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产品保护:明确大数据法律属性先行

发布时间:2019-08-23

文 | 毕英鸷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凭借着庞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体量,我国大数据产业自诞生之初就进入了高速发展阶段,但与我国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趋势明显不符的是我国的立法状况,目前我国法律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分类还没有形成系统性、整体性、明确性的界定。另一方面大数据产业、大数据产品已经应运而生,许多网络平台利用自身的庞大的用户数量作为数据积累优势,通过对用户的基本信息、消费模式、喜好内容等海量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整合、加工最终形成具有直接商用价值、创造商业机会的大数据产品。

大数据是指数据存储量超过具有收集、存储、管理和分析数据功能的传统数据库软件的数据集合。一般认为,大数据具有4V特征:海量数据规模(Volume),快速的数据流转和动态数据体系(Velocity),多样数据类型(Variety) 和巨大数据价值(Value)。伴随着5G时代的到来,以及互联网、物联网的发展,智能手机的普及,云计算技术的革新,人工智能的产生,大数据在商业、社会生活中的运用也越发普遍。

大数据的法律属性还未有定论,而关于大数据产品的纠纷已经出现,如2017 年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等。目前大数据纠纷案件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节,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新增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大数据产品法律保护上的缺位,但大数据纠纷始终处在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节依据的困境中,由于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未有定性,导致对大数据产品的保护停留在较为薄弱的层面。

对于大数据的法律属性探讨一直未曾停歇,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立法者就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进行了一定的立法思考,如二审稿曾经试图将数据资产纳入到新型知识产权客体中,最终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学者间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立法定论。最后仅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简单地做出了立法授权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大数据法律属性的界定是立足大数据产品保护的基本而关键任务,而对于大数据产品保护而言最重要的是确认大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界定大数据是否属于财产权客体需要明确大数据是否具有民法上的客体性和财产性。

首先就民法上的客体性而言,大数据若作为民事客体需要具备确定性和独立性。

大数据产生的第一步是信息采集,信息自采集后进行分类、隐匿、统计、加工等一系列过程已经与信息源相分离,通过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储存于相应的介质、载体中。经过处理的大数据已经与其权利主体相分离,并与其他民事客体相独立而存在,尽管对数据需要依附一定介质和载体而存在,但是大数据的内容和数量已经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和管理,并且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处理呈现并为他人所获取,因此大数据具备作为民事客体的明确性和独立性。

其次就财产性而言,大数据经过对原始信息的进行算法上的分析处理已经具有了较高的使用价值。

尤其在商业上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可淘宝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的诉讼主张“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大数据产品虽然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网络大数据产品应用于市场能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随着网络大数据产品市场价值的日益凸显,网络大数据产品自身已成为了市场交易的对象,已实质性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对于网络运营者而言,网络大数据产品已成为其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益。”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大数据具有其财产性,大数据产品是经营者的重要财产权益。

综上分析,大数据因其具有民事客体的明确性和独立性以及财产性,应当可以视为财产权客体,但是大数据因为其独特性又难以归类于现有财产权客体种类,大数据权利既不同于物权,亦不同于知识产权,部分学者根据大数据与信息的紧密关系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命名为信息财产权。

正是因为大数据与现有财产权客体相区别的特点导致立法上难以将其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但毋庸置疑的是大数据及大数据产品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有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正如在淘宝与安徽美景的判决中法院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了淘宝享有大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也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否定了淘宝对大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伴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有关大数据及大数据产品的纠纷将如泉涌般出现,只有尽快厘清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并逐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大数据及大数据产品的法律地位才能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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