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投保货运险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8-07-20
文 | 邱加化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简称“货运险”)适用于国内水路、铁路、公路或联运方式,是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据此可以得到经济补偿的保险。由于货运险的保险期间是货物运输期间,始于货物离开发货人的最后一个储运地,终于货物运到收货人指定地,如每承运一笔货物就出具一份保险合同,非常不经济,保险公司往往和物流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而不再需要就每单业务出具一份货运险保单。《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通常以一年的期间为险,约定好可承保货物类型、以估算的货价作为预计年保额、约定最低保费。保险到期后,保险人将根据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实际申报的保险金额对保险费进行调整,如实际发生业务累计保费超过预交保费,投保人须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补交保费。为了避免出现遗漏申报的情况,预约保险协议通常会约定投保人须在货运起运前多少天内进行申报或者起运后24小时内补申报;如果没有申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但是实践中,物流公司却经常碰到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货运起运前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申报,出险了却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本律师接受了一系列咨询案件: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实际货主根据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的损失在运费结算中进行扣除。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物流公司并非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无权进行索赔为由进行拒赔。法院审理认为《货物运输预约协议》合法有效,约定原告(物流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实际货主,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实际货主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已经向实际货主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金,因此,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原告以保险理赔请求权为基础的而收入的权利也不存在,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7)沪0101民初30645、30646,(2018)沪02民终2551号】
物流公司投保了货运险,交了几万元的保险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是法院的判决错了?是保险公司太不诚信了?还是物流公司投错了保险?物流公司应如何避免法律风险了?本文结合保险的实务和司法实践,逐一进行分析。
一、物流公司能否投保货运险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只要是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从这一角度讲,物流公司当然可以投保货运险。
承运人投保货运险也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二、物流公司能否能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法确定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会以没有保险利益进行拒赔。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取决于是否对保险标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十分原则,具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明确“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基于所有权的利益,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的占有权益和对货物损失产生的责任利益都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第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问题解答(一)》回答如何确定海上保险利益时,明确回复“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押权人等均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人。承运人对保险标的货物具有赔偿责任,导致了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货运险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性质为财产损失险,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被保险人一般应为货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对于受损货物并无相关物权上的权利,故不具备保险利益。”【参见(2017)沪01民终3496号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物流公司不能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该判决书进一步认为,尽管物流公司不具备货运险相信的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向上诉人披露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无保险利益,从而不能得到保险利益之情况,现保险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致使物流公司误认为获得了货运险保障而失去了投保适格险种的机会,对于物流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法获赔的信赖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
上海保监局也是持第二种观点,沪保监发(2016)262号《关于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关情况的通知》明确“部分保险公司明知货运险作为物损险应由货主作为被保险人,但在合同订立时对上述事项不作告知,导致物流公司误以为其物流业务在保险起见获得了物损风险保障”“有保险公司片面追求规模导向,明知物流公司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在实务操作中仍允许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承保。”
本律师认为否认承运人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人为缩小了对保险立法的解释,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并非限于所有权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出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对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解读是“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承运人、租赁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然予以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是认为承运人对货运险项下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赞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拒赔的做法。(2017)沪01民终3496号判决书否认物流公司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却认为保险公司投保时具有过错,损害了物流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未能投保责任险而导致的损失。虽然判决结果与具有保险利益是殊途同归,但本律师仍然认为该判决对立法上“保险利益”进行缩小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又创设了一个保险公司对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负有披露或者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难以操作;同时论证上在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前提下适用“缔约过错”理论,逻辑上存在问题。为什么不直接承认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具有保险利益而要参照缔约过错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呢?法院这一判决实在是舍近求远,论述上不能自圆其说。
三、物流公司投保货物险的法律风险
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的投保人,实践中有两种投保方式,一种是将货主作为被保险人;一种是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
(一) 仅作为投保人,货主作为被保险人
1.无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才是法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利人。在此种保险模式下,货主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货运合同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说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责任。货物因交通事故等造成损失,实际货主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货运险向保险公司理赔。
实际中,货主相对承运人是强势主体,往往以运费作为抵扣赔偿;同时货运险设有一定的免赔率,被保险人自身需要承担一定免赔金额,货主往往选择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向货主赔偿后,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呢?
