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精神病患者杀人悲剧重演?
发布时间:2018-07-10
文 | 吴冬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近日,广州省人民医院口腔科主任医师陈仲伟在家中被砍30余刀经抢救无效去世,媒体报道该行凶者有精神病史记录。同样,在去年6月20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宝马轿车以时速近200公里行驶并撞车的重大事故,当场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警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驾车人王季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该新闻一出,也引来全国网民的热议,不少人质疑该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当时就有不少人提出了:如果该宝马车主真的患有精神障碍,为何不对其强制入院治疗反而允许其驾驶车辆,进而导致了这样悲惨的后果?
每年的10月10日是世界精神卫生日,2013年5月1日,我国首部《精神卫生法》正式实施至今已有三年,上述两个案例证明了现有的《精神卫生法》实施状况并不理想。一方面是如上述案例中的一些“精神障碍患者”由于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导致其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另一方面则是无任何精神疾病的正常人因家属或单位间的纠纷而导致“被精神病”、 “被强制医疗”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比较有名的就是武汉钢铁厂工人徐武与上司发生纠纷后遭单位“迫害”,被非法收治在精神病院长达4年之久,其后上演了真实版的飞跃疯人院,本案与南京宝马车案及广州弑医案同样受到了全国网民的高度关注,人民日报还专门发了评论文章,称“精神病鉴定尤其是强制收治,很容易标准模糊乃至随意轻率。”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我国现存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提出一些法律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正常的公民不会“被精神病”,真正的精神病人能有效的强制治疗而不危害社会和他人。
一、现行精神卫生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立法不仅给予了近亲属和监护人强制送医的权利,同时赋予了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权。
虽然《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自愿住院,且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的规定,但是,因为《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卫生法》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有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这些条款表明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赋予了疑似精神病患者近亲属的强制送医权和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权。
不少正常人“被精神病”的案例大多都是和近亲属间的家庭纠纷所致,但《精神卫生法》仍旧赋予近亲属、监护人及医疗机构如此之大的权利而相应的法律规制和约束又如此之轻,进而制造了公民人身自由权被严重侵犯的温床。另外,我国《精神卫生法》法律责任主体仅限于滥用强制医疗权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滥用强制送医权的近亲属、监护人,并且该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规定的非常简单、笼统,责任相对较轻,例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严重侵权行为,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如此之轻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变现地纵容强制医疗权的滥用,立法及实践中均不能充分有效遏制近亲属、监护人滥用强制送医权和部分医疗机构滥用强制医疗权侵犯公民人身权的问题。
(二)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但时至今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旧未出台相关规定,导致我国对精神障碍分类、诊断和治疗规范至今仍缺乏一个全国性的法定标准。
目前我国精神科医师在临床工作中诊断精神障碍的依据主要是参照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组织编写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其第3版于2001年出版并正式使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作为一个行业协会标准,虽然已经广泛使用了15年,但是其不仅在学术层面上与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疾病及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分类》和美国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有冲突与争议,也没有与时俱进,更为重要的是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关乎对公民个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基本人权的保护,只有制定一个法律法规层面的国家统一标准,才能让真正的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同时让正常人免于“被精神病”。
(三)我国《精神卫生法》虽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所应具备的条件,但是现实中因医疗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仍广泛存在着同一精神病人在不同医院的精神障碍诊断和鉴定结果出现截然不同的情形。
此现象不仅说明我国缺乏统一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更说明了是否有精神障碍这一问题究竟该由哪一家医疗单位来判断?根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将是否有精神障碍的初步判断权利交给了近亲属、监护人等非专业人士,而将最后的决断权利赋予了我国鉴定资质和水平参差不齐的医院。《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六条花了较大篇幅规定了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医院出具的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另外,该法又规定了,如果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这其实已经说明立法机关已经考虑到不同医疗机构会得出大相径庭的医疗诊断报告,提高医疗机构医师的诊疗水平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因为我国各省的精神科医师招聘标准和条件十分宽松,部分医院要求精神科医师学历是大专及以上,还有医疗机构甚至对精神科医师的学历和工作经验没有任何要求,例如2015年、2016年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招聘的精神科医师的学历要求均为硕士,上海区级精神卫生中心的学历要求普遍是本科、而上海市民政局所属几家精神卫生中心对精神科医师的学历只要求为大专。2002年发表于《上海精神医学》针对全国36家精神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问卷调查显示,当时全国精神科医师中有60.8%的人没有本科学历。2004年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对广东省精神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从业现状进行了分析,学历以大专、中专为主,专科生占18.16%、中专占44.10%。正是因为现实中精神科医师学历参差不齐才导致了精神医疗机构水平参差不齐,虽然上述两项学历的统计都是十年前的数据,但是现在精神科医务人员相对于其他专业的医务人员学历普遍不高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这才是造成我们现在精神医疗问题的根源之一。
