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发布时间:2019-04-29

文 | 丁龙兵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五”)。根据官方公布的口径,制定此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司法解释五共计六条,除去最后一条是关于施行、适用以及作准方面的规定,其实只有五条。司法解释五的五个主要条文分别对“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表示,“《规定》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那么,司法解释五的条文规定是否切实贯彻了其制定目的,其所包含的内容到底有哪些,笔者现尝试为大家进行深度的解读,以期帮助大家更加深入地了解和运用。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是关于“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前述规定是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两点:其一,关联关系的认定;其二,关联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及金额的认定。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告首先提出的抗辩是,关联交易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甚至是进行了信息披露),其认为关联交易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应当视为公司自己同意或认可的,不存在所谓的“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实践中能够利用关联交易来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对公司的决策和批准程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的,甚至公司完全为其所操控并沦为其实现目的的工具,所以,若仅以经过了法定程序而对其免责,显然有失公平。故,司法解释五此次明确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给予各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明确的审判指导。

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法应当由被损害的公司作为原告。然而,既然被告方可以利用关联交易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来损害公司利益,那么公司就很难自行提起诉讼。此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可以发挥作用了,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可以在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那么,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股东如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首先,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其次,在直接提起诉讼之前,仍然需要经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前置程序;再次,在这类案件中,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并且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也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庭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这类案件属于股东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故胜诉利益将归属于公司,公司将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可能会有人提出,既然被告方是通过履行了法定程序来实施关联交易,又有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股东是否可以直接通过诉请撤销该等法定程序或确认该等法定程序无效来维权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有关决议的撤销或无效有相对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进一步进行了补充规定(包括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通常来说,只要稍加注意有关的规定,有关关联交易的决议不太会出现可撤销的情形;而对于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中表述了其观点,“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若能达到前述的无效标准,说明法院已经能够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那自然还是直接诉请关联交易实施方进行赔偿更加便利适当了。此外,有关的法定程序为内部程序,限于原告的诉请,法院在审理时进行处理的空间有限;即便撤销该等程序或确认该等程序无效,原告很可能还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才能达到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目的。因此,在存在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时,原告即使诉请撤销该等法定程序或确认该等法定程序无效,仍需要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五第二条是关于“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的规定,为股东通过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制度介入关联交易来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在股东针对侵权人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仍限于侵权之诉,主张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仅表述了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而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表述,此处的诉讼往往被理解为侵权之诉。在实践中,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通过侵权之诉来得到有效的维护,特别是在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在侵权之诉无法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制度来维权是非常必要的。现实的问题是,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公司往往不能自行请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那么,股东是否可以代为提出主张和请求?在司法解释五之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并不足以支持股东以代表诉讼方式介入关联交易合同来维权:

1、由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股东貌似存在着制度上的救济途径,即以第三人的身份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关联交易是公司与关联方缔结合同进行的交易,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并非是股东的利益。所以,股东直接诉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在制度上是存在着障碍的。

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前述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现行的合同撤销制度仍然将请求撤销的权利方设定为合同的当事人。所以,由于合同存在着相对性的限制,股东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请求撤销合同,制度上亦存在着障碍。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五时应该是注意到了上述情况的。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明确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行为中,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的权利,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亦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出该等主张和诉请提供了审判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股东通过代表诉讼的方式介入关联交易合同提供了依据,但是该等诉讼的被告方是关联交易合同的相对方,诉讼请求主要是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物或价款,与上述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的诉请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不同,需要在侵权之诉之外另行提起。此外,对于可撤销的关联交易合同,还需要特别注意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司法解释五第三条是关于“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理不清、剪还乱”的董事职务解除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根据该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有权任免非职工董事;并且,该规定没有规定免除非职工董事存在任何前提性条件。尽管有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审理此类免除董事职务(包括总经理职务)的纠纷时裁判结果各不相同,使得公众难以了解法院的裁判标准和依据。

