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元宇宙财产纠纷仲裁第一案”浅论元宇宙知识产权风险及其合规建议

发布时间:2023-01-03

文 | 王小敏 程颖诗 汇业律师事务所

广州仲裁委员会近日审理并调解了“元宇宙财产纠纷仲裁第一案”。本案基本案情为数字化形象持有者和使用者将在元宇宙社区获得的形象未经许可应用于线下服装制作,从而引发了NFT公司的版权侵权纠纷仲裁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最后本案双方基于商业化利益的共同需要,NFT公司给予了数字化形象持有者和使用者新授权且与使用者分享收益[1]。

虽然“元宇宙财产纠纷仲裁第一案”最终以双方调解结案,但仍引发了业界对于元宇宙知识产权问题的思考,本文针对元宇宙中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作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

一、从哪儿来到哪儿去的元宇宙

1. 从哪儿来的元宇宙

元宇宙(METAVERSE)前缀“meta”(意味着超越)与“universe”(宇宙)一词的组合,描述了一个与物理世界相关的假设合成环境。“元宇宙”一词最早是在尼尔·斯蒂芬森(Neal Stephenson)于1992年撰写的一部名为《雪崩》的推理小说中创造的。在这部小说中,斯蒂芬森将元宇宙定义为一个与物理世界平行的大规模虚拟环境,用户在其中通过数字化身进行交互。

目前关于元宇宙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尚未统一,例如:元宇宙在维基百科的定义为“元宇宙是一个聚焦于社交连结的3D虚拟世界之网络。元宇宙主要探讨一个持久化和去中心化的在线三维虚拟环境”。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沈伟认为,“元宇宙是一种对虚拟现实、增强现实、区块链、云计算、数字孪生、数字货币、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及概念的整合,是一种超级多媒体”[2]。清华大学新媒体研究中心的《2020-2021年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则认为,“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它基于扩展现实技术提供沉浸式体验,基于数字孪生技术生成现实世界的镜像,基于区块链技术搭建经济体系,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并且允许每个用户进行内容生产和世界编辑”,但“元宇宙仍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概念”[3]。天风证券全球科技首席分析师孔蓉认为,“元宇宙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一个100%渗透、一天24小时不间断使用的互联网形态”,“可以将元宇宙理解为3D版的互联网,即通过使互联网具象化的3D表现方式获得沉浸式体验”[4]。

2. 到哪儿去的元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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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相关研究,元宇宙的设想发展路径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数字孪生(digital twins),第二阶段:数字原生(digital natives),最终达到第三阶段:物理与虚拟现实的共存或超现实(co-existence of physical-virtual reality or namely the surreality),如上图所示[5]。

第一阶段:数字孪生

“数字孪生”是指在虚拟环境中复制的大规模和高保真数字模型和实体。数字孪生反映了其物理对应物的属性,包括对应物的运动、温度甚至功能。虚拟孪生体和物理孪生体之间的连接是通过它们的数据联系实现的。目前相关应用已经有所实践,如用于智慧城市规划、产品设计和建筑构造的计算机辅助设计(CAD)、人工智能辅助工业系统等等。

第二阶段:数字原生

在建立物理现实世界的数字副本后,第二阶段则侧重于原生内容创作。这个阶段,内容创作者或者说以其在元宇宙内的数字化身(Avatar)为代表,参与数字世界内部的数字创作。这种数字创作既可以有物理世界的对应物,又可以只存在于数字世界中。例如,狗蛋可以按照在物理世界创造一副名为“狗蛋的微笑”的画作,然后在数字世界中改编生成一副“狗蛋的微微笑”画作,或者狗蛋可以直接在数字世界创造一副“狗蛋的大笑”画作,但该等“狗蛋的大笑”并不存在于物理世界而只存在数字世界中。

同时,元宇宙内的生态系统,包括文化、经济、法律法规、社会规范将支持这些数字创作。元宇宙的生态系统类似于现实世界中现有的社会规范和法律法规,支持实物商品和无形内容的生产。然而,对此类应用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且主要集中在与用户的第一触点,例如内容创建的输入技术和创作系统。

