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图片侵权案的是与非 ——从“黑洞”照片说起

发布时间:2019-07-12

文 | 陈刚 合伙人   杜向荣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黑洞”照片版权引发的漩涡,终于让苦某图片公司久矣的天下人有机会扬眉吐气了一把,在股市上让其连连下跌,在社会舆论上对其人人喊打。究其原因,与其说是某图片公司居然将黑洞的版权归自己所有,还要收费;还不如说是无数企业被其以图片侵权为由告上法庭还赔了一笔钱,对其怨声载道久矣。尤其是有网友发现某图片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视觉素材与增值服务,80%营收居然都源于“维权”,据说近几年涉及诉讼1000多起!以至于有人说这哪里是在维权,这完全就是碰瓷。但是,可以随便使用网络图片吗,使用网络图片需要注意什么?

一、网络图片侵权的实例分析

(一)案情概要

原告北京某公司发现被告杭州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杭州某某人才网”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A-0798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不仅起诉诉争图片,还声称发现被告有160张左右的其他侵权图片,也要求被告对该批图片一并处理。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诉争图片权利人?二、被告侵权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对于是否是诉争图片权利人,原告提供委托创作合同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书(两次转让两份协议),证明通过一系列著作权的授权,原告已经取得诉争图片的合法权利。

被告认为委托创作合同书有三份,但本案的图片具体是由其中那一位拍摄不得而知,且著作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对象不明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图片就属于该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对象。另外这些公证文书并非证明当事人签署文书的事实,而只是证明公证文书复印件和原件相符,但原件是否真实不得而知。

对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由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证明被告微信公众号引用诉争图片。

被告认为重庆某公司的资质存在异议,且未能提供“同步存储于平台对接的公证机构和司法机构”的名称和具体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三)简要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互联网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是类似声称享有“黑洞”照片版权公司通常的做法,特殊之处有三:诉争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意味着相关证据也属于互联网证据;原告并非作品原著作权人而是受让获得,且系经过一系列转让授权获得;本案系原告大量维权案件中的一件,且只是作为维权的一个引子,最终结果是要被告为数以百计的图片侵权付费,实际上这也是大众对声称享有“黑洞”照片版权之类以维权作为主业务的公司同仇敌忾的根本原因。

二、网络图片侵权案的诉讼攻防

笔者结合目前办理的几起案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对该类案件进行分析:

(一)图片公司的权属是否清晰

从一般意义上基本可以认定图片公司就是诉争图片的权利人,但由于这类案件涉及到的图片成千上万,涉及到的作者成百上千,涉及到的委托授权也是转来转去,要在这众多图片、作者和授权中确定一个个案的证据链条,其实并不容易,特别是原告要准备海量证据资料的时候难免有疏忽,那么要保证证据锁链的完整性就更难,相反要剪断这些证据链条的一环也还是大有可为的。

1.作品原作者是否能够确认

比如前述案例,涉及到的图片只有一张,原告主张该图片系A公司委托创作的作品,但原告一并提供了几份委托创作合同,具体是哪位作者创作的不能说明,且如何确认原始图片是该作者拍摄也不确定,至少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2.著作权转让对象是否明确

在前述案例中诉争图片的著作权转让过两次,第一次是由A公司转让给B公司,第二次是由B公司转让给原告。由于诉争图片是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一套光盘,我们发现第一次转让协议约定的对象是中国图片库,但具体是指哪个图片库,既无附件又无刊号,根本无法确认。第二次转让合同虽然写明了中国图片库的出版社和出版号,但无法确定这两个图片是一个图片。也可以说由于第一次转让对象不明确,那么后面的转让再具体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3.著作权转让内容是否足以覆盖诉争侵权行为

前述案例中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著作权权利内容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到十七项,当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本案诉争图片是经过修改之后的图片,并非原图使用,所以即使侵权事实存在,但如果侵犯的是修改权,那么原告本身也不具备修改权,其诉请也就无法成立。

4.作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

前述案例中原告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和几份著作权转让协议都是公证文本,但该公证书并非公证协议双方签字的真实性,只是公证文本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如果不能证明签字的真实性,那么原件和复印件相一致的公证就似乎失去了意义。

(二)侵权事实能否成立,主要涉及网络取证问题

由于原告启动海量诉讼,涉及海量数据,出于经济、便利、快捷的原因,采取电子取证方式固定侵权事实。在前述案例中,原告提供由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用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也正是由于海量取证的缘故,人为导致可能取证不足,或程序有瑕疵,进而导致该类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首先,取证服务主体的资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前述案例中,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系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二,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问题。电子数据具有易复制、易篡改的特性,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取证时间的客观性、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副本与初始取证结果的一致性、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内容。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系一张微博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等形成过程的具体信息,并且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验证方式仅能证明电子副本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而不足以证明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性、取证方式是否规范性、取证结果是否真实、完整、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故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所载保全时间,在缺乏技术说明和印证证据的情况,不足以自证该时间就是保全行为发生的真实时间。

三、网络图片侵权风险之防范

再回头讨论图片公司对网上所谓“侵权”图片提起的批量维权案件,到底是著作权还是维权“碰瓷”,我们认为还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况,不能认为图片公司以维权为主营收入,就站在所谓道德至高点,趁着这次“黑洞”版权事件直接将其全盘否定。毕竟如果侵权确实存在,维权是合法之举,索赔也是理所当然,在法律和道德层面都无可责之处,反倒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侵权人数众多而豁免或合理。但若图片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侵权成立或者用户能砍断图片公司的证据锁链,则图片公司起诉越多,失败越多,损失也越大。

(一)合理使用网络图片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来使用作品的情形,即所谓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制度,常见的合理使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制度通过赋予作者有限的垄断权,既保障其可以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鼓励他们创作的积极性,同时也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推动社会发展。

对于网络图片如何才算是合理使用,一般通过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两个因素作为标准。

(二)法定许可使用网络图片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明确了被许可人获得法定许可的目的以及取得法定许可的条件,可作为被许可人的抗辩权。

(三)订立合同使用网络图片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标的物、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以避免纠纷。

若著作权人不愿意许可使用,根据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可按照公约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向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许可。

综合上述,在海量图片的网络世界中,图片不可随意使用,应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订立合同使用为限。若被诉侵权,应以证据为中心,避免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若自身的图片被侵权,应从权利主体、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方面积极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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