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与股权在合约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基础

发布时间:2018-08-16

文 | 闭应波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前言

借贷关系常与股权伴随衍生,其中运理亦常不得辩清离析,令法律实务工作者困惑苦恼。常言之,借贷为民之事,而股权为商之事;民之事与商之事,骀荡于不同的时代蕴藉中,民事法肇始于古罗马时公民聚议之安排,多不接世外,成文典籍成天然属性;然商事法的演进却是随中世纪的商路,借万民法的精神内涵而得挞定,散轶不编籍。两者多就世事中的法律关系而为调整对象,并昭示不同的部门法。

然若两两为不同部门法之标志而无所牵连,却失万物相对联系的辩证法之言说。吾认为合约精神造设两者的法律基础,并以合同之债的请求权繁衍出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合约关系的片段存在一个法律场景中,为其中的生活事实与规范事实服务。

生活经验与规范逻辑告诉我们的是,一个无限往复的经过是找不出规范答案的,合约之债的请求权不能回溯过去,追问规范性答案,只能在同一时空中的法律关系场景中。

诚如,为股东垫资伴随借贷关系形成的法律场景,其中命理应得诸法律工作者深究!

二、借贷与股权在合约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的阅读场景

按:一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公司股东,被告为另一股东,各据50%。原告言,因为当初公司验资成立时为被告垫资而形成借贷关系,垫资款均来自原告之个人账户,今向被告主张返还当初的垫资款。被告先无答言辩论,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所言之垫资款实则为来自案外人,验资完成公司成立之后即返还该案外人,遂两相增减得见钱资消亡而断不存在垫资与借贷事实,一审原告成无理巧取之噱头,有虚假诉讼之嫌疑。

实则细细研判,合约之债是规范事实的概念,生活经验的直觉却不能立时化为法律的概念。

1.合约之债的请求权笃定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求取

案外人与原告的资金来往存乎另一法律关系,以案外人的资金交付形成所有权归属而告殁,案中请求权在新的情景中由新的法律关系支配。

公司成立前的注资验资行为之资金流入,与公司成立或者验资后的资金流出,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场景,前者为公司身份与股东身份之适格的工作,而后者为公司的经营运营之操作。完成公司成立之后的资金流出不影响公司成立、股东身份成全之事实与定性。

2.经验事实亦确证合约法律关系的论理化的解读

案中事实合约的目的不以实质取得借贷资金为要,取而代之,为公司成立以及股东身份的取得。

试问,若无垫资与借贷,被告常年的股东身份与股东权益从何而来?因此,合约目的的转换,在案中的合约法律关系中生发,却一直未超过案中合约关系的界限。

再者试问之,公司成立之前后之资金流进与流出,而与垫资事实与借贷合意必然相关,那么倘若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垫资或者借贷协议,却因为注册资金的流进与流出(与案外人相关的流向)关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使得借贷关系无法成立。双方即使签订了垫资或借贷协议,却还是无法有借贷关系,却是与事实相悖的。

公司成立之后的注册资金流出的事实,若涉公司经营操作,为正常的资金流动行为,若涉抽逃出资,亦与本案无关,为不在本案中讨论的法律关系事实。

三、审判实践上,垫资情形中借贷关系的形成不关涉注资的流向

再按:于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25号张琼月、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雷思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份最高院判决书,即认为垫资行为会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在认定垫付注资而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中,最高院亦不就公司成立之后的注册资金的流出采取审查态度,而是专注于公司成立之前,注册资金的流入的个人账户的方向,若注册资金全部由此个人账户流入,则被垫资人与垫资人间即形成借贷关系与事实。

四、结语

于审判案由而定一个审判的造设,即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构造审判走向与谈论的空间,不见得全是为了学院派的法律哲学而考虑。若欲将生活事实贴近于规范事实,这种法律关系中请求权的解读,无非是在为着产权明晰,而减少科斯所说的交易成本的努力。

民事之借贷与商事之股权,生合在合约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中,我们法律工作者要解读的工作还需要更加精细与深究,不可妄自迷离在随波逐流的想象中而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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