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提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新规
发布时间:2010-03-23
近日,汇业律师事务所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为适应现阶段外商投资领域发生的纠纷日趋增多及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于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汇业律师事务所介绍,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迅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日渐增多,尤其是近两年来,案件数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0%左右。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到终止各个环节产生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应运而生。
该规定重点解答了如下问题:
1.明确规定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2.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为此,《规定(一)》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一是如果受让方起诉时迳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一般应为业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二是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是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
《规定(一)》规定: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这些条件应当同时包括:(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4.明确规定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
《规定(一)》明确规定,出资股东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关于限制其股东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办理登记手续,给中外合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汇业律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法律服务领域经验丰富,特别是在外商投资股权争议领域领先业界,为多个合资项目股权争议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收到客户高度评价。鉴于在业界的良好口碑和突出成绩,近日,汇业律师事务所正应邀成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涉外咨询委员会委员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