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爱我的人,却伤害我最深?——2019年度上海市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中)

发布时间:2020-03-03

文 | 王旭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第二部分:理性的思路

——感情、财产、子女,离婚诉讼的三大争议究竟如何裁判?

一、判决离婚的唯一原因——感情破裂

在法律实务当中,法院判决夫妻准予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但感情不像财产,没有非常客观的评价标准,这给法律实务操作带来了困难。不过,《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都有过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从上文可以看出,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还是比较详细的。但该意见出台于1989年,某些条款的内容已与社会发展不符,部分情况在现今发生的概率也很小,因此,离婚大数据对感情破裂的统计更能说明目前夫妻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这对正处于婚姻关系当中的夫妻也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防患于未然。

1.结婚离婚要慎重

汇业点评:婚姻非儿戏,近年来,在上海地区为购买房产或者其他原因反复结婚离婚的案例屡见不鲜,不论是社会习惯传统还是《婚姻法》的规定,都不鼓励这种婚姻模式。反复结婚离婚不仅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而且会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

案件来源:(2019)沪0112民初7677号

原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复婚,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生育了儿子秦某2。原被告复婚以后,被告以投资外地房产需要钱等理由让原告去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把房子进行抵押,还诱骗原告办理大量的银行信用卡。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复婚的目的主要是让原告去外面借钱。此外,被告和案外人陈某于2012年10月18日结婚,后被告和陈某于2016年10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一直以为被告在和原告离婚后没有再结过婚。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他和陈某结婚离婚的情况。而且在儿子秦某2出生后,被告很少回家,被告从2017年11月、12月份时开始不回家了,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秦某1庭后到庭陈述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秦某2目前是和原告一起生活的,被告同意儿子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

2.涉外婚姻看起来很美

汇业点评:涉外婚姻的离婚纠纷在近几年的裁判大数据中均有出现,并且不少案例为外籍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进行的缺席审判。

案件来源:(2018)沪0107民初2530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跨国婚姻,语言、习惯等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彼此了解不深,加上婚后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后又失联多年,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综上所述, 准予原告被告离婚。

案件来源:(2019)沪0113民初658号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常年在国外生活,双方分居数年,导致夫妻双方长期未能共同生活,致使感情失睦。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3.吸毒屡教不改可一次判离

汇业点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目前司法实践中,第一次起诉判离的情况较少,但出现法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次判离并非没有可能。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21674号

2007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被告因涉嫌贩毒被处以刑事拘留30日;2017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被告因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正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中,故婚生子卢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判决原被告离婚。

4.长期未能共同生活有机会一次判离,被告未到庭不处理财产

汇业点评:在前文所说的最高法意见中,第5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看到长期未能共同生活也属于感情破裂的一种。但如果被告分居且不参加诉讼,对于财产法院不予处理。

案件来源:(2019)沪0113民初659号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婚后出国十余年未归家,导致夫妻双方长期未能共同生活,致使感情失睦。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现居住状态维持不变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的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相关情况,故不予处理。

5.犯罪有机会一次判离

汇业点评:最高法第11条中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在审判中也有类似的案件一次判离。

案件来源:(2019)沪0106民初24537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两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犯罪所得用于个人挥霍,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且两子年幼由原告独自抚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两子王**、王**的抚养权问题,鉴于被告仍处于羁押状态,原告要求两子随其生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来源:(2019)沪0106民初7654号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是彼此间的相互关爱、相互信任、互相陪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未珍惜婚姻家庭,婚后两次触犯法律,锒铛入狱,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再给予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但因被告服刑时间长达三年有余,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6.被告不出庭有机会一次判离

汇业点评:在2018年的离婚案件诉讼中,我们提到有很多夫妻在对方起诉离婚之后,以消极应诉的态度不予出庭,认为只要不出庭法院就不会判离,但实务中存在不出庭就判离的情况。虽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没有缺席审判的规定,但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不出庭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也就能理解为什么会不出庭就判离了。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38101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好,但婚后没有共同经营好小家庭,近两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明显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张某3尚未满两周岁,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要求随其生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的具体情况,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7.家庭暴力认定难

汇业点评:《婚姻法》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视为感情破裂。但是在实务中,因为家暴和普通的家庭矛盾较难区分,如果不注重证据的收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很难认定为家庭暴力。因此,遭受家暴后要积极维权,收集证据。

