向,而本案原告在上海有房产和稳定的工作,也有较高的学历,与被告相比,离婚后,如果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可以为女儿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综上,本院判令,离婚后马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现结合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

2.探望有次数,不宜过度频繁

汇业点评:对孩子的探望,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无法协商一致,根据裁判规则,一般以每两周一次居多。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66793号

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探视方式、时间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意见等情况,酌定原告每月双周周六上午8时30分至被告处接女儿,当天晚上7时负责将女儿送至被告处。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2303号

关于探视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当事人和孩子的情况,对探视权酌情予以确定为每月二次,如果今后当事人或孩子有其他情况发生而需要变更探视方式的,可另行予以解决。

3.分居期间需要支付抚养费吗?

汇业点评:父母对未成年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因此在分居期间,如果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可以主张抚养费。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10991号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付双方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曾转账支付一万元,且被告父母也以红包形式支付孩子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告双方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80,000元。

4.抚养费金额标准

汇业点评: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一般参考子女的实际需要、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支付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上海地区一般不会超过2500-3000元,当然也会根据具体情况上下调整。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22289号

本院认为李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合适,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金额过高,根据被告自述的收入情况及当地教育、医疗、消费、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较为合理。

5.子女非亲生——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均可主张

汇业点评:在2018年的大数据报告中,我们提到欺诈性抚养的问题。对于欺诈性抚养,就是妻子明知在婚内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让丈夫承担抚养义务。实务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到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此外,对于非亲生子女,还可以主张返还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33106号

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就其与黄杨菲儿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已提供了两份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又不愿意配合重新鉴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婚姻的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所生女儿黄杨菲儿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当地的物价水平及双方的经济收入等情况,酌情支持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认为2万元。

案件来源:(2019)沪0117民初7986号

本院认为,经DNA检验,原告项某某非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要求王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2017年10月双方分居后,未再支付王某2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对王某2的抚养费用75,000元(自2011年8月起至2017年10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被告之行为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结语

2020年注定不平凡,不仅仅是因为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中国也将在2020年迎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的到来,一方面《婚姻法》的内容将不再适用,另一方面法院该如何处理婚姻家事案件将成为大众、法律工作者的学习对象。值此之际,我们认为大数据报告的价值将得到体现。

汇业律师事务所连续三年来均推出了当年度上海地区法院对离婚纠纷的裁判大数据报告,在2019年的大数据报告撰写过程中,我们传承创新,对一直出现的婚姻问题继续提及,以期得到大家的重视和关注,也寻找了更多新的裁判规则。比如大众关注的家庭暴力的认定以及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彩礼返还问题、多样性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子女抚养和探视的问题,在这里着重需要提出的是,2019年度的裁判规则,我们对房屋的分割单独列章,对各种类型的分割状况和特殊房产的分割都有涉及,当然,现实中的情况远多于此,也远远比判决书中呈现的内容要复杂,有待我们一一补充。

2018年度的大数据报告中,我们说“我们办的不是案件,而是他人的人生”,在经历他人悲欢离合的同时,这些经历也已汇成了我们的人生。2019年,这句话再次提起,因为专业,及时,保密,这是我们执业的信条。

一份裁判大数据在全新的《民法典》时代即将到来之时,不仅仅是一份案件参考,更是我们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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