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行业在诉讼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之二——确认对家的主体身份及经办人的个人身份
发布时间:2019-05-09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本文系汇业海商法团队著作《货代避险手册》章节节选。
货代企业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很多,其中就涉及到了诉讼主体、法律关系、证据规则的运用等等。以有限的篇幅进行全面的列举较为困难,笔者结合多年办案体会,对一些常见的问题作出如下之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项所称“有明确的被告”,亦体现在第第一百二十一条中: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货代企业一旦启动诉讼,必须明确自己提出诉求的对家是谁,然而从实践中看,诉讼主体选择错误的情形并不少见,不知道该告谁的情况也有。比如,前文《货运代理企业涉诉典型案例两则》中所提到的典型案例之二【极度粗心的货代公司】中,H货代也曾试图找货主追偿,但是直到最后也不能确定货主的身份。
一、确认对家的主体身份
确认对家的主体身份,是主张权益的前提。在日常商务交往中,大部分合作方之间都会签订合同,作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一旦发生纠纷,通过该合同即可确定对家主体身份。
然而,货运代理企业由于客观所限,很多业务并不会与对家签订书面合同,甚至不会特意核实对家的身份。比如前文提到的典型案例二,就出现了货代公司不知自己的对家是谁的状况。
因此,如何判断与自己联络的人背后的公司主体身份,有时候会成为一道难题。而一些风气的盛行,加重了这样的困难度。
比如,日常经营中,基于和国外同行交流的需要,以及职场风气,绝大部分货代人员都会给自己取一些英文名字,邮件落款处、聊天工具显示的名称经常是:Wendy、Susan、Steven、Maggie之类,绝不会写王翠花、李四喜、张进财,或者汉语拼音。
另一个风气是:部分货代人员为了追求效率,使用即时聊天工具如QQ多于使用电子邮件。这样的聊天工具是存储在单台电脑上的,一旦遇到电脑重装、换机器,便会全部湮灭。最极端的状况是:当事人换手机后,忘记了原来的苹果手机的开机密码,导致大量可作为证据的聊天记录等同于灭失。
由此导致一个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如托单、确认函等文件加以佐证,货代公司常常要努力证明自己的对家是谁,和自己联系的实际业务经办人是谁。
比如前面的典型案例一中,就出现了被告否认邮件发出者以及QQ上显示的某个名字属于自己公司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原告还是合议庭,均需面对一个局面:如何证明聊天记录上的Rocky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丁小凤,如何证明邮件落款处的Raymond是被告公司的经理黄小春?
下面这两句有点像绕口令:如果你能证明Rocky是丁小凤,Raymond是黄小春,则其在即时聊天工具及邮件中做出的说明、确认、陈述等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你不能证明Rocky是丁小凤,Raymond是黄小春,则其在即时聊天工具及邮件中做出的说明、确认、陈述等无论对你多有利,都很难作为定案依据。
二、确认经办人的个人身份
即便能够确认对价的主体身份,有时候,货代公司还面临着确认经办人、联络人的个人身份问题,包括其在该公司的具体职位,有没有权力、能力做出某种确认等等。
我们在前文所举的典型案例一中,B公司就存在先否认联络人身份、再声称联络人只是“实习生”、不能代表公司的情形。
我们再举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某货代公司Q公司租用某国企X公司的仓库堆场,双方签订了《内装箱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X公司根据Q公司提供的航次订舱信息,为Q公司的海运进出口集装箱进行代装箱服务。双方并约定相应的计费标准,采取每月对账结算的方式,
接受委托后,X公司办理了相关货物的代装箱等服务。依照约定,Q公司应向X公司支付装箱费等费用,然Q公司于2017年3月搬离X公司的仓库堆场后,即停止付款,拖欠数个月近2000只集装箱的装箱费、进门费、提货费、加货费近百万元未予支付,并生了巨额利息,还拿走了部分X公司的物资。X公司多次要求Q公司付款及返还,但是Q公司却拒绝回复。
争议发生后,不得已,X公司的老总前往Q公司办公地点,当面要求付款,Q公司的副总Z某(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丈夫)书面写了一张纸条,说:某某物品在10月10日前签订租用协议(另案处理);拖欠的款项几个月内还清。此后,Z某又在某次对账后,在欠款明细上盖章确认。
然而在此之后,Q公司仍然全无还款意思,不得以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庭上,Q公司的代理人(原法定代表人,Z某的妻子)质疑Z某的身份,称其仅是一个普通的办事员,“早已离婚”,并非公司副总,“既不能代表公司,又不能代表我”。
Q公司的这种诉讼策略,实际上是在利用证据规则,试图要求原告X公司进行举证,然而X公司如何能够证明Q公司内部的人事组织结构?
