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案件中的优势证据组织

发布时间:2022-07-01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前言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货物通常会经历多个环节,有多个主体参与拖车、拆箱、报关报检、装箱、仓储等环节,而对于包装好的货物,一旦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货物发生损坏,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就存在难度。这也是国内外货物运输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难题。

并不是所有的运输和货运代理环节都会签署合同,即便签署合同,货代和承运人通常也仅保证包装外观完好。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会在卸货后即要求收货人签收,有的收货人甚至在在收到货物几日后才拆箱查看货物。在此情况下,直接判定货损原因存在困难。那么,合理组织证据、形成证据优势来确定责任归属,对于收货人向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求偿就至关重要。

基本案情

A公司以CIF方式从国外进口一台高精密设备,进口价值100000欧元。

某月13日,Y公司受A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设备,方式为公路运输,从上海浦东机场海关运输至外地某市A公司仓库。Y公司首先安排车辆1把货物从浦东机场海关提出至车队仓库,至仓库后卸货,重新转驳入车辆2。

该月15日,货物运至目的地。A公司收货人员看外观完好,便签署了签收单。由于涉案货物需要进行目的地检验,开箱需当地海关人员在场,因此设备到达A公司仓库后并未开箱。Y公司联系了当地海关后,告知A公司海关人员会于该月17日到达。该月17日,涉案货物在供应商在场情况下,应海关要求开箱查验,发现设备严重损坏,并发现了外包装实际也是有损坏的,只是被标签贴住了。相关情况立刻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了Y公司,Y公司应要求提供了上海海关出运时的照片。A公司经核对才发现,货物从上海海关提取时的包装与货物运抵时的包装存在的差异。

经供应商检测,该设备已经不能用于生产。国内无法检测,必须返回原厂进行全面的检查及维修,而返厂维修的费用已经远远高出进口货物价值。

我们接受A公司的委托,代理A公司向Y公司起诉求偿货值。

本案的难点在于:货物从国外运输至国内,在开箱检验前经历过国外陆运、空运、国内卸货、海关检验、国内运输、送货后堆存等阶段,如何认定货物的损坏发生在国内运输阶段?如何认定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

在货物签收两日后才开箱的情况下,已经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货物损坏的发生时间和原因。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显然对A公司的证据准备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办案律师调取了货物运输前后全部的文件资料、聊天记录、单证、视频、照片,进行仔细的筛选,发现货物运输出发时与到达时的包装标签贴放位置有不同,在重点对比了Y公司自己提供的货物运输照片后,经过讨论,确定了“建立证据优势以确定责任归属”的思路。

首先,代理律师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的适用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11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也就是说,Y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是货物到目的地开箱后,发现了严重损坏,所以Y公司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

其次,代理律师结合证据和Y公司自己的陈述,还原运输流程如下:

1. 该票货物于该月7日申报,于该月10日入上海浦东机场监管仓库查验点进行查验,依据Y公司工作人员发给A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该月10日货物在上海海关开箱检验的照片,可以认为,货物在检验时是完好的;

2. 依照Y公司之自述,涉案货物的运输中Y公司进行了转运,过程为:该月14日上午派车辆1把货物从浦东机场海关仓库提货送至上海本仓,晚上由车辆2运到杭州仓库,15日早上由此车运到A公司处。尤其注意的是:该月14日,Y公司系在明知上海和杭州将有近6-8级台风和暴雨的情况下,仍然派车货物运送至杭州仓库;

3. 假设货物在Y公司杭州仓库没有进行装卸,那么在运输过程中,Y公司至少进行过四次装卸作业:第一次为在上海海关仓库装上车辆1;第二次为在Y公司所称的“上海本仓”将货物卸下;第三次为在Y公司所称的“上海本仓”将货物装入车辆2;第四次为在目的地将货物卸下车辆2;

值得注意的是,Y公司对第一次和第四次的装卸进行了拍照,说明其非常注重货物装卸时的记录和保留;第二、三次装卸位于Y公司的“上海本仓”,也会有相应的监控。然而,为查明事故原因,A公司多次和Y公司联系,Y公司至今不肯提供行车记录仪、储存、转运的照片或视频。

4.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A公司配合海关对设备进行现场开箱查验,才发现货物损坏严重。A公司立刻向Y公司核实,Y公司应要求提供了上海海关出运时的照片。A公司经核对才发现,货物从上海海关提取时的包装与货物运抵时的包装存在大的差异,仅从外表看,标签、可视窗口的位置进行了大范围的转移和改变,显然进行过重新的包装。

也就是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

(1)货物于13日提货时是完好的;

(2)货物在中途进行了转运;

(3)货物于15日运抵目的地时外包装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

(4)Y公司有在装卸时进行拍照的习惯,但是拒绝提供中途转运时的相关资料和视频。

基于以上证据,代理律师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在“货物的损坏发生于Y公司运输期间”上形成了证据优势。据此要求Y公司证明其运输计划安排的合理性,提供运输过程中相应的照片、视频、行车轨迹等。

Y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A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且签收时货物外包装完好,之后又在A公司仓库里堆存了两天。因此不排除货物是在堆存期间损坏的。关于前面提到的要求,Y公司未能举证。

对此,代理律师反驳称:签收单只代表表面无大的破损裂痕,由于A公司不知晓货物出发时的包装,故无法当时对“与货物出发时是否一致”做出判断,也不代表对包装里面的设备情况的确认。从Y公司提供的到货时的照片看,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和背面的右上角破损处和裂缝均由Y公司用A4纸标签纸完全盖住,所以拆箱前没有发现外包装有大的破损。如果Y公司认为货物损坏于A公司仓库,应当进行初步的举证。

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注意到这一点,对Y公司进行了询问。其中针对标签位置的变化,Y公司称系“标签本来就不牢固,运输过程中掉下,司机贴上去的。有一个标签本来是在另一个侧面,脱落后司机重新贴上去。” 对此,代理律师指出:标签原来是贴于货物侧面,从国外运至国内都未掉下,怎么会“不牢固”?如果掉下的话,直接贴回即可,公司却换一个面去贴,还重新排列了其他标签的位置,这是不合理的。在外包装其他细节上也有类似的问题。

法庭接受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Y公司代理人的抗辩是不合理的。

代理律师总结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海关处和A公司处两次验货时,涉案货物包装和里面的设备状态等存在多处不一致,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在Y公司运输过程中出现了事故,设备部件出现了散落,而为了重新固定散落的部件,Y公司对设备进行过重新包装和加固。而Y公司并未对上述不一致提供合理说明和证据,也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结合以上观点,可以看出,Y公司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Y公司至今未能就其安全运输进行举证, A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货物达到A公司仓库前发生了损坏。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基于证据优势,判决Y公司向A公司赔偿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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