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开畅律师团队代理的竞业限制案件创下多项业界“第一”

发布时间:2018-07-10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首份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通报该院2015年以来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中,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开畅律师及其团队代理的竞业限制案,因案情复杂、疑难、典型而被列为“白皮书第一案”,又因为涉案标的高达2,375万余元而被列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第一案”。经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检索,在已经公开且判决的竞业限制案件中,该案同样堪称“中国竞业限制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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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标的额巨大外,该案还涉及股权激励、股票交易、税款计算、互联网等要素,同时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交叉领域的适法问题,是一起相当新型、典型且复杂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曾在庭审中归纳了7个争议焦点,包括公司提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员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等。代理律师从接手案件之日起,便就这些可能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搜索和研究工作,抽丝剥茧,理清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且在案件进程中灵活运用了证据规则和诉讼策略。

经过不懈努力,在一审判决员工违约且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二审终于获得判决离职员工向原用人单位支付1900多万元的胜诉结果。这标志着汇业律师所周开畅律师及其带领的团队经过一年多的奋战,终于为客户取得全面的、决定性的重大胜利。本案二审判决结果再一次贯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既对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作了一定弥补,也对失信劳动者依法予以了适当的惩戒,与此同时,该案必将会引导全社会形成劳动者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局面,可谓很好地实现了个案公正与社会公平。

随着各类企业员工持股、股票期权激励项目的启动和实施,未来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股票期权纠纷将进入矛盾突发期。这就要求企业人力资源工作者、法务工作者和外聘律师既要具备坚实的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劳动法律知识,同时也需要对股票期权激励项目的内在逻辑和外部规律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汇业周开畅律师及其领导的团队具备二十年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能够处理大型、新型、复杂的各类争议和法律事务,未来将继续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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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转引自《上海一中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基本案情

海舟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关联公司持有某知名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余某自2009年4月起在海舟公司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余某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2009年、2012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余某作出保密与不竞争承诺,海舟公司母公司则授予余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并约定若协议无效,余某行使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须全额返还给海舟公司;若余某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限制性股票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限制性股票,则海舟公司有权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余某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余某违约行为给海舟公司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前述两份协议书相对应,余某和母公司签订了共四份协议约定限制性股票数31,100股,共五次解禁并过户至余某股票账户内的母公司限制性股票19,220股,其中实际过户15,832股,抵扣税款3,388股。2014年5月,母公司股票一股拆五股。因余某离职,前述四份协议中未到解禁日的剩余11,880股限制性股票被注销,未再过户。2014年6月,海舟公司为余某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网上退工手续。

案外人艾蒙公司为余某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4年6月的用工手续。艾蒙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余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艾曲公司、艾丫公司成立日期均为2014年11月,艾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余某,艾蒙公司为其股东,经营范围与海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重合。

2017年5月,海舟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余某依据协议书支付人民币2312万余元;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等人民币20万元。仲裁委员会以海舟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海舟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支付人民币2355余万元,并承担律师费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余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母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被授予余某,并于余某在职期间就已解禁归属过户,由余某获利,故余某关于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全部无效,不代表余某无须遵守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余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10万元违约金,但双方之后又签订了协议书,针对余某的工作岗位特点,重新约定竞业限制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替代了之前的约定,应以此为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余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向海舟公司返还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条可理解为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根据双方约定,结合余某违约情况以及系争股票价值变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解禁股票的税前份数和解禁日的收市价来衡量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行使”所产生之“实际收益”,作为余某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较为合理,亦符合双方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次解禁股票的解禁日收市价及相应汇率确认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余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于送股发生在19,220股限制性股票解禁归属余某之后,海舟公司主张应按1股变为5股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海舟公司在要求余某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行诉请律师费损失,与双方约定有悖,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余某支付海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72万余元;二、驳回海舟公司要求余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余某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正确。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海舟公司的母公司授予余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余某虽坚持认为海舟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中余某提出的海舟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理由均不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违约责任,余某也根据协议书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双方已重新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鉴于余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其主张曾有卖出,不予采信。且由于余某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海舟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2014年5月15日该股票一股拆为五股,因此股票数量为79,160股。综上,余某应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元。据此改判余某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元。

法官提示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并未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客户流失、构成强有力的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等后果,也仍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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