司法解释五第三条再次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以无因免除非职工董事职务。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若需要免除某位董事(非职工董事)的职务,公司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不必再去想尽办法去寻找各种理由。

笔者认为,与此相同的是,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亦可以无因免除总经理(经理)职务。在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中,法院明确表示,“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对于免除职务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司法解释五明确赋予了各级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明确法院在自由裁量时需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笔者认为,此时,“解除的原因”将会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司法解释五第三条充分体现法院在审理公司自治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同时,该条规定又兼顾了公平,充分考虑了无因解除董事职务后可能引发的利益损害的补偿机制。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仅是针对非职工董事的职务免除,而不包括职工董事的职务免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非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能直接决议免除职工董事的职务。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的规定,弥补了司法解释四没有规定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的缺憾。

针对实践中长期以来公司利润分配案件没有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司法解释四用三个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来明确了诉讼主体、有决议不执行、公司自治失灵的司法干预等问题。但是,当出现了公司作出的利润分配的决议没有规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时间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时如何处理?这是司法解释四没有考虑到的。这也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留下了一个难题。

针对这个难题,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

通常来说,在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之间会相对比较友好地协商确定相关事宜(包括章程的内容);而公司经营日久,利益格局逐渐形成,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控制力、影响力日渐加强,其利用该等控制力、影响力损害中小股东的概率就会加大。所以,尽管有上述规定,实践中会存在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用其投票权的优势将利润分配的时间在分配方案中规定的很长,导致中小股东无法及时取得利润。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法院有必要对于有损实质公平的内部事务予以干预。故,司法解释五明确规定,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时间不得长于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否则,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该规定。

应该说,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是一个非常具有操作性的条款,考虑非常周全。用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如此具体的问题,这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五着力于保障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定目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的规定,秉承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的“劝和不劝离”的倾向和态度。

尽管《公司法》历经四次修正、一次修订,但是对于股东分歧没有建立解决机制,而规定了回购退出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为股东明确了解除公司退出的机制,但主要还是限于股东僵局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形。

在本次司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案件时应注重调解的原则,鼓励以协商方式解决股东争议使公司存续。司法解释五沿袭了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精神,将调解方式从“解散公司案件”扩大至“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并明确提供了五种解决股东重大分歧的方式,为承办法官开展调解工作拓展了思路和提供了工作依据。当然,在实践中,化解股东重大分歧的方式有多种,正所谓“解决方法比问题多”,司法解释五对此强调的基本原则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这一规定,无论从《公司法》立法目的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都是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应当值得肯定。不过,笔者有一点小小的担忧,上述解决股东重大分歧的方式在实践中并不罕见,股东重大分歧的根源在于商业利益方面的问题,审判法官并不从事商业实践,其实很难解决商业利益的协调和平衡问题,反而在调解考核的压力下,有可能会使得案件拖而不决,造成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因此,笔者建议,若要对股东重大分歧案件进行调解,应当进一步落实调解时限的规定,果断做到能调则调、不调则判,兼顾效率与公平。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解释五第六条是关于施行时间,未审结案件以及终审、再审案件的适用以及冲突作准方面的规定。

与司法解释五相比较而言,司法解释四在2016年12月5日原则通过,2017年8月25日公布,2017年9月1日施行,并且在通过之前还经历了漫长的征求意见过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不可谓不谨慎、不慎重。而司法解释五在2019年4月22日原则通过,4月29日即开始施行,似乎说明了最高人民院对于该等司法解释内容经过了深思熟虑,并且其中的某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急需解决。

总体来看,尽管司法解释五仅有区区六条,条文数量与司法解释一比肩,不可谓不短小精悍,但是,虽然不可谓不短小精悍,可其针对性、操作性是非常强的,体现了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性和务实性,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尽管《公司法》出台已有二十六载,历经多次修正和修订,但是实践中等待解决的问题仍然有很多,司法解释五以一种全新姿态来解决其之一二,未来应该会有更多具体举措和司法解释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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