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那些事儿——学位授予行为行政诉讼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9-02-15
文 | 曹竹平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近日,某演艺界博士的学术不端事宜引爆网络、舆论哗然,凸显出我国在高等教育尤其是硕博士学位授予活动中,尚有诸多不规范、不阳光之处。
其实,高校对学生的学位授予行为一直是行政法学界研究的热门和重点之一,因为这其中涉及了大量的行政法领域的专业问题,比如高校的被告资格、学位申请人的原告资格、撤销学位或不予颁发学位是否属于受案范围、高校撤销或不予颁发学位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正当、司法权对学术争议是否审查等等问题。
但值得肯定的是,在行政法实务领域,通过田永案、刘燕文案、于艳茹案、何小强案等案件,基本搭建了法院对于学位授予行为的审查路径、明确了相关的审查标准,个别案件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可以说,在实定法不完善或是缺失的情况下,这些案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先例效果和指导作用。
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的发轫。
【基本案情】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北京科技大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一案,可谓是每个行政法学人入门的必学案例。该案表面来看,涉及的焦点在于高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法定受案范围、高等院校是否属于适格的被告。但本案更深层次价值在于判决原文指出“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虽然原文没有明确表述“正当程序原则”,但我们清晰可见“正当程序原则”的精神成为了法院裁判本案的核心逻辑。
“正当程序原则”(Due Process)来源于英美法系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ctice),其基本涵义便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法律上的不利对待时,均得为自己进行陈述、申辩、辩护。在田永案中,当舆论媒体、学界、实务界都在关注受案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时候,我们的法官举重若轻地在开启了正当程序原则审查之门,有人浪漫地评论道,“本案判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本是一个附带写下的理由,它默默地存在,没有对它的赞扬,也没有对它的抨击”。
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正当程序原则的激烈争论
【基本案情】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法院经过两次庭审,休庭评议后当庭作出判决: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法院判决: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值得一提的是,当年原告刘燕文的代理人是当年还在北大读书的何海波和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代理人是时任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双方在海淀区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双方争论最激烈的一点在于,本案发生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博士学位评定的具体程序性作出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燕文始终坚持以“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辩论。原告方的代理词指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答辩委员会的结论之前,应当给刘燕文一个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否决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而法院最终以“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我们发现“刘燕文案”,法院依然没有明确表述“正当程序原则”。但是,由于当时有关“刘燕文案”的讨论多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正是正当程序原则的体现。可以说,正是“刘燕文案”使正当程序原则开始深入人心。
三、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正当程序原则”的明确适用。
【基本案情】于艳茹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5日,她从北京大学毕业,并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随后,她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
2013年1月,在读博期间,她将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
同年5月,临近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她提交了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运动》被她作为科研成果列入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待发”。当时,连同《运动》提交的还有她已发表在核心期刊的4篇论文及其他3篇未发表的论文。2013年7月23日,在于艳茹拿到博士学位,毕业18天后,《国际新闻界》才刊登了《运动》一文。
时隔一年多后的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公告称,于艳茹在《运动》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调查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后,北京大学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称其在校期间发表的《运动》存在严重抄袭。北京大学称,依据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决定撤销其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
于艳茹不服,相继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均未获支持。2015年7月,她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法院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地将“正当程序原则”进行了适用。生效裁判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譬如,行政处罚法在设定处罚听证程序时就明确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北京大学对此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院论述来看,三点涵义非常清晰:首先,高等院校的学位授予或撤销,是国家行政权,学校行使该项行政权所作出的行为即是行政行为;其次,高等院校行使该项职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最后,当实定法没有规定相应程序时,行政机关应当以正当程序为原则,保障最基本的程序公平和正义。
到此,正当程序原则历经百转千回终于被写进了裁判文书。
四、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根据国家对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 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2007年6月30日,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武昌分校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
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第一,对于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否能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纳入受案范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
由此可见,授予学位的行为是高等院校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对于其不行使或拒绝行使,相对人得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
第二,学校规定大学英语四六级未通过不能获得相应学位,是否合法?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华中科技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
显然,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等上位法原则性的规定。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结语
通过上述四个案件,可以大致地梳理我国在高等教育领域学位授予活动中的法律规制和裁判路径。对于学位授予,从是否可诉到符合受案范围;对于授予程序,从没有法律规定到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授予依据,从高校学术自治到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标准,充分显示了法治发展的具有曲折性的一般规律,但更是彰显了我国行政法治的进步与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