二、解决方案
强制医疗剥夺了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人权,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仅仅是依据《精神卫生法》具有对自然人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院就有最终决定自然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剥夺其人身自由也是《精神卫生法》的一大立法缺陷。医学上的专业问题应由医生来判断自然没错,但是,在目前诊断、治疗缺乏一个统一标准且医生在对精神障碍的诊断过程中是否会夹杂主观因素的情况下,将医生的诊断鉴定结果作为最终的决定是不合理的。关乎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宪法权利问题,应由公民的司法救济途径和法院的司法复核机制予以完善和监督。
综上所述,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所在,提出如下几点法律建议:
(一)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作为法定的国家标准。
自我国《精神卫生法》施行之日起至今的三年多来,该法规定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至今没有出台。精神障碍诊断较之于身体疾病的诊断具有更加复杂的社会和地域性。我国目前精神科医生广泛使用和依据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作为行业标准发布也已经有十几年了,在医学水平不断发展和国内国际对于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治疗领域的不同观点的影响下,此标准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不能满足我国对精神障碍诊断的要求了。并且精神卫生问题不仅是全球性重大公共卫生问题,更是关乎自然人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的关键问题。以一个行业标准对如此重大的问题进行判断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根据无论是出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还是精神障碍患者得到有效治疗,同时正常人免于“被精神病”的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的行业协会、学会制定都亟待制定出统一的,法定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在行业标准CCMD-3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使其上升为法定的国家标准。只有制定了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统一国家标准之后才能避免同病不同判、无病判有病、有病判无病等各种医疗乱象。
(二)我国《精神卫生法》应当着力于解决医疗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同时应增加对疑似精神病患者近亲属、监护人和医疗机构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此外,卫计委也应加快制订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并对现有的精神卫生机构的医师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例如在南京宝马车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是属于间歇性或短暂性的精神障碍,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如何在日常工作中将这类精神障碍人群筛查出来并给予针对性的治疗是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另外,很多近亲属、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这些精神病患者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人身的伤害。因此,我国《精神卫生法》应增加对疑似精神病患者近亲属、监护人和医疗机构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同时,卫计委应加快制订医疗机构强制医疗的程序和条件等程序性规定,例如达到什么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必须入院医疗、精神疾病患者在哪些情况下享有自主医疗决定权、如何避免医院方面的工作或论断错误及精神病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等,并从立法及实践层面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此外,卫计委应对现有的精神卫生机构的医师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同时,国家卫计委也应当强制性的规定现有的各精神卫生机构必须吸收、补充一定比例的高学历精神科专业医师,以提高现有精神科医师的整体学历和业务水平。
(三)强制医疗权属于公权力范畴,应当由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行使,而不应当赋予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来行使该权力。建议借鉴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规定“司法复核”制度,即在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前,必须经法院批准,由法院审查决定。
《日本民法典》第858条关于禁治产人的治疗护养就规定了“将禁治产人送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类似场所,应经家庭法院许可”。《德国民法典》第1906条关于剥夺自由的安置措施规定了“采取剥夺自由的安置措施必须经监护法院批准方为许可”。《瑞士民法典》第397条规定了对禁治产人进行安置或收容,须其住所所在地的监护主管官厅决定;当事人或其亲友在接到决定后10日内,可书面向法官提起抗告。《法国民法典》第490条规定采取何种医疗方式由监护法官决定。《香港精神健康条例》第31、31节规定:强迫住院必须由地区法院法官批准。我国宪法既然提出了依法治国,当然也应借鉴世界的通行立法,《精神卫生法》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权力赋予医院是一明显的立法缺陷,没有赋予精神障碍患者及监护人司法救济权是另一明显的立法缺陷,虽然在该法的第七十八条也规定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一条恰恰只是一个法律责任追究的条款,其只能在发生了此类事件后再去追责,并且侵权者承担的也只是一个赔偿责任,这样一条并不严厉的事后追责法律条款显然不能有效的事先防范和杜绝此类恶性侵犯人身权事件的发生。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瑞士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行政及司法双重审查制度,暨强制治疗的决定权应当属公权力范畴,只能由人民政府或政府所属主管行政机关行使,而不得授权给精神病患者的近亲属和医疗机构来行使。所以我国法律应规定强制医疗权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同时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司法救济权和法院复核权,在没有获得法院的核准之前,任何个人或医院都不得将任何公民作为精神病患者给予强制入院治疗。只有这样的立法规定,才能真正使我国的强制医疗能够符合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和精神,以确保正常公民不会“被精神病”,真正的精神病人能有效、及时的强制治疗而不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