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9-06-10
文 | 孙玉贝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重要修订。在此之后,关于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可否因公司债务而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说,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1】鉴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在公司进入破产及清算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因此,本文仅讨论在公司破产及清算程序以外的场合下,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
一、最高院及地方法院观点梳理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题述问题亦有不同的裁判倾向,各方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最高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2017年)
该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二)地方法院意见
1. 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
问题一: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2. 重庆市高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2019年)
重庆市高院认为:“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能径行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解散、破产两种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此以外应当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3. 宁波市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2018年)
问题七: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或仅规定认缴出资总额和出资期限)情形下,就认缴的未到期部分出资,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答: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三)小结
通过上述法院观点之梳理,可以看出,多数法院原则性上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持否定态度。但是,部分法院也留下了“口子”(如最高院、重庆高院及宁波中院),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二、债务人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合理理由
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具体案情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债权人上述请求被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第一,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债权人可要求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见《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此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所述的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意见所依据的法理基础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并不相同。
第二,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法对外清偿债务的,则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参见宁波市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及(2016)鲁14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如国家帮扶性政策变动、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银行断贷等),导致偿债能力明显降低的,即使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可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如案件属系列案件,牵涉人员较多,案件标的较大的,公司股东之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参见(2017)内29民终501号、(2018)内民申3137号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系列案件,牵涉人员较多,案件标的较大,截止农户起诉时凯德隆公司有106户农民玉米款未结清,总金额为3923634.2元。凯德隆公司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故在凯德隆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凯德隆公司股东履行分期缴纳出资义务有必要加速到期。
第四,即使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如公司成立后股东实缴出资为零,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参见(2018)琼01民终78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是其应尽的义务。金恒生公司的股东自从公司注册后至今没有一分钱出资到位,公司对外显然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在查明金恒生公司的资产以及公司股东出资均为零元的情况下,判令金恒生公司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如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原因在于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且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显属恶意的,则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参见(2017)苏1182民初133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属于恶意,如仍适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加速到期”的话,进而逼迫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亦会导致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吉林铁投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三、思考与总结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这实际上反映的是立法侧重保护债权人还是认缴制下股东利益的价值取向之选择问题。在法律规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律适用的规则设计既要为债权人实现高效、有效的实体和程序救济提供保障,又要对股东在认缴资本上的正当期限利益予以考虑。公司法的修法目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肯定了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文义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并不包含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如果任意扩大解释将是对股东之期限利益的侵害。
笔者认为,在划分各方当事人之权益保护界限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在公司章程内写明并经工商登记备案且对外公示。也即,债权人在和公司缔约前,完全可以知悉股东的出资期限,如果债权人怠于注意或者自甘冒险,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即使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其也只能追究公司的责任,而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否则便违背了诚信原则,有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嫌,这将打击公司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从长远看,将对市场发展产生消极影响;但是,如果缔约时,根据工商备案登记,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股东在一定时间内需履行出资义务,即其对股东按时出资产生了合理期待的,但事后公司股东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手段延长了出资期限,导致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在公司股东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其合理期待,要求股东按照缔约时之公示的出资义务,在应缴却未缴之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的门槛较高,如仅依赖破产及企业清算两种途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法院在司法裁判时,也应考虑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缔约背景以及公司的实际履约能力等要素,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注释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没有履行之情形?上述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清晰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