案件来源:(2018)沪0114民初3629号

自2016年8月起,因被告脾气暴躁,在夫妻发生冲突时未能理性对待,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并验伤。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菊园派出所向被告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虽于婚内在双方争吵中多次于冲动之下动手打原告,但鉴于被告能及时收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8)沪0113民初4766号

原、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一子名姜某2。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2017年12月4日双方因户口问题再次在家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外伤致右胸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2017年12月4日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姜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7年12月4日又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侵害,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出轨也可以成为判离的依据

汇业点评:最高法意见第8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在实际审判中,出轨是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是法官的参考方向。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85749号

夫妻关系应依靠夫妻感情维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提供的视频资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家中和其他异性举止亲密,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不符。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其过错程度适当少分。

二、财产分割争议多(一)——各类财产如何分

1.短暂婚姻到尽头,彩礼是否需要返还?

汇业点评:对于彩礼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给付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52522号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戴某某表示给付了原告施某18万元彩礼,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礼金2万元,被告亲戚给付原告礼金2万元左右及数件金银首饰。被告表示除了钻戒是婚后给的外,其余饰品都是领证前给的,18万元也是领证之前给的,办婚礼时被告父母给原告2万元,被告亲戚一共给了原告8千余元,上述钱款及金银饰品都在原告处。被告戴某某与原告施某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在被告戴某某父母家,但仅生活了六个月双方即分居生活;双方不仅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同房,而且被告戴某某及其父母全家为婚礼花费数额远远大于原告施某家,对被告戴某某及其父母一家的生活确实造成了经济困难,故被告戴某某要求原告施某归还彩礼之请求本院理应予以酌情考虑。结合原告购置的床上用品及电器在被告处,其表示上述财产可归被告所有,本院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及礼金15万元,并同时返还金银饰品,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贵金属财产举证需留心

汇业点评:在金银首饰等财产的分割上,一方面这部分财产因为其使用属性,一般会被夫妻一方控制,这就导致另一方举证时遇到困难。建议在证据收集中注意相应票据等方面材料的收集。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66793号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白金对戒两枚、白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碎钻挂件一件、黄金挂件三件之事实。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财产:一、首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白金对戒两枚、白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碎钻挂件一件、黄金挂件三件之事实,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首饰之请求,无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离婚工资收入如何分割,合理开支又该如何举证?

汇业点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会要求夫妻双方对大额支出进行合理说明,否则该支出部分仍然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件来源:(2018)沪0110民初22031号

本院认为,对于工资收入部分,原告工资收入基本是取现,被告工资收入基本用于消费、转账、取现,原告的收入和消费有一定差额,但根据个人不同的消费习惯以及存在记忆模糊的情况,除数额较大的款项可以要求说清合理用途外,不能机械的将不能说明去向的钱款均作为转移财产来处理,“一刀切”的判断方式对任一方当事人都有失公允。综合看双方的收入情况,原告收入高于被告,除原告表示尚有5万余元的存款外,双方均表示其余款项均已花用完毕,故在现金分割方面,考虑原告携患病母亲一同旅游、为孩子购买保险等合理开支,以及需补付抚养费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部分钱款的去向问题,由原告酌情支付给被告相应分割款。

4.财产规划要趁早

汇业点评:在离婚诉讼前后,如果进行大金额的转账支出,可能会出现前一条指出的“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情况。因此,如果有财富隔离的需要,建议及早进行规划。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76130号

由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而双方在此期间均分别自各自银行账户内提取了较大数额的钱款用于各自消费,现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对方自银行账户提现等支出的财产,这一逻辑显然没有考虑到银行账户内钱款在不同账户内的流转,没有考虑到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交接不可能与消费行为、交易行为一样有必要的凭证,没有考虑日常消费凭证的合理保存期限,双方的诉请均受主观臆测因素影响,且双方在诉讼之前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从公平起见本院对于双方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三个月之前所各自所提取消费的银行存款不再予以分割,而仅对原、被告在本离婚诉讼前后期间所提取的大额存款予以分割,并适当考虑扣除部分用于日常生活的合理开支。现被告颜某于2018年8月24日一次性取现银行存款400,000元及于2018年7月12日起提取10万元以上大额存款合计1,126,000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钱款扣除被告用于日常生活的合理开支部分外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5.财产协议在离婚时作用有多大?

