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评析

发布时间:2020-01-14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文嘉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0年1月8日,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统一业务标准和监管规则,引导融资租赁行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银保监会起草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借此机会谈谈对这一部暂行办法的理解。

一、关于暂行办法总则部分笔者不多赘述,主要需要注意的是暂行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公司是指除金融租赁公司之外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商务部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及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在划归原银保监会监管之前,融资租赁行业一直处于多头监管的状态下,一类是原银监会审批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另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其中又进一步分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前者由商务部省级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后者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审批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及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显然监管是趋严的,且统一的监管显然也更能增加相应的效率。时隔一年多,银保监会出台征求意见稿让我们看到了这种趋势。虽然商务部在2013年曾发布过《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但鉴于融资租赁近六七年的发展及目前出现的问题,显然原有的一些办法已经无法跟上融资租赁的发展需求,金融租赁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有《外商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这使得另一部分游离于前述管理办法之外的融资租赁公司难以得到行至有效的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显然将能够进一步全面统一的进行监督管理。

二、关于第二章经营规则主要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融资行为、租赁物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计提准备金等制度,同时明确融资租赁物购置、登记、取回、价值管理等其他业务规则,笔者认为需要着重注意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租赁物的范围,暂行办法第七条将租赁物范围规定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在之前主要包括了两种方式,一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相对笼统的概括方法“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显然暂行办法此处沿用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类似表述。另一种则是《外商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列举式,对能够成为租赁物的进行单独罗列。本次暂行办法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租赁物范围的相似表述,算是对租赁物的范围做了一个相对开放的态度,但是“固定资产”作为会计学上的表述,在会计科目中有上千项,这些“固定资产”是否真正能够作为租赁物,如房屋、公路桥梁桥梁等基础设施或其他地上或地下定着物还是只有具体分析租赁物的性质等条件。

2. 关于暂行办法中列举的业务范围及负面清单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八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实际上针对前述业务范围和负面清单规定,早已有很多类似的规定,但是结合19年汽车融资租赁发展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一些延伸。在19年的汽车融资租赁发展过程中,恰逢“扫黑除恶”打击“套路贷”的时期,汽车融资租赁因为自身的一些合规问题就陷入了一些舆论漩涡中,其中就包括一些二手车交易平台及提供融资的融资租赁公司陷入“套路贷”的舆情中,虽然解决,但此类“无妄之灾”显然会给公司还是行业带来一定的冲击。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还是因为从融资租赁的部分公司出现了业务上的偏差,一些“业务创新”显然已经背离了融资租赁。一部分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囿于资金压力或提高收益来源或考虑到其他的合作关系开始从事“助贷”产品,即表面上与客户(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再由客户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作单位(一般是具有金融资质的银行或者其他资金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由借款合同约定指定支付至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租租赁公司支付给客户或者经销商。融资租赁公司和合作方一般会签订最高额的担保合同,由融资租赁公司为客户向合作方的借款进行担保。其后在履行过程中由客户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再向合作方支付客户应还相应的借款。融资租赁公司约定的租金往往高于客户与合作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金额,融资租赁公司以此来赚取利差。从这一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实质上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和客户不再是真正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变成了融资担保,客户一般在此个交易过程中也是似是而非的。此种交易模式不但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同时由于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就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所以还可能触及非法经营的刑事问题。2019年10月银保监会更是联合其他部委专门出台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进一步规范此类“助贷”产品。当然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不务正业”的方式不只前述一种模式,但是管中窥豹,我们也能够理解为什么银保监会有关部门答记者问时明确了暂行办法新增的监管指标、监管内容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

3. 关于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及租赁物取回管理、征信管理

第十七条【租赁物价值评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条【租赁物取回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四条【征信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暂行办法中提出了租赁物价值评估及租赁物取回、征信管理方面的规定。租赁物价值评估方面规定,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笔者认为此处的租赁物价值评估不但应当包括租赁购买时的价值评估,还应当包括租赁物残值的评估。租赁物购买时的价值评估,因各方基于市场价格及合意是很好确定,但应当注意暂行办法中此次明确规定了“不得低值高买”,当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远远高于租赁物本身应有的价值时,此时租赁物已经基本丧失了融资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应有的“担保”之义,这种情况下的融资更像是借贷,所以“低值高买”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一个重要认定方式。回到租赁物残值评估方面,笔者觉得非常重要的主要原因在于租赁物的残值评估牵涉着出租人及承租人的根本利益,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方式第二十二条,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享有的权利之一就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显然,租赁物残值评估的残值越大,承租人违约后所需要赔偿的租金损失就越小,即此消彼长的状态。当违约情形发生后,一方面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的认定难以达成一致,另一方面,某些租赁物的残值评估标准及体系还没有形成,如一些特种商用车辆(市政环卫、清障类等)难以评估其残值,同时该类租赁物潜在“接盘方”少,即使评估出来也会造成有价无市,最终虽收回,但仍造成损失。所以为尽可能减少时间成本(第三方评估的时间)及实际损失,融资租赁公司依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价值评估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建立健全这种评估体系可能不仅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事情,而是需要从事同类租赁物业务的公司共同去建立。

另一方面,关于融资租赁物的收回,暂行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在融资租赁的监管中关于租赁物的取回及后续处置是相对弱化的,这也导致很多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的风险防控是相对比较差的,各地都出现了大量因收回租赁物过程中出现暴力行为或者是收回租赁物的程序不合法所造成的负面新闻,乃至严重到需要融资租赁公司高管配合调查。监管层显然意识到了这一点。同时日前广州市融资租赁产业联盟及广州市社会组织联合会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发布了一份《广州市汽车融资租赁收车工作规范》,我们认为该规范对各大融资租赁公司关于收回租赁物的风险防控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最后关于征信管理,征信系统是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能够接入征信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是目前来看,除了一些大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部分规模较大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很多融资租赁公司是没有接入的,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可能是接入难导致部分公司专门寻求接入了征信系统的第三方的公司合作,目的就在于满足征信的查询。本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相信暂行办法正式实行后,能够进一步解决一些问题。

三、暂行办法第三章主要是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监管约束,设置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杠杆倍数、业务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租赁资产比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杠杆倍数】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集中度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在前文我们已经提到本次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不再赘述,所以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本章中所规定的数字比例引起一定的重视,这将是此后融资租赁公司检查时重点检查指标。

四、关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银保监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已经表示此次暂行办法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出发,明确业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暂不涉及行政许可和处罚等相关事项。

关于暂不涉及行政许可和处罚,笔者认为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后可能会让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执行上打一定程度的“折扣”,不过虽然暂不涉及,但银保监方面也表示将根据监管实践,积极研究论证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等问题。最后,暂行办法在附则部分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所以暂行办法出台后,各个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还应当密切关注所在地的实施细则制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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