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民商事“执行难”的刑事路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06

文 | 谭武英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痛点。生效判决不能有效履行,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破坏司法公信力。本文拟通过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以期能够为债权回收、生效判决执行寻求刑事司法救济。

一、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or公诉的“前世今生”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曾作为妨害公务罪行为之一,规定于79《刑法》,只能通过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1997年《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在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第313条中增设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拒执罪为公诉案件。

2015年7月21日,最高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全文共计8条。其中第3条规定构成拒执罪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诉程序启动追诉程序。

2018年5月30日,最高法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问题的通知》,通知全文共计3条,确立了公诉优先的原则,以及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检察院不起诉时,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即公诉转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

二、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应当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具体而言,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执案件《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拒不执行的,是该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规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当有主观故意性,即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

(三)客观表现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执案件《解释》完善了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

1.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具体内含

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不包括刑事判决、裁定。

2.被执行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

(四)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的司法活动,以及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三、实践中对拒执罪认定的疑惑

关于该罪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不明确,也给很多被执行人以诸多借口。

1.优先偿还他人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多数认为自己经济来源有限,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在众多债务中,选择先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观点未能正确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司法权威和被害人合法权利,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国家司法权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

以桐城法院(2016)皖0881刑初71号判决书为例。被告人张某某系安徽省桐城市一家凤凰香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偿还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偿还某投资公司人民币38.8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多次调解并强制执行,张某某一直未履行执行义务。2013年张某某该公司土地拆迁,张某某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900余万元后,仍然未履行法院判决,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其他债务,最终导致上述两起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桐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部分履行能力是否属于有履行能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其中之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并不明确。对于有部分能力履行是否属于有能力履行存在争议。在财产执行中,该问题尤其突出,笔者认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

例如被告人李某某被法院判决偿还某公司600万元借款,经司法拘留后,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偿还借款单位任何欠款。经查,李某某名下经营多家公司,在执行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为担心个人账户被法院查封,于是使用他人的银行卡作为其本人的经济往来账户,一年中,该卡收入有260余万元,进出资金频繁,但是没有盈余。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这260万元的进账分散在近一年,虽然有还款的意愿,但每月的收入有限,且需经营公司,收入无剩余,承办人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偿还能力,也就是部分偿还能力。

看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从经济状况来看,应当是分析被执行人可支配的财产是多少,而并非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盈余为标准。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主体是否仅包括被执行人

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多数人认为仅仅对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通过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局限于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均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此外,案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处理。

4.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很多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辩解自己转移个人财产的时候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行为不是拒不执行。该观点错误地将履行裁判义务的时间与进入执行程序相等同。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例。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案件的判决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5.隐藏、转移财产是否要必然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有两大类,分为财产和行为。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行为分为履行行为和约束行为(禁止行为)。而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财产执行又可分为特定财物和不特定财物的执行,特定财物执行如房屋、汽车过户、买卖等,不特定财物执行最常见的为金钱支付。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司空见惯,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常有被执行人或者辩护人辩解被执行的房屋虽然没有按照判决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而是转卖给了案外人,但这并不能导致判决、裁定必然无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物发生物理上的灭失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才可构成该罪。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可分为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即法律灭失,也就是财产权属发生了变更,就能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

另外,对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也应当充分结合执行工作的实务性。这里的无法执行应当理解为包括为执行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永久性的无法执行。

6.拒不执行调解书是否构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做出过明确答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不再具有效力。2002年立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也就是说虽然拒不执行调解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以调解书为内容作出的执行裁定则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启动程序

(一)法院移送

2007年8月30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向公安机关举报、报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发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进行报案和举报。因此,本类案件可以报案、举报的方式启动。

(三)检察院移送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如发现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如果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检察院可依法进行审查,并行使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

(四)刑事自诉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公安机关对申请执行人的控告不予立案或在法定时间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害人主要为申请执行人,故其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自身人身、财产权利时可采用“控告”的方式向有管辖的司法机关申请立案,提供犯罪线索,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立案是先于侦查的一个前置的独立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行政性审批决定是否立案,只有被害人具备了较为充足的证据,公安机关才会立案侦查,进而启动国家追诉。另出于对“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顾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立案极为审慎,致使被害人立案难、挽回损失难。因此,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以合适身份介入,推动公安机关立案,维护其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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