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魏青松律师团队代理江苏某知名房地产有限公司9300余万元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获得阶段性胜利

发布时间:2018-01-05

2017年12月底,汇业魏青松律师团队代理的江苏某知名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获得阶段性胜利!

2007年,江苏某知名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为“A公司”)与南京B公司签署《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南京B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后A公司实际控制了南京B公司。2013年1月,南京B公司与南通C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由南通C公司南京B公司的房地产项目。2015年7月,在A公司控制下的南京B公司与南通C公司签署以房抵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南京B公司的待售35套房产,抵扣工程款4300多万元,双方将抵扣工程款的房源进行了特定化,且南通C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4300多万元的收条。2015年底,因A公司与南京B公司的股东发生纠纷,南京B公司的股东将A公司派驻的人员全部驱离南京B公司,并登报挂失了A公司控制的南京B公司的公章,随后又新刻南京B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南京B公司与南通C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原《补充协议(一)》中的房源抵扣工程款因未能完整履行,先作废,全部改由现金支付;同时将南京B公司拖欠南通C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确定:930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份支付。但南京B公司未如约于2016年3月向南通C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南通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南京B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万元,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高院意见》”)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南京B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万元,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败诉后,A公司不服判决,委托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魏青松律师、刘撰律师代理本案二审。魏青松律师积极组织团队,夜以继日的阅读案件材料、商讨诉讼策略,商定二审代理方案,最终确定的二审的主要抗辩观点为: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法定”的基本原则为落脚点,同时引述了最高院2个公报案例,以此说明:根据“合同相对性”、“连带责任法定”等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A公司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其不应当对南京B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意见》第24条不应适用。

2.根据南京B公司与南通C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一)》,房源抵扣工程款4300万元已经完成,后续南京B公司与南通C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二)》虽然签署了协议,重新约定了以现金支付工程款事宜。但是在有《补充协议(一)》的情况下,4300万元已经由工程款变更为购房款,该4300万元因《补充协议(二)》的出现,而产生纠纷,属于房产买卖纠纷。根据《江苏高院意见》第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冲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的规定,A公司对该4300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由汇业魏青松高级合伙人和刘撰律师负责。魏青松律师团队专注于重大商事诉讼、重大商事仲裁,为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大中型民营企业、金融机构、外国企业、外资企业及中国政府机关在内的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勤勉、娴熟而充满斗志的魏青松律师团队已经在国内外商界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和评价,而魏青松律师更于2015年9月荣获《亚洲法律事务》(“ALB”)2015年“客户之选:最受青睐的20位中国顶级律师”(2015 Client Choice Top 20 Lawyers in China)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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