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可否认定股权已转让?
发布时间:2018-11-23
文 | 傅朗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顾
苏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崔某系苏州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万元,彭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25万元。
2012年3月17日,彭某向崔某出具“股份处理”文件,文件载明:“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崔某前投入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现全部由彭某个人承担,同时崔某退出苏州某公司所有股份。彭某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随后,崔某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离开苏州某公司。
2015年8月7日,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彭某支付欠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1. 该“股权处理”文件的性质?
2. 崔某与彭某之间是否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裁判主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全部诉讼请求。
“股份处理”文件系彭某向崔某送达的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约,因崔某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为由,判决驳回崔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该份“股份处理”文件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崔某与彭某对于股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的相关事宜已经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已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彭某出具“股份处理”文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确认。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崔某依据彭某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主张彭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股权处理”文件系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并达成合意后,彭某确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书面意思表示,且彭某不享有“先履行变更登记后付款”的抗辩权,因此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意见
股东资格作为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对公司的治理有很大的影响。实践中,股东主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完整的程序通常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公司内部记载,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笔者提醒,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股权转让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变更与工商登记变更却属两种不同的法律事件。工商登记系宣示性登记,仅为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而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设权性的法律行为。因此,在确定公司股权权属状态时,一般来说,可依工商登记进行推定,但若有证据证明股权确已发生变动(如股权转让合同、代持股协议等),应根据实际的股权权属状态确定公司股东。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股权转让均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如在上述案件中,在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仅有证据证明转让方已退出公司,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已完成股权转让?
首先,在无书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可对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考量,判断双方是否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其次,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虽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受让方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的行为表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
笔者提醒,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的判例等均已对股权变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对具体事件的性质认定仍存在不同的裁判口径。因此,建议公司股东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纠纷。
案例索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3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