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委托管理模式下的法律风险(二)—— “权”
发布时间:2019-09-27
文|王璐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序言
本文将结合经典案例就酒店委托管理模式下的“权”——对知识产权的不当使用所带来一系列法律风险做粗浅的呈现、分析与建议。
对于各大酒店管理集团而言,最能体现其无形资产价值的当属旗下各个酒店品牌。与此同时,对业主(即酒店的所有人或合法权益人)而言,业主亦是因看重酒店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品牌背后长期沉淀的高效管理体系,才选择全权委托酒店管理集团对酒店进行经营管理。
从法律层面来看,酒店品牌所代表的就是一种商标权,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服务商标。
呈现
管理人 诉 业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2016)粤03民初2898号
案件事实:
2014年年底,管理人: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业主: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就位于深圳市XXX大道以北的博林天瑞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博林天瑞项目”)中的酒店运营事宜进行谈判磋商,被告拟委托原告以原告所属的雅高酒店集团(Accor Hotels)拥有的“铂尔曼”和”PULLMAN”高端酒店品牌对上述项目中的酒店进行运营管理。后双方最终未能就上述项目的委托酒店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未签署任何书面合作协议。
不久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注册商标“铂尔曼”和”PULLMAN”用于博林天瑞项目的各类市场营销推广活动中,以提高该项目的知名度。于是,原告立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
补充说明: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雅高亚洲太平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雅高香港”)于2004年1月15日签署《酒店管理合同》,约定由雅高香港管理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品牌名为Novotel的酒店。
各自立场:
No. | 原告的诉讼请求 | No. | 被告的答辩反驳 |
1. |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清除在域名、网站、微信、微博平台上对上述商标的援引;立即拆除在博林天瑞项目物业以及售楼处带有上述商标的标识。 | 1. | 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商标侵权诉讼,原告应当是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现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亦无证据证明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 |
2. | 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的报刊、大型门户网站等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 2. | 原、被告一直就博林天瑞项目进行磋商,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双方同意的合同版本。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也仅出现在上述项目一幢楼的外墙上,并没有与实际的酒店服务相结合。 |
3. |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原告是参照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费率标准的合理倍数来主张的。) | 3. | 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赔偿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楼盘的开发委托管理过程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或用涉案商标进行销售楼盘的服务公寓特许经营。 |
4. |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增加。) | 4. | 原告增加的停止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与商标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 |
5. |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商标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 5.
|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费用与支出。 |
6. |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分析
涉案商标的梳理:
No. | 注册商标 | 商标注册号 | 商标注册人 | 注册公告日期 | 商标类别 |
1. | PULLMAN | 4734292 | 雅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 *雅高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法国的公司。 | 2009年2月7日 | 43类 |
2. | 铂尔曼 | 6176488 | 2010年3月28日 | 43类 | |
No. | 日期 | 雅高集团各关联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 |||
1. | 2011年5月24日 | 1.1 雅高公司与雅高香港公司就涉案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2 雅高香港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签署《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 | |||
2. | 2011年11月28日 |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了雅高公司与雅高香港公司就第4734292号注册商标(PULLMAN)和第6176488号注册商标(铂尔曼)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了雅高香港公司与原告就第4734292号注册商标(PULLMAN)和第6176488号注册商标(铂尔曼)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 |||
3. | 2016年11月22日 | 雅高公司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境内实施侵害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款及相应诉讼权利由原告享有。 |
对于案件五大争议焦点的裁判观点:
争议1: 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回答1: 是的,原告是适格主体。 |
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i) 上述雅高酒店集团(Accor Hotels)各关联公司之间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以及上述所有合同在中国商标局备案的相应记录;(ii)原告与其他不同业主就使用铂尔曼(PULLMAN)品牌运营管理酒店所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已显示雅高公司以及原告在中国通过酒店服务管理等方式对“铂尔曼”和”PULLMAN”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现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雅高公司的明确授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侵权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争议2: 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增加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回答2: 是的,可以合并审理。 |
