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专利侵权中的零部件贡献度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2

文 | 王函 合伙人   王益恺 汇业律师事务所

在汇业律所代理的某机电科技公司的专利维权诉讼中,原告(委托人)的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贡献度问题一度成为争议焦点。本案的专利涉及点验钞扎把一体机中的走带机构,为该设备的一个零部件,且制造成本大约为设备整体的14%。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还包括走带机构前端的点钞总成和其后端的捆轧总成;而其中又进一步包含驱动机构、压爪装置、带位调整机构等可能拥有专利权的非涉案机械部件。那涉案零部件的贡献度应如何计算呢?

点验钞扎把一体机

一、判定基本原则——技术分摊规则

在专利维权诉讼中,设备的零部件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通常采用技术分摊规则。技术分摊规则,指的是依据涉案专利特征对利润的贡献比例,来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将可归因于涉案专利的价值部分从整体价值中分摊出来,而去除非专利贡献部分。

我国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该司法解释是对于零部件侵权适用技术分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依据。

技术分摊规则的应用,第一步,首先去除非技术部分;如广告宣传、明星代言等明显不是由科学技术所贡献出的产品利润,在技术分摊规则的思路下应首先剥离,然后在技术内作进一步分析。第二步,再行区分核心和非核心部分;在一个产品中,解决技术问题的主要部分往往是核心部件,起到辅助功能的部件是非核心部件;专利技术涉及的是核心部件,现有技术和常规手段部分是非核心部件。

涉案专利附图

如上述案件中,专利所涉及的走带机构将点验钞机、扎把机这两个独立、分体的产品合二为一,从而完成全自动点验钞、扎把的功能;避免了在两台机器上分别进行操作,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走带机构被原告(委托人)主张为核心部件,并得到法院认可。

然而,零部件在整个产品中的贡献度,往往难以量化。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会考虑多种因素;而所考虑的各种因素的比例,实际在消费者内心也无法精确到具体数字;更何况在整个市场中,众多的消费者的购买目的、选购喜好各不相同,对于是否在意涉案部件、贡献度究竟如何统计,更是无从着手。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酌定或者推定;而酌定、推定的比例很可能是粗放、甚至缺乏依据的,是不准确的,反而违背了技术分摊规则的目的。

点验钞机

二、他山之石——完全市场价值原则

美国曾运用技术分摊规则来计算专利侵权非法获利数额,并有详细的判例和计算规则。同样地,在长期实践中,美国法官们认识到了技术分摊规则的操作困难——因为“一项专利技术对某个产品贡献的比例从科学上是不可能确定的”、“整台机器中每个技术特征是难以量化的;即使量化了也没有意义,因为量化比例未必符合市场对该技术特征的评价”。

因此转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若原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来自涉案专利,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都作为非法获利数额进行计算。即提供了另一种解决途径——完全市场价值原则,其最大特点是将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推定为百分之百。

完全市场价值原则,要求原告同时从两个角度进行举证:1)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市场价值来自于专利的技术功能,即技术角度;2)专利技术特征是消费者选购的原因,即商业角度。在完全市场价值原则下,案件往往会得出较高的赔偿数额,能够极大满足权利人的诉请,并且对于专利侵权行为及其主体具有强大的震慑力;对技术进步也能起到鼓励和推动的作用。

完全市场价值原则在实践中,和技术分摊规则似乎是一对矛和盾:在技术分摊规则中,某个部件的贡献度应当尽可能地准确、合理地剖析出来,并且去除无关的因素然后计算数额;完全市场价值原则中,把所有的市场价值不加区分地全部归结为某部件的贡献度,即将其他无关的部分(不论技术或非技术部分)也一并计算进去。

而这种推定方式,在前者的规则下恰恰是一种“不当得利”——权利人获得了本不属于其涉案专利的那部分利润。而这种“不当得利”会导致过度赔偿的问题——假使上述案件中,本案原告(即专利权人)另就其他的驱动机构、压爪装置、带位调整机构等分别提起专利诉讼请求,最后得到的赔偿额可能会超过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

扎把机

三、本文案例的启示以及一些探讨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技术分摊规则来计算专利零部件侵权赔偿数额。但是规则来自于司法解释,在立法层面尚存缺失。并且,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较为粗略,仅给出了原则而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在我国法院判例中多数适用技术分摊规则,但也有少数适用完全市场价值原则的案例。

而在上述案件中,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存有多项专利作为抗辩,试图作分割,以降低赔偿数额;如果运用技术分摊规则,则应当对涉案专利和其他专利作辨析,然后确定一个贡献度的比例。

而原告(委托人)首先从技术角度提出涉案专利将点验钞机和扎把机两个产品的功能整合到一起成为一体机、并实现了智能化,对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一致……金融设备市场经历机械化、自动化到智能化阶段,点钞、验钞、捆轧一体化能满足该产品使用者的智能化需求”,即认可了涉案专利在技术上具有显著进步性

在商业角度原告(委托人)提供了被告在广告宣传、招投标活动中的一系列证据,从而法院认为“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新增全自动快速轧把功能,热压式轧把,效果美观牢固,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是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宣传卖点”,即认为消费者(银行)在购买(招标)选择中对涉案专利的技术具有绝对倾向性

此外,被告还以14%的制造成本为参照,试图将贡献度压低;而这种纯粹以制造成本来衡量具有显著进步性的发明专利的贡献度是毫无依据的,也是抹杀发明创造的价值。

法院最后在判决书中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贡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核心功能和市场销售卖点,……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营业利润XXX万元与涉案专利存在对应关系,均应赔偿给原告”。

目前在《专利法》再次大修之际,作为专利“强保护”的信号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进入人们视野(见唐嘉伟律师的《知识产权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要点评析》)。而作为专利维权赔偿数额计算的一部分,零部件侵权问题的贡献度计算的规则也应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以解决现有立法悬而未决的问题。

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参照借鉴如美、日等较成熟、经验较丰富的国家的做法,针对技术分摊规则和完全市场价值原则的优、缺点,确立以技术分摊规则为基本原则、将完全市场价值原则作为例外的制度。既能够对于零部件实际贡献度尽可能地作客观分摊,也同时能增强那些兼具技术贡献和商业卖点的高价值专利的保护力度,以在专利维权的技术层面对发明创造予以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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