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分手后还能否做朋友?”

发布时间:2019-06-12

文 | 傅朗 合伙人   陈煜 汇业律师事务所

典型案例

A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注册资本330万元,甲某与乙某均系A公司的股东,公司于设立前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股东会制定《股权管理办法》;股东离职后或其要求转让股权的,应按照上年度净资产值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员。同月,《股权管理办法》制定形成,载明A公司系由NE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设立,作为股权激励,并规定了股权激励制度及激励对象离职的股权处理办法,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乙某作为激励对象,于A公司设立之初成为公司股东,并签署了上述两份文件。2013年,乙某离职。期间乙某已领取了A公司2011/2012年的股东分红。

2014年7月22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因原股东乙某辞职,故根据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将乙某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甲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同意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予以修订等。随后A公司向乙某发出《股权转让手续办理通知》一份,要求乙某至A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然乙某未予配合办理。

故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A公司2014年7月22日的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乙某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甲某向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X元,A公司及乙某为甲某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法院认为:

A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及受让人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现系争2014年7月A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还是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决议有效。

乙某系持有A公司的股权,其以案外人NE公司上市股票价值来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依据不足;且在乙某离职之前,A公司也发生过股东离职后公司召开股东会,按股权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确定该离职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及指定受让人,乙某在该些股东会决议上也予以签字。因此,乙某清楚并同意A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乙某要求通过第三方评估来确认本案股权转让价格,与A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甲某的诉讼请求。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73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28号

现如今的公司治理中,员工持股激励十分常见,如何做好股权激励,也一直是公司密切关注的重点:激励对象?激励方式?但企业家们却容易忽视了员工如何“退出”的问题,或者只作出了模糊笼统的规定,在员工离职时,往往闹得不欢而散。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退出?以何种价格退出?收回的股权如何安放?笔者结合近年来为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经验,总结如下:

一、退出情形的确定

股权激励形式,一般来说分为实股激励、股权期权、虚拟股权等。区分不同形式的激励方式,在股权退出程序上可能有所差异。如对于实股激励,员工通过该种方式已实际取得股权或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对于该类形式的股权激励,员工退出时往往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对于股权期权方式的激励,应区别员工是否已行权,已行权对的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退出方式,未行权的则丧失行权资格;对于虚拟股权(通常仅包含分红权),员工往往仅享有一定比例的分红权,该种情况下往往不进行股权登记,离职即退出。

而无论对于上述何种股权激励形式,员工退出的情形却是大同小异的,一般可参考如下:

  • 非因员工自身原因离职

如:劳动合同期满离职、协商一致离职、员工退休、丧失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死亡、死亡等。

  • 因员工自身原因离职

如:员工主动辞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而被辞退等。

  • 虽未离职但符合退出情形的

如:员工变换工作岗位(因患病、降职等)不适合享受股权激励、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经同意擅自处分股权、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等。

具体情形由公司按实际情况而定,且对于具体情形下,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必须退出或可以退出,由公司视具体情况而定,或直接规定赋予公司享有选择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同时,公司应注意,无论针对何种原因的退出均应设置时间要求,防止员工无限拖延。

二、退出价格的确认

有关股权激励,另一重要的问题便是股权对价:进入时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在退出时如何确定则易产生争议。股权激励是一种长期的激励机制,在不同的情形及制度设计上,也应综合考虑对员工的利益,如一项制度对员工风险可观而利益鲜有,将很难吸引员工的加入。因此一般而言,公司设置退出价格按照入股价格与相应比例的增值收益酌情而定(或直接以市场估值确定),但该种方式多针对已取得股权实权并支付股权对价的员工,对于仅依协议享有虚拟股权的员工,其退出时的股权价格一般以入股价格计(受赠的可直接收回)等等,具体须依公司实际情况而定。

此外,公司还可依员工服务期限的长短设置不同的退出价格,如对于服务期限较长的员工设置较高比例的增值收益,增强激励作用。

三、退出后股权的安排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包含股权激励的退出情形,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员工退出后可否强制要求其将股权转让至公司,司法实践倾向于依据公司章程与协议的规定及股东(即受激励员工)对章程及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强制回购的约定有效(如本文案例、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例等)。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的,公司可回购本公司股份”,且针对上市公司,可申请设立专门的回购专用账户,以确保员工退出后股权的及时回收。

股权激励并非协议签订即可,在员工退出时往往更容易引发纠纷,加之员工的流动性是较大的,因此在制度设计之初如何防止可能产生的争议便是重点——分手后还能否做朋友?一个有效的退出机制,不仅能降低公司的成本与风险,更能帮助真正实现股权激励目的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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