保险公司通常否认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货主已经从承运人处获得了赔偿,没有损失,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可转让的权利,而投保人本身不具备保险请求权。尽管也有法院不认可保险公司这一拒赔理由,(2016)沪0101民初25936号判决认为:《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从双方缔约的目的看,若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向实际货主进行赔偿,并免除投保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如保险公司所称被保险人获得投保人赔偿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即将消失的话,则未能免除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同时本案的货损已然发生,投保人已经对实际货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并获得了货主的权益转让,保险公司对原告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背保险法关于财产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反之,如果保险公司意见成立, 就只要坐享保费收益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显然与法相悖”。一审法院透过现象看“本质”,去探讨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认为保险公司“坐享保费收益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的做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法官的勇气可嘉!然而却未能说明“与法相悖”的“法”具体是什么法律规定?或者仅仅是抽象的法律原则。在《货运险预约协议》没有明确载明合同目的情况下,且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去探讨合同的目的往往经不起推敲。上一级法院显然不认可这一观点,本案二审法院【(2018)沪02民终2551号】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货物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此时实际货主既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此两种权利属于同一目的下的请求权的竞合。由于货运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在一种请求权已经弥补货主损失的情况下,另一种请求权不得重复行驶,且这种限制不会因为权利的转移而改变。当货主已经获得全部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作为上诉人的承运人亦无从受让该权利。故对承运人提出通过实际货主的转让而享有保险索赔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海高院的审判实践也持这一观点,(2016)沪民申1335号再审裁定书明确“再审申请人是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无权径直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为由,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再审申请人称已向被保险人进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其,其再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主张债权。但系争保险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就其损失已从再申请人处获得赔偿后,无权再次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面临被保险公司追偿的风险
财产险的投保人投保时可以不具备保险利益,可以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其本身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人,可以包括投保人。2009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也明确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当然,实践中也有不少“有经验”的承运人会在和保险公司订立的货运险协议中明确保险公司免除对投保人的追偿。本律师认为这种免除追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这一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货主之后,仍然具有向作为投保人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二) 物流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具备了保险金请求的权益,但是是否真正能够享受保险公司的理赔,还取决于其是否对货运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前文已经分析了,不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际中,对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本律师倾向于承运人享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但是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上海保监局也发文认为物流公司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物流公司还是会面临着因无保险利益而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风险。
四、给物流公司的建议
1.投保承运人货物责任保险或物流责任保险
承运人货物责任保险或物流责任保险(两者在不同保险公司称呼不同,实质内容基本一致)是以承运人对货运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物流公司对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可非议的。
然而实践中,货物险的保费按照货物价款的万分之几到千分之三费率收取保险费;而物流责任保险的物流公司的预计年度业务收入或者赔偿限额来厘定保险费,往往比货运险保费高很多。从承保范围看,物流责任险不承保自然灾害、偷盗和不明原因的丢货等,对承运人来说,物流责任险性价比低,于是就大量选择通过货运险来转嫁运输中的货损风险。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也优先推荐货运险。实际上,物流公司没有分清楚两个险种根本区别,物流责任险转嫁的是承运人的风险,而货运险转嫁的是货主的风险。因此,在经济效益可能和风险控制的角度讲,无论货主是否投保货运险,物流公司应该都应该为自己投保承运人货物责任保险。
2.物流公司投保货运险应注意的问题
前文已分析,物流公司可以是货运险的投保人,但是如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着保险公司以不具备保险利益拒赔的法律风险;如将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又面临着如果赔偿了货主就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货主后进行追偿的法律风险。据本律师了解,因为有了上海保监局【2016】262号《关于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关情况的通知》,沪上风险管控严格的几大财产保险公司,基本上不接受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的投保方式,而要求物流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物流公司投保货运险,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保险公司接受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的,建议与保险公司在《货运险协议》或者《预约协议》中明确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利益问题拒绝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物流公司可以赔偿货主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
(2)如果保险公司不接受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实际货主。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货物损失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主动联系货主,引导货主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不是先行赔偿或者取得货主的授权,应以货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考虑到客户关系等因素需要赔偿,也建议以垫付款的名义进行支付,因为一旦被保险人得到全部赔偿,就丧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和保险公司协商,将“放弃追偿条款”写入《货运险协议》或者《货运险预约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