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30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沈弋力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意见》)。颁布该《意见》)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共三条,明确了租赁物登记义务及相关效力、第三人查询义务及效力,以及《意见》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客观上讲,这个《意见》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价值更大。

 一、明确租赁物登记义务及相关效力

《意见》要求上海市的出租人(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进行权属状况的登记,未按照该意见办理登记公示的,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为租赁物公示登记的统一平台及出租人的登记公示义务,若未登记,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其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明确第三人查询义务及效力

《意见》要求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若未查询的,则推定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

对于第三人而言,进行交易时负有了解、明确交易标的物权属状态的责任,因此该条对第三人提出了查询的注意义务。

 三、范围和效力

《意见》明确该意见只在上海市辖区范围内实施,且对已经审结的案件没有溯及力。但对于非上海市的融资租赁企业在上海市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非上海市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与上海市融资租赁企业交易中,是否具有登记与查询义务的问题,《意见》没有涉及。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虽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却在租赁期间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这种交易模式容易让第三人误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与其进行交易,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有效维护,另外,在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成为实务中的难点。

汇业融资租赁团队有着丰富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代理经验。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系融资租赁公司诉讼代理人。在案件争议焦点涉及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力斗争时,我方都处于不利局面,数十个案件因此败诉,我们一直深感遗憾。多年以来,我们力图推进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因此,上海市出台的《意见》十分有利于交易各方防范交易风险,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判定标准,十分值得借鉴和推广。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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