汇业点评:婚内财产协议的签署,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 否则婚内财产协议会出现无效情形。正如法院在这一案例中的判决中所说,“没有限制特定一方的离婚自由,也不是为了离婚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只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书面约定,该约定没有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迹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件来源:(2019)沪0109民初183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不久,购买了上海市房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是原被告共同共有,购房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论出资比例多少,多付一方视为对对方的赠与,对方予以接受,故产权应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后双方对房产有过两次协议,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关于购买虹口区XXX室的协议》,是对原被告做了各自应承担还贷义务的分配,但这并不影响各自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同时约定,在房贷未还清前,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对房产处理做了约定,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房产购买贡献是有大小的;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男方和女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再次明确了上海市XXX室产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又对加拿大移民获准后,如有离婚发生,对房产分割份额作了约定,该约定并非是提出离婚一方放弃或少分财产,故没有限制特定一方的离婚自由,也不是为了离婚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只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书面约定,该约定没有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迹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被告对该房首付贡献大于原告,被告应酌情多分。

6.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被支持?

汇业点评:离婚精神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受的精神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婚姻法》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无过错方要求精神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对婚姻不忠的情况法院不会认定为精神损害,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比较有限。

案件来源:(2019)沪0115民初22151号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20万元,因原告存在婚外情,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致被告精神确实受到损害,故原告依法应对被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主张金额太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万元。

7.孩子对财产的影响

汇业点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法律上来说比较客观,但也存在一定的影响因素,比如抚养孩子的一方可能会稍微倾斜,这样裁判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案件来源:(2018)沪0113民初16867号

本院认为,因孩子患有精神发育迟缓症,需要长期康复治疗,本院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由被告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国权北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主张其对房屋出资贡献较大,要求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房屋评估价格、房屋上剩余贷款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由被告承担剩余的房屋贷款,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60万元。

8.离婚股票怎么分?财产混同风险大

汇业点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增值部分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股票因为存在投资增值,又因为婚前婚后极易发生混同,还涉及到第三人代持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建议在婚前做好财产规划和相应协议。

案件来源:(2018)沪0114民初3629号

被告涉案证券账户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该账户资金全部清空之日止共投入资金1,311,152.73元,其中该账户截止2000年1月21日的资金为111,152.73元,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投入20万元,于2002年7月2日投入32万元,次日再次投入8万元,由此其婚前股票资金共计711,152.73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又向该账户投入60万元。截止该账户被清空时,股票总资产为3,884,136.39元,收益率为196%。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证券账户于婚后所产生的股票增值部分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从本案来看,上述股票资金投入的时间均集中发生在被告婚前及原被告结婚初期,结合原被告经济收入,确实尚不具备短期内投入百万元资金于股市的经济能力,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从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装修902室房屋以及被告父母的经济条件等因素,可以看出被告父母确实对原、被告家庭多有资助,亦不排除被告父母委托被告炒股的可能性,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账户内资金部分来源于其父母的委托投资款,但从上述分析来看,涉案证券账户的股票资产很大程度上可能存在被告与其父母资产相混同的情况。因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时该股票账户已经开设,而截止2004年1月1日的该账户所持股票数及对应资产因时间距今较长久已无法核查,基于此,本院依据该股票账户内自2000年1月21日起实际投入资金与股票总收益比例,在合理剔除被告婚前个人股票资产以及考虑被告父母委托炒股、实际资产混同等情况,酌情确定应予分割的夫妻婚后股票增值部分资产为130万元,由此原告应当分得65万元。

9.净身出户协议是否有效?

汇业点评:净身出户协议大多数情况下涉及人身权益或者与本案类似,写净身出户协议的初衷是为了与对方和好,因此法院在认定时,对此类财产约定认为是不属于夫妻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或者认定净身出户协议处分了法定权益,属于无效。

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83337号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2(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由于被告一直赌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2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21日(在法院诉调时所写),被告三次立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如有违背,自愿净身出户,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以后再赌博的愿意净身出户,但被告写保证的初衷是为了与原告和好,故该财产上的约定不属于夫妻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0.夫妻之间的借款是否要归还?

汇业点评: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有婚姻关系的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中,原被告还存在婚姻时间短的个案情况,因此,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为赠与。

案件来源:(2019)沪0113民初12297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并非借款,系原告对其的赠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婚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仍与其前妻共同居住,双方也无需要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双方财产并未发生混同,仍相对独立;从情理上看,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此后三、四天原告即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如此短短时间,在双方婚后感情还未深厚的基础上,原告赠与被告如此大额款项,于情理上说不通,正如被告自己所述,婚姻很短,拿了原告1,000,000元于心不忍;从法律上看,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可见被告也认可该款为借款,原告未要该份借条,并不意味该笔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辩称1,000,000元系原告对其赠与,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1,000,000元并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应予归还。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