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合规解读

发布时间:2022-03-02

文 | 魏巍 汇业律师事务所 顾问

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22年3月1日正式施行,原《规定》自2012年实施至今已经十年,这十年可谓沧海桑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经历了两次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也已同步修改,原《规定》的内容早与时代不一致,笔者整理了新旧《规定》修订之处,并列举了与企业消防设施管理相关的十条重大修改,并提出合规建议。

一、明确防火分隔设施属于消防设施。

《规定》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等。此次修订增加了防火分隔设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等技术规范列举的防火分隔设施有:防火门(窗)、防火卷帘、电动防火阀、防火水幕、防火玻璃等。

根据以上列举,笔者认为只要是用于替代防火墙和防火隔墙的设施及配套设施,应当都属于防火分隔设施,防火墙和防火隔墙本身因为属于建筑的本体结构,不属于本条列举的防火分隔设施。因此在日常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巡查中,切勿遗漏相关防火分隔设施的内容,防火墙和防火隔墙虽然不属于消防设施,但仍然属于单位防火巡查防火分区板块的检查内容,同样不能忽略。

二、删除了地方标准的要求。

《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其中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不得作为要求写入地方立法中。老的《规定》多处出现按“按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本次修订全部予以删除,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地方标准一般是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在消防管理中可以采用更高要求的地方标准,但对于强制要求按照地方标准落实消防设施监管要求的,企业可以依法拒绝。

三、根据机构改革现状同步修改。

很多企业对现行消防管理模式不清楚,笔者在消防部门亲历改革全过程,上海在消防改革后做出过很多探索,出台了执法协作、信息共享等多个全国创新的举措,但限于上位法的规定,很难有所突破。

上海原消防管理职能现主要由三个部门承担,其中住建部门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及备案,对于尚未投入使用的建筑验收阶段的消防设施管理职能应属于住建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住宅物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消防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则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的消防管理,因此只有住宅物业是明确由公安派出所管辖,并且排除了消防救援机构的管辖,而对于单位的消防管理,公安派出所和消防救援机构还是有一定的重叠的,并非泾渭分明,需要双方加强执法协作,新《规定》也据此同步进行了修订。因此,三个部门都有可能是监督检查的主体,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单位,主要是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管辖。

四、加入了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的要求。

原《规定》第九条明确,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上海原有的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FAS)基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立,仅能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数据进行采集和上报,而现有的物联网系统则可以对各种消防系统状况进行实时监控,不再仅仅局限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实际上消防设施物联网已经非常成熟,并已推广多年,早在2020年《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改中就已经加入了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的内容,此次《规定》第十一条明确: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加强对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监控信息的分析和应用,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数据支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鼓励其他单位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与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对接。

《规定》和《上海市消防条例》都未明确指出达到什么样规模的单位应当接入物联网系统,而是采用“有关规定”的表述,相信应该会有下一步的具体规定来予以明确。《规定》也未针对此条设置罚则,表明政府在消防设施物联网推广上仍持谨慎态度。

五、新增了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要求。

新《规定》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建筑消防设施以及相关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等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警示性标识;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

以往对于消防设施的执法检查,执法部门更多的是依据《消防法》完好有效的标准进行判断,此次加入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要求,实际上早已存在于相应的技术标准中,但因为缺少法律依据,不具有强制性,此次写入《规定》中不仅要求企业的消防设施实际上处于完好有效的状况,也要求必须标准化管理,既要好用,也要好看。

六、明确消防控制室的值班要求和罚则。

新《规定》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且每班人员不少于2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并持证上岗,遵守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控制室是整个消防设施系统的中枢大脑,历次火灾都证明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初期处置能力对火灾的决定性作用。本条前提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笔者认为对于不属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要求设置而企业自我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对象。现实中很多将消防控制室外包给第三方单位管理的,法律虽然并未明确禁止,但是要注意第三方单位是否派驻符合标准的人员持证上岗,以及上岗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能力,否则违法责任还是要由业主单位来承担,外包协议并不能同步把违法责任也一同转移给第三方单位。

七、明确了复杂产权建筑的消防设施管理责任。

原《规定》将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作为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实际上很多产权人多为甩手掌柜,无法也无力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现实中也存在多产权人、多使用人的状况。新《规定》明确: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承担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同一建筑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或者共同委托管理人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虽然不能靠合同来推脱责任,但是本条规定也说明了,责任是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协商确定的,在多使用人、多产权人的建筑中,建议产权方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管理责任,或者共同委托管理人进行管理,否则责任不明时,产权人就成为唯一的法定责任人了。

八、明确了自行维护保养的条件。

新《规定》明确:管理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并每年形成一份书面结论文件。

新《规定》出台前,也存在很多企业自行维护保养的情况,但大多数都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设备,此次修订还增加了对于不具备自行维护保养条件而实施的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罚款。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自己招聘注册消防工程师并自行维护保养似乎成本过高,更可靠、经济的办法还是购买消防技术服务合算,但是对于大型企业或是有保密要求的,只要是符合自行维护保养条件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九、明确了消防设施故障要采取防范措施。

新《规定》明确: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因维修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企业发现消防设施故障后,一是及时维修,二是要采取防范措施并公告,这些措施都能表明企业在消防设施故障后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一旦遇到执法检查,都可以作为申请不予处罚的依据。否则,不仅要承担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责任,也要依据本条规定最高处一万元罚款。

十、强化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全过程监管。

消防执法改革后,不再审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只要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即可开展相应的业务,但是放开了事前审批,并不代表不再监管,新《规定》增加一系列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关的内容,旨在强化消防技术服务的运行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如:要求技术服务机构上传委托合同、书面结论,在消防控制室公示服务信息等,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

上海消防部门开发了“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在本市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都要依据该系统开展工作,将委托合同、书面结论上传该系统,消防部门依据该系统开展专项检查。企业在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时,要查阅该单位是否位于系统名录下,日常工作是否录入系统,否则容易被并不具备从业条件的单位欺骗而订立委托合同,服务质量也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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