第三阶段:超现实

在第三阶段也是最后的“超现实”阶段,在这个阶段,元宇宙可以成为一个自我维持和持久的虚拟世界,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其与物理世界共存并相互运作。因此,作为现实物理世界中人类用户的化身,数字化身可以实时体验元宇宙的异构活动,理论上其可以在多个虚拟世界中存在无限数量的并发用户(即“平行宇宙”)。值得注意的是,元宇宙可以提供不同虚拟世界平台间的互通操作,即用户能够创建内容,并在不同的虚拟世界中广泛分发、传播相关内容。例如,狗蛋可以在A游戏中创建内容,并将这些内容转移到B平台或C游戏中,且在B平台或者C游戏中具有持续的狗蛋身份和体验。元宇宙平台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与物理世界连接和交互,目前常见的方式为利用智能设备实现AI互动。

二、虚实交织的元宇宙世界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1. 用户生成内容(UCG)的知识产权归属与保护

对于元宇宙中的虚拟内容,我们假定包括各国政府都承认用户在元宇宙中创作的内容可以获得现实世界的价值,那么,用户创作生成的虚拟内容就不仅仅停留在“元宇宙空间”本身,而是可以通过赋予现实世界法律规范中的著作权、邻接权等知识产权,来激励用户在元宇宙空间内创作更多的内容并保障用户的相关权益。

值得讨论的是,即便认为元宇宙用户生成内容可以赋予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但相关创作内容的性质、知识产权归属仍存争议。鉴于元宇宙为万物互联的虚拟空间,用户可能来自全世界各个地区,《伯尔尼公约》虽然明确了作品归属的一般规则,即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在作品之上署名的自然人推定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即使作者采用假名,只要根据该假名可以准确识别作者身份,该推定同样成立;但《伯尔尼公约》对于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视听作品和演绎作品等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未设定统一规则,而是留给各成员国自行规定。申言之,元宇宙的同一作品可能会因不同国家对其归属的不同规定而导致出现不同的著作权人。同时,邻接权的认定和保护也可能会产生争议,如用户在元宇宙中利用数字形象进行演唱会、走秀等,用户是否享有其数字化身的表演者权等问题也尚未明确。

2. 现实世界的街道和建筑的数字孪生侵权风险

如前所述,数字孪生为元宇宙的第一阶段,而数字孪生涉及现实世界相关街道、建筑乃至特定商业店铺的3D立体复刻或还原。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建筑作品依法受法律保护,且我国已有判决认为:“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无论此种使用是使用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6]。因此,在元宇宙中对现实世界中的街道、建筑进行3D立体复刻或还原(“数字孪生”)或有可能被认定为对现实世界建筑作品的“复制”或“使用”,从而需要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该等街道、建筑的数字孪生将面临涉嫌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3. 现实世界作品使用和改编的侵权风险

把现实世界的作品以平面或三维的形式复制到元宇宙中,或者将小说或影视剧中的人物形象、剧情走向等内容或元素搬到元宇宙中,涉及对现实世界作品的改编和使用,该等改编或使用行为需要遵循现实世界中的相关知识产权规范。例如,我国“元宇宙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就是将现实世界的美术作品铸造并发行成元宇宙的NFT数字藏品[7],本案中,法院就认为“NFT数字藏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是通过铸造而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藏品,故NFT数字藏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尽管NFT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藏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

但对于元宇宙虚拟内容转移到现实世界的应用,或将元宇宙中的内容在互联网世界进行使用,是否会引发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要从相关虚拟内容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出发,首先确认其权利性质和归属,进而再去讨论相关行为是否涉及侵权,目前国内暂未发现有相关司法案例产生。

