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8-11-26
文 | 凌霄 合伙人 陈世奎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日,《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民政部第62号令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慈善组织的投资前提与范围、投资风险的控制、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以下是对该《办法》相关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 明确慈善组织的投资前提与范围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根据该条规定,慈善组织进行投资活动前,首先必须保证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且捐赠财产能及时足额拨付。同时,《办法》第五条对慈善组织可用于投资的资产作了相应限制,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且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慈善组织不得用于投资。
与此同时,《办法》第四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慈善组织可以进行投资的领域进行了限定:
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此外,《办法》对慈善组织禁止投资的领域作了限制性规定,《办法》第七条明确了八类慈善组织不得从事的投资活动:
1. 直接买卖股票;
2. 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3. 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4. 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5.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6. 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7. 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8. 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 明确规定投资风险的控制方式
为最大限度控制投资风险,《办法》在对慈善组织可用于投资的财产类型、投资范围、禁投领域等方面进行限定的前提下,也规定慈善组织在投资活动中应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投资风险。
首先,《办法》第六条规定:“慈善组织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这些规定对于慈善组织的内控管理、投资决策和对外合作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其次,《办法》要求慈善组织建立相应机制进一步控制投资风险,其中第九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十一条要求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投资活动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并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此外,《办法》第八条明确要求,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投资负面清单、重大投资的标准、投资风险管控制度、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该规定要求慈善组织完善内部治理制度,通过建立相对完善的内控机构和规章制度,从内部开始规范投资活动。上述规定旨在规范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力求达到将慈善组织的投资风险降到最低,保障慈善资金在能满足慈善活动需求的同时又能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三. 明确慈善组织相关人员在投资活动中的责任和要求
考虑到慈善组织是运用社会捐赠的慈善财产进行投资,因此它的投资目的不同于一般企业投资高收益的目的,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必须建立在操作稳健、风险合理的基础上。对此,《办法》对慈善组织相关人员的责任和要求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慈善组织财产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条规定旨在为慈善组织在投资活动中由于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操作而造成慈善财产的损失提供补救渠道。
第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建立投资利益回避机制,防止慈善组织的财产以投资的名义被变相分配和侵占。
四. 赋予民政部门监督管理职权
《办法》除对慈善组织投资领域、风险控制等事项作出规定外,同时赋予了民政部门相应的监督管理职权,为民政部门监督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从以下两方面赋予了民政部门相应的监督管理职权,有助于发挥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投资活动开展的监督作用。
第十六条规定,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投资活动、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
第十七条规定,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