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
发布时间:2019-09-05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汇业律师事务所
适当性义务是金融市场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规定。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因为金融消费的专业性、立法的滞后性、投资者专业知识的欠缺及其它原因,导致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无法可依。投资者提起的诉讼,大多也以投资者败诉告终。
但是自《资管新规》及相关部门规章、《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颁布,可以看到,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倾向越来越明显,资产管理行业面临着新一轮的洗牌。伴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王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支行(下称:某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落下帷幕。王某金融审判人员的身份,以及该案的判决思路,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关注。该案对于资产管理行业是一个重大的警示,值得研究和学习。
一、基本信息
(一)案件当事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某,北京某某法院金融审判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某银行。
(二)基本事实
2010年以来,王某一直通过某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王某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某某银行自己发行的产品。
2015年6月2日,某某银行向王某推销股票型基金“前海开源中证竣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同日,王某在某某银行购买该产品,认购金额为966,000.00元。购买过程中某某银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王某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根据该问卷显示的结果,王某为稳健性投资者。同时,王某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下称:《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下称:《确认书》)。
2016年初,王某被告知基金已经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某才得知该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2018年3月28日,王某赎回基金,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多次沟通投诉无果后,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1. 判令某某银行向王某赔偿基金亏损576,481.95元。
2. 判令某某银行赔偿王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66,000.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购买理财产品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3. 判令某某银行承担诉讼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一)某某银行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某某银行向王某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某在某某银行完成购买行为,某某银行亦对王某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某某银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因此,某某银行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二)某某银行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1. 王某陈述,某某银行未向其披露《基金合同》、《基金募集说明书》,某某银行虽然认为自己已经向王某提供上述资料,但是未就该主张举证,因此法院推定某某银行未向王某提供上述材料。
2. 虽然王某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是《须知》和《确认书》属于格式性质的通用条款,其内容没有显示任何案涉基金的特定内容,适用于任何人和任何理财产品,不能证明某某银行对案涉基金的风险做出了说明。
3. 《须知》、《确认书》的内容明显虚假。《确认书》第一项载明:“(我行销售人员)已依据产品说明书、基金合同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向您全面客观地介绍了产品特点、费率等情况,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而某某银行在其上诉状中表明鉴于基金合同的内容很多,某某银行没有可能存有基金合同。某某银行的陈述相互矛盾。由此可以推断,《确认书》中第一项所描述的上述内容显然不真实。
4. 《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王某从到达某某银行完成购买行为离开,总计不超过20分钟,如果按照某某银行的说法,仅基金合同就多达上百页,不可能在如此短暂时间内向王某完成提示风险的行为。
5. 某某银行无法提供其它证据作为佐证。
(三)在王某风险评估为稳健性的情况下,某某银行向其推荐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是否存在过错?
某某银行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是其了解王某实际情况、投资态度以及承受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而风险评估结论的得出显然依赖于王某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某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某某银行对王某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
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某某银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因此,某某银行存在过错。
(四)王某亏损与某某银行代销之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亏损是否因其未及时赎回导致?
1. 法院认为,若无某某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则王某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某某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某某银行不能证明王某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某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某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王某作为金融审判人员,是否应当有比普通投资者更多的注意义务?
法律专业知识与证券投资专业知识之间存在差异,王某作为金融审判人员,也许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但不代表其对证券投资具有高于普通投资者的认知。
(六)第三方机构对于案涉基金的风险评级为“中风险”,是否可以确认某某银行向王某推荐的产品适合王某的风险评级?
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基金的风险评级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募集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因此对于某某银行提交的该项证据,法院不予认可。
(七)北京市银监会的处理结果,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
1. 某某银行提交的监管部门处理结果,未能体现调查过程。
2. 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八)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按照王某的实际损失确定,王某的实际损失包括基金亏损金额以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三、法院判决和裁定
(一)一审判决
1. 某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某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定
驳回某某银行再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