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内审判中的实际应用
发布时间:2018-10-29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本案是一起以国际公约作为准据法进行判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笔者代理原告公司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并均取得了胜诉结果。
一、案情简介:
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 原告XW公司委托案外人与被告意大利科玛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COMAC公司)在上海签订合同,进口COMAC公司产品,COMAC公司向XW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授权书,载明:“COMAC公司在此证明,XW公司已被指定为COMAC公司产品授权经销商/代理商,负责洗地吸干机、扫地机、磨光机及真空吸尘器的销售与服务。COMAC公司保证,按照授权经销商/代理商的要求,向其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零部件等,以确保顾客充分满意。COMAC公司将尽所能,在未来与XW公司扩大合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长期商业合作。”
XW公司进口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08年2月4日。然在2008年1月8日,COMAC公司向其产品的中国用户出具说明函,载明:“COMAC公司在此证明其指定位于北京KB公司为中国唯一被授权销售地面清洗机、地面清扫机、单擦机和真空吸尘器的经销商。COMAC公司保证对经销商的各项要求提供全面的技术协助及配件供应等。”2008年1月21日,COMAC公司向某跨国连锁超市客户出具说明函称:“从2008年1月1日起,……XW公司将不再是COMAC公司产品的指定进口商。XW公司仍然可以向KB公司购买产品设备和配件……KB公司曾经努力将XW公司纳入销售网络,遗憾的是XW公司对此不感兴趣,这意味着XW公司可能随即开始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
COMAC公司发出上述说明函时,XW公司仍有部分COMAC产品未销售。此外,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至少有3家公司以“XW公司与COMAC公司终止了产品代理关系”为由,将从XW公司购买的部分产品退回,或与XW公司解约。XW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向COMAC公司退货,并主张COMAC公司返还货款、赔偿利润损失及仓储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评析:
就本案之办理,笔者及合作律师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
1.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论非常激烈,究其所以然,是因为合同关系的属性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权利的分配,并进而影响到违约责任成立与否、如何承担的问题。COMAC公司主张本案应属于授权经销法律关系,至少是授权和买卖双重法律关系。
此种观点的意图在于,如果是授权,则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姑且不论本案的法律适用,即便是依照中国法,如果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其解除授权就不存在违约之处,而是在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在此情况下,其只需要承担“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其一旦表明“许可对方销售剩余的库存产品”,对方在形式上就不存在损失。
就此,我们明确提出,XW公司和COMAC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从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来看,虽然XW公司委托案外人向COMAC公司进口货物,买卖合同由案外人与COMAC公司直接签订,但XW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双方的关系应当为买卖关系。
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COMAC公司曾出具《授权书》,并确认XW公司为其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代理商”。由于双方买卖的是专业清洁设备,除了销售环节外,事后的维修保养不可避免,COMAC公司在中国境内确定“授权经销商/代理商”并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有在中国市场内保证产品品牌、质量以及方便客户维修的作用,但上述“授权经销商/代理商”字样的使用并不改变双方间买卖关系的实质。
2、本案纠纷应当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纠纷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因此,COMAC公司可以主张适用意大利法,而对于外国法律如何规定、外国法院通常如何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存在难度的。
对此,我们提出本案应直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其理由如下:
虽然并无规定将国际条约直接作为准据法,在国内直接适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根据该规定,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应优先适用。CISG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会议上被批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公约生效后,如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属其调整范围的,依照前述规定,我国应当直接适用公约处理纠纷。
CISG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可见,属于CISG公约调整范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公约规定处理。只要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分处CISG公约的不同缔约国,且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法院应当直接适用公约规定裁判纠纷。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未书面约定合同争议适用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中国和意大利,两国均是CISG的缔约国,COMAC公司与XW公司间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CISG公约处理。
3、COMAC公司是否违约。
关于这一焦点,如前所述,COMAC公司主张本案应属于授权经销法律关系,归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即便是依照中国法,如果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则其解除授权就不存在违约,而是在依照《合同法》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我们则认为,关于COMAC公司取消授权的行为,XW公司和COMAC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间存在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构成了较为紧密的买卖关系,COMAC公司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可认为是交易中的习惯做法,授权书中的内容属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根据CISG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确立的任何习惯性做法,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COMAC公司在《授权书》中“长期合作”的承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然而,COMAC公司解除授权并且公然向客户宣传通知XW公司不再是指定进口商的行为影响了XW公司在国内销售剩余存货,并导致XW公司与多家经销商的经销关系终止,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CISG公约的规定,直接造成了经销商要求退货、XW公司与多家下游经销商经销关系的终止,并导致后续库存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
基于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COMAC公司解除授权并且公然向客户宣传通知XW公司不再是指定进口商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4、关于本案中COMAC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此节争议,除了退货、返还货款及关税损失外,主要集中于XW公司的预期利润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就此我们认为:CISG公约虽然规定买方在三种情形下有权主张退货,但公约第7条第(2)项规定,公约未尽问题应依公约一般原则、各国国际私法规则处理。本案COMAC公司取消授权的行为,无法通过实际履行、减少价款等救济方式得以弥补,故依据诚信原则,XW公司有权要求COMAC公司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海关费、关税、报关费等费用。同时,根据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守约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应与守约方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且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本案COMAC公司明知XW公司进口货物是为了在国内转售,应能预见到取消授权的行为将给XW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XW公司预期利润损失及利息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PS:笔者多年来一个较深的体会是:国内法院对于预期利润损失赔偿大多持慎重态度,其理由在于: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预期利润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有一定不确定性,且就如何“合理预见到”,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这就造成很多情况下预期利润的主张缺乏依据。笔者办理的多个案件,法院即只支持“直接损失”,也就是有书面证据可以佐证的损失。然而,预期利润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对此的无视或设置较重的举证门槛,客观上会起到纵容违约的后果。笔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是一种好的思路。这一点在此不展开,可以日后另行撰文论述。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笔者一方的全部观点,并据以作出了(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XW公司的诉请。认定了XW公司和COMAC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以CISG为准据法; COMAC公司解除授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CISG公约的规定;COMAC公司应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海关费、关税、报关费等费用,并应当赔偿XW公司预期利润损失及利息损失。
COMAC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授权书的行为不能改变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第二,上诉人取消授权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大量库存产品无法继续销售,已售出的产品亦遭退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号:(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