法院认为:
原告起诉时就主张被告使用“铂尔曼”、”PULLMAN”商品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已提供了明确的事实,法庭辩论前原告又针对上述事实提出被告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法院认可该新增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关系,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争议3: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回答3: 是的,完全构成商标侵权。 |
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院通过对比,认为被告在其博林天瑞房地产项目某一建筑外墙上悬挂的带有“博林铂尔曼酒店”、“pullman”字样的标识与被控侵权注册商标第6176488号“铂尔曼”的商标文字相同与第4734292号”PULLMAN”的英文字母一样(仅是字母大小写不同),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其为房地产开发商,其提供的房产销售行为属于商标注册第36类的不动产经纪,与原告所提供的酒店服务属于不同类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但法院认为,博林天瑞项目是集酒店、商业、住宅于一体的综合房地产项目。被告在该不动产的某一建筑外墙上悬挂了”pullman”和“博林铂尔曼酒店”的标识,已明确该建筑作为酒店使用的用途,是酒店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服务类别。
被告又辩称,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且涉案酒店并未开业运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通过建筑外墙悬挂“铂尔曼”和”pullman”的标识,使得相关公众将上述项目中的酒店与“铂尔曼”品牌相联系,已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完全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4: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回答4: 是的,被告行为完全构成不正当竞争。 |
法院认为:
虽然表面上原告从事酒店的经营管理,被告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但本案博林天瑞项目属于集酒店、商业、住宅于一体的综合房地产项目。在酒店管理的商业合作模式中,被告作为酒店业主是酒店经营的直接获益者。如果被告不与原告合作,被告必然会选择自行经营酒店或者另委托其他酒店管理经营者。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涉及同一业态,即酒店经营,双方是同行业的直接竞争者,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是使用确定性的语言对不确定的事实进行宣传推广,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其商品和服务进行宣传,对潜在客户做出是否购买其房产的决定影响重要。因此,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成果,违反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争议5: 如何确定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应赔偿原告2000万? 回答5: 最终,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300万。 |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参照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或服务式公寓特许经营行业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费率标准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额。但法院发现,原告提交的许可合同涉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同,而且被告关于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还取决于自身的经营规模、广告宣传与商品质量等。
因此,法院综合下列情况:(1)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3)品牌冠名公寓对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影响;(4)被诉标识的使用对房产开发销售的影响;(5)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6)被告具有明显主观的过错;(7)原告已支出约人民币18万元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万元。
建议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整体呈现与相关分析,以及根据笔者曾在某跨国酒店管理集团从事法务工作以及做律师后所参与的诉讼与仲裁等经验,笔者强烈建议管理人与业主双方应对酒店品牌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有高度重视与透彻理解,在双方力求获得品牌的合法利益同时,更应对酒店品牌的知识产权进行更有效的保护与防范、执行与遵守。
因此,笔者给出的实操建议罗列如下:
对于管理人的建议 | 对于业主的建议 | |
² 对经营管理的酒店品牌,无论文字、图形等要尽早完成商标的注册及后续维持有效。 ² 如果酒店管理品牌的商标注册人是由境外母公司,而管理人是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关联公司,请务必确保关联公司之间已签署商标使用许可(或再许可)合同,并就上述合同及时在中国商标局完成备案, 否则可能产生下列严重的后果:(i) 境外母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有被中国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不存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且如不使用行为持续三年以上,会导致商标被任何人申请撤销的严重后果。 (ii)管理人会被认定不是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就任何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所属集团的利益。 ² 管理人应在日常经营中就积极、持续使用已注册成商标的酒店品牌之行为等证据予以定期整理与保留包括但不限于:与各业主签署的《酒店管理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对酒店品牌进行各类市场推广宣传等,以证明管理人对酒店品牌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² 在《酒店管理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中,对于业主如何使用管理人已注册的商标以及无论任何原因协议终止后业主对于被授权使用的商标应履行清除权等义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 | u 确保管理人授权给业主使用的商标等已在中国合法注册,至少已经提交了注册申请。 u 与业主签署品牌或商标许可协议的管理人必须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不仅包括管理人本身就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还包括管理人拥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之合法授权,有权利向业主等第三人分许可商标使用权。 u 如最终业主未与管理人达成一致签署《酒店管理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等,或双方已签署的《酒店管理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等提前终止,业主应及时停止使用任何与酒店品牌相关的知识产权,并在双方经营期限结束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或协助履行清除权,包括但不限于: (i) 清除与该酒店有关的对知识产权的任何援引; (ii) 清除在该酒店及(或)酒店外墙等使用的与该酒店相关的带有品牌名称或任何知识产权的标志。 (iii) 清除在与该酒店有关的任何域名、网站或互联网网址上对品牌名称以及知识产权的援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