该案后来因X公司掌握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Z某的身份,且对账单上盖有Q公司的公章,法官并没有理睬Q公司的抗辩。但从此案中可以看出,基于诉讼利益,被告公司有非常大的几率会否认一切原告的主张,只要能给原告的诉讼策略造成干扰就行。其中,对经办人个人身份的否认是很常见的。如前所述,确认对方的身份,是主张权益的前提。货代公司必须在日常经营中对此有清醒的认识。
三、选择主体时的混淆
在业务实践中,很多公司或是基于政策限制,或是基于风控考虑,会拥有或实际控制多个法人实体。这样的操作往往会造成起诉方的混淆。
第一种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况是“一套班子多块牌子”。
比如,一个叫黄小春(化名)的老板可能会同时设立:上海黄小春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黄小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黄小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这三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班子,一批人马,但是却挂了三块牌子。
在办理具体业务中,三个公司抬头可能都会出现,具体经办人的邮件落款也可能变来变去,一会是“货运有限公司”,一会是“物流有限公司”。一块牌子收钱,另一块或者两块牌子进行单证交接、事务办理……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极其注重合同的相对性,这样的操作或许是黄小春管理混乱,也或许是黄小春有意而为之,但是客观上均可能造成让对家在提起诉讼时搞不清主体的效果。
第二种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况是“跨境主体不透明”。
比如,一个叫丁小凤(化名)的船东,可能在开曼群岛设立主体A:丁小凤国际航运;随后在香港设立主体B:丁小凤物流控股有限公司;随后在上海注册主体C和主体D: 丁小凤控股有限公司和丁小凤XX物流有限公司。
与黄小春相比,丁小凤的操作更加令人眼花缭乱。
某年某月某日,某M货代公司作为托运人,向上海的丁小凤XX物流有限公司托运l个集表箱的货物,丁小凤XX物流有限公司向M货代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套,提单戟明: 丁小凤XX物流有限公司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筌发提单,承运人为丁小凤Logistics Holding Ltd。货物运到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货。经查,丁小凤XX物流有限公司代理签发的提单是交通部报备的其自己的提单,而上面标明的承运人丁小凤Logistics Holding Ltd未在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
M货代作为丁小凤提单上的Shipper,自然要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但是作为一个中国内地的企业,M货代发现自己完全搞不清楚承运人是谁。由于掌握的信息有限,M货代并不知晓开曼群岛公司丁小凤国际航运、香港公司丁小凤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丁小凤控股有限公司的存在。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只能查询到有上海公司丁小凤控股有限公司,考虑到承运人的名字是丁小凤Logistics Holding Ltd,于是只能将上海公司作为承运人起诉至法院。
也就是说,该提单的承运人是位于香港的公司丁小凤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原因,M货代却起诉了位于上海的公司丁小凤控股有限公司。等到开庭的时候,上海公司丁小凤控股有限公司只要声称自己不是提单上的承运人,便可轻易脱身。
这个案例也是笔者办理的案件。幸运的是,该案在起诉的时候,笔者为了稳妥起见,将签发提单的丁小凤XX物流有限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丁小凤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不得不披露了真正的承运人,笔者作为M货代的代理人,立刻以“对方刚刚披露”为由,当庭申请追加香港公司丁小凤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眼见在主体上设置的障碍已经失效,丁小凤一方选择了和解。
可以看出,无论是丁小凤还是黄小春,其动的心思都是在主体上为对方设置障碍,进而降低自己的诉讼风险。
以上几种情况说明,实务中“确认对家的主体身份,及经办人的个人身份”有时候并不简单,截至目前,仍然有大量案件会在这两点上陷入胶着。至于具体的破解之道,我们会在后文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