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步快速理解美国对伊朗贸易制裁法案
发布时间:2018-12-07
文 | 潘志成 合伙人 陈一萱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中兴事件余音未了,另一电信巨头高管因疑涉美国对伊朗贸易制裁法案在加拿大被羁押。事件发生后,许多有对高度敏感地区出口业务的客户不断来电咨询美国对伊朗贸易制裁法案的相关内容。美国的法律体系的确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成文法和案例法并存。为此,具有多位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和美国执业律师资格律师的汇业反垄断与跨境交易合规团队,通过对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的梳理和解读,总结出以下五个步骤,帮助客户快速解读美国对伊朗贸易制裁法案。
I. 《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利法》/IEEPA (50 U.S.C. § 1701 et seq)
美国对伊朗贸易制裁法案缘起于打开中美建交大门的卡特总统当政时期。1977年美国颁布了《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The 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简称IEEPA)。根据该法案,当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美国经济遭受全部或主要来源于美国境外的非同寻常的威胁时,美国总统为应对该等威胁,可以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并可以行使该法案第1702条所授予总统的任何权力以处理该等威胁。
根据IEEPA所授予的权利,美国总统及获得授权的行政部门有权颁布法令或规章,管制或禁止美国人或非美国人与各种受制裁国家进行贸易、或禁止美国人或非美国人向受制裁国家出口来源于美国的产品。
IEEPA还规定,任何人违反、试图违反、密谋违反、或致使违反根据本法案政府部门颁布的任何许可、法令、规章或禁止令,将被视为非法行为。若该等非法行为所造成损失低于25万美元,则可以仅处造成损失两倍的罚款;或者任何人故意从事、预谋从事、故意密谋前述违法行为,一旦被认定罪名成立,则可被处以1百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被判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50 U.S.C. § 1705)。
II. 《伊朗贸易制裁法案》/ITSR (31 C.F.R. Part 560)
《伊朗贸易制裁法案》形成于美国总统克林顿的任期内。因伊朗政府的行为及政策对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及美国经济造成非同寻常的威胁,根据IEEPA美国总统为应对该等威胁而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自1995年至1997年先后颁布了多项对伊朗贸易制裁的法令,包括禁止美国人或非美国人向伊朗或伊朗政府出口或再出口各种物品、技术或服务。这些法令被汇编命名为《伊朗贸易制裁法案》(Iranian Transactions and Sanctions Regulations, 简称ITSR)。
ITSR还特别禁止第三方国家的企业或个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自美国进口相关物品、技术或服务,然后直接或间接地再出口至伊朗或伊朗政府:1)明知或应知该等物品、技术或服务将被再出口至伊朗或伊朗政府;或者2)根据美国1995年5月6日及之后生效的法律,该等物品、技术或服务自美国出口至伊朗需要申请获得美国政府颁发的出口许可,而未获得该等出口许可。
III. 《出口管制条例》/EAR (15 C.F.R. Parts 730-774)
为进一步落实ITSR的各项措施,美国《出口管制法案》(The 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 简称EAA)授权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实施对伊朗出口物品、技术及服务的禁运和贸易管制。而美国商务部则通过其下属工业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制定《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简称EAR),并依据该条例,通过制定清单和审批的方式,具体审查和实施对来源于美国物品、技术或服务对伊朗出口或再出口的管制。
IV. 《贸易控制清单》/CCL (15 C.F.R. Part 774)
根据EAR,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依据技术性能、出口目标国家、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多项因素对出口物品进行归类管制,并就其中高度敏感的物品制定《贸易控制清单》(Commerce Control List, 简称CCL)。在该清单中,受到贸易管制的物品将按“出口控制归类代码”(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简称ECCN)进行归类,不同类别物品将根据技术性能、出口目标国家、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因素分别需要满足不同的出口管制要求。例如特定类型的芯片或电路可被用于发展核技术、或者可被用于发展导弹技术,若拟向伊朗出口,必须事前向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或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Department of Treasury’s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简称OFAC)申请出口许可。
V. 出口控制归类代码/3A001/EAR 99
根据美国司法部公布的中兴案认罪裁决书(plea agreement)及事实陈述书(factual resume)描述,中兴公司通过多个关联实体,将自美国进口的多种受到CCL清单管制的物品,在未获得美国政府部门(OFAC)颁发出口许可的情况下,以零部件或成套系统的组件等方式将这些物品再出口至伊朗。
在中兴案事实陈述书附件B所列的物品清单中,其中第一项物品的ECCN代码为3A001,根据CCL清单查询,该物品为具备特定抗辐射加固性能的集成电路,具体包括单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光集成电路等多种集成电路。对此类物品的管制原因分类为NS(国家安全)、MT(导弹技术)和AT(反恐),而根据这些管制原因所对应的禁止出口国别清单显示,向伊朗出口该等物品必须向美国政府部门(OFAC)申请出口许可。
如前所述,中兴公司并未获得美国政府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其行为触犯了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IEEPA,50 U.S.C. § 1705)。同时因中兴公司存在阻挠调查和虚假陈述的行为,导致巨额的罚金产生。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物品不在CCL所列ECCN代码范围内,并不必然意味着该等物品自美国进口并再出口至伊朗不需要经过美国政府部门批准。事实上,此类物品被统一归类为EAR99。根据EAR规定,如果该等物品的最终用户为被列入制裁或限制清单的用户,或者最终用途为EAR所禁止的用途,则该等物品的自美国向伊朗出口仍需要向美国政府申请出口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