4. 可能由现实世界延展到虚拟世界的商标保护

在元宇宙内利用现实世界的商标生成、交易贴标产品或利用商标打造虚拟场景等对现实世界商标利用的行为,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如在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下,前述商标利用行为,一方面有可能被认定为符合“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8],进而被认定侵犯了现实世界中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该等商标利用行为,也可能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混淆了同样来源于现实世界的其他用户对相关产品或建造场景的判断,引人误认为是该等品牌方的商品或者与品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元宇宙内容跨境利用面临的许可和授权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究其原因是在于,知识产权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才能存在,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完全取决于各国的法律规定。而基于元宇宙去中心化的运营模式,元宇宙中相关内容的利用因为涉及不同国家的不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同一利用行为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的许可和转让,加之元宇宙用户身份难以确认,利用人难以确认实际知识产权人,也难以确定需要取得的授权许可的权利类型,更难以通过相关途径获得相应的授权,从而给元宇宙内容的全球跨境利用和保护带来严峻挑战。

6. 知识产权人难以对元宇宙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元宇宙的去中心化运营可能给知识产权人的维权带来挑战,例如:如何确定管辖?如何确定最符合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准据法的适用?如何确认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如何在区块链技术下实现停止侵权?例如,拥有A国国籍的狗蛋复制了拥有B国国籍的翠花的作品,并在C国设立运营的元宇宙平台生成、复制了该等作品,且全球元宇宙用户均可通过该元宇宙平台访问到上述作品。这时,翠花作为著作权人面对这种涉外侵权纠纷是选择在ABC三个国家同时起诉,还是选择在其中的某个国家起诉狗蛋,要求其对在全球范围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上述主张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成为亟待讨论的问题。

三、基于目前法律框架下的元宇宙平台之知识产权合规建议

1. 在协议文本中约定用户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

元宇宙平台可以在相关协议文本中直接约定用户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如Decentraland平台就在其条款内明确“用户创建的内容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均属于创建该内容的用户。基金会和DAO对用户的内容都没有任何知识产权。内容的创作者可以对访问和使用所述内容施加自己的条款、条件和许可。建议在访问任何此类内容之前查看任何此类条款、条件和政策。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内容策略”[9]。另外,享有用户生成内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当尽早进行相关知识产权的登记、注册申请等程序。

2. 元宇宙平台应当构建知识产权侵权审查机制

元宇宙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审查机制,具体可分为事前审核与事后反馈两种机制。

关于事前审核机制,首先,平台可要求用户签署相关承诺书,即用户承诺其对自身生成、使用的相关内容享有相应权利或已经获得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二是平台可要求用户提供权属的初步证据;三是平台要构建相应的审核制度,对于权属明显存疑的,需要向用户进一步核实或拒绝用户利用该等权属存疑内容生成其他内容。

关于事后反馈机制,平台应当建立相关的投诉举报渠道,且在显著位置下设相关功能按键;同时平台在收到相关投诉后及时转通知给被投诉人,并设立被投诉人申辩举证的反馈途径,并构建相应的“通知+必要措施”处理机制。

3. 及时获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与授权

如前所述,如元宇宙平台进行数字孪生城市的建立、现实作品的使用和改编、品牌商标使用以及内容的跨境利用等行为,涉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许可与授权问题。元宇宙平台应当结合业务模式、商业目的等识别和确认相关知识产权权属以及对应权利,并及时获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四、结语

元宇宙并非“法外之地”,仍需面临相关法律的规则。但可以预见的是,元宇宙的到来必然会给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带来挑战,同时也是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制度变革和完善的契机。如何对现有知识产权法律进行适用、解释、甚至修改、完善,不仅关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同时也影响元宇宙的未来。

参考资料

[1]广州仲裁委员会:《元宇宙财产纠纷仲裁首案广州诞生》,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官方微信公众号。

[2]任文岱:《元宇宙备受关注,法律需做好哪些准备?》

https://view.inews.qq.com/k/20220204A02WLW00?web_channel=wap&openApp=false&pgv_ref=baidutw

[3]清华大学新媒体研究中心:《2020-2021年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

[4]管筱璞,李云舒:《元宇宙:下一代互联网的发展目标深度关注|元宇宙如何改写人类社会生活》,来源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5]  Lee, L. H. , Braud, T. , Zhou, P. , Wang, L. , Xu, D. , & Lin, Z. , et al. (2021). All one needs to know about metaverse: a complete survey on technological singularity, virtual ecosystem, and research agenda.

[6]案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7]案号:(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

[9]张延来:《元宇宙数字资产类型、权属与治理架构:以Decentraland和SandBox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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