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解约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18-07-10
文 | 杨小青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在这个全民娱乐的时代,有关于明星的新闻事件总能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而明星与经纪公司的解约纠纷更是屡屡博得社会广泛关注。随着明星知名度的提高,很多明星不再愿意受刚出道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的束缚,加之还有其他经纪公司暗送秋波,与老东家解除合约之事也逐渐提上日程。明星解约的理由有很多,究竟哪些解约理由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哪些解决理由法院不会支持,是很多明星甚至是经纪公司关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本人多年娱乐法从业经验,并结合现有的司法实践,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总结,试着探讨明星与经纪公司解约的法律依据,供各位参考。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定性
我曾经在《演艺经纪公司的自我法律保护》这篇文中详细阐述过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虽然在演艺经纪合同签订的过程,合同名称并不一致,也经常用“代理协议”来直接命名,但法院普遍认为合同名称对于合同性质的影响微乎其微,真正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8年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演艺合同纠纷案是上海第一宗涉及演艺合同纠纷的案子,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静安法院在判决中释明:“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内容”【注1】,最终法院并未依被告方的主张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协议,而是通过对合同条款的逐条分析和定性,最终确定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委托代理性质、居间性质、行纪性质、演艺经纪性质、雇用性质多种合同性质在内的混合合同。此外从其他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认同了演艺经纪合同为综合性合同这一观点,如在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注2】。在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注3】。
综上所述,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一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并非普通行纪合同或雇佣合同,而是兼具多种合同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实践中,很多演艺经纪合同兼具代理关系、劳动关系、行纪关系等,也就是说更类似于一种综合性合同。既然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那么对于很多想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明星方来讲,如果演艺经纪合同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那么他们不再享有任意的解除权,解约事宜就相对要复杂很多。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依据
合同解决的依据或者理由,一般来说,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约定的解约理由,一类是法定的解约理由。实践中,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解除理由,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合同一方就可以依约要求解除合同【注4】,在此不做过多赘述。下面主要从明星角度阐述一下法定的解除理由。
司法实践中,明星解约的理由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该法律条款的运用,实践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 明星以“合同双方失去信任基础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必然会得到法律支持
基于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合同的完美履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的主观意志,需要合同双方彼此信任和积极配合,那么,是否意味着一旦双方失去信任,一方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解除合同?对此并不能一概而论。在北京颁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与刘虎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颁德在合作期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刘虎提供足够的工作机会和演艺资源,并且颁德公司在剩余的合作期内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经纪合同中的义务值得怀疑,双方已经因此产生分歧,而颁德公司目前无法找到合适的方法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消除刘虎的疑虑,故法院最终支持了刘虎解约的请求【注5】;而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案中,蒋劲夫认为天津唐人存在拖欠演艺报酬等其他违约情形,加之天津唐人起诉其父亲的行为更是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分歧,因此主张“双方已经缺乏信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然而法院却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为由并未支持其主张。此外,我们在上海盛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孙信宏案【注6】中看到了同样的判决结果。
对此本人的理解是:“演艺经纪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实需要信任基础存在,但此处的“信任”关系并不具备“合同法”上的意义,信任的丧失,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这里的信任丧失如果要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需要有证据表明经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明星提出质疑后,经纪公司又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改变这种情况或者消除明星的疑虑,即信任的丧失已经足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时。众所周知,经纪公司培养明星是十分不容易的,除了明星本身的天分和努力之外,演艺经纪公司更是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包装和宣传,因此,若允许明星任意以信任基础的丧失而解除合同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实践中法院会从经纪合同的剩余履约期限、双方有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等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判定是否解除合同。
2. 明星不能以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履行不能”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时,对方不得要求其履行【注7】,那么,该条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经纪演艺合同呢?在北京新画面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窦骁对于新画面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机会有决定权,但如果窦骁不接受必将面临在合同期内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艺工作的后果,即在客观上长期失去在公众面前展示的机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仅是对非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一审判决在仅适用第一百一十条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同样并非经纪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约》的履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还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判决。
三、总结
综上所述,演艺经纪合同是具备多种合同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合同内容涉及经纪(委托)、劳动、著作权等多各方面,因此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也不能轻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除非证明该合同无效或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可撤销,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之外,想要解除合同是非常困难的。
当前的娱乐圈竞争空前激烈,更新换代也是非常之快。当80后还在“四大花旦”的作品中流连忘返之时,身为90后的“四小花旦”已经悄然霸屏。“最是人间留不住,朱颜辞镜花辞树”,在颜值至上、小鲜肉流量爆棚的年代,青春就是最大的资本。年华可数、青春易老,明星的黄金时光也是廖廖几年。因此时间、机会对他们来说尤其重要,错过人生中最美好的那几年,很可能就永无出头之日。因此,一旦经纪公司不能或怠于为明星的发展提供更多机会时,解约似乎就是明星的必然选择。但是笔者要提醒广大明星的是,单飞有风险,解约需谨慎。为了自己将来能够顺利解约,在签订经纪合同时最好把经纪公司的义务量化、细化,最好在经纪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当然明星和经纪公司本来就是荣辱一体的,双方合作是本就应多一份信任和理解。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一方在如此硝烟滚滚的解约大战中都难以独善其身,两败俱伤的先例并不罕见。因此合作共赢方是长久之道。
注释:
【注1】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演艺合同纠纷案.(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
【注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36号。
【注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注4】当然并不是说约定条件成就法院就一定会判决解除合同,法院也要审查该约定是否合理,涉案的违约行为是否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注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5196号。
【注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315号。
【注7】《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