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裁决性质浅析

发布时间:2021-09-17

文 | 甄书琦 顾问 梁哲琛 汇业律师事务所

域名不同于大家熟悉的知识产权资产,但是域名的资产价值已经在市场交易中得以体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域名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解决,与商标、专利等并行。域名的保护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法院来共同完成,包括针对网络域名的权属纠纷和侵害网络域名的纠纷。[1]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21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发布了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中,李某诉意大利博浦盟银行股份公司(Banco BPM Società per Azioni)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作为浙江省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网络域名权属、侵权诉讼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域名注册机构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暂停了执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裁决。[2]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在裁决作出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法院予以受理。对此,笔者拟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下裁决的性质予以浅析。

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3]除了本身的地址标识功能之外,更重要的是它的身份识别功能。随着网络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其所承担的识别功能如同商标,能够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时,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到先得”的注册取得制度,导致近年来域名系统的组织、管理和相关纠纷不断增加。

管理和分配全球范围内的IP 地址、通用顶级域名、国家及地区顶级域名等域名系统的机构是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简称 ICANN),是一家非营利性的公益公司。[4]由于ICANN并无法律和政府所赋予的特别的权力,因此其决策对个体或组织并没有任何的强制力,互联网群体通过签订协议自愿接受该组织及其所制定的规则的约束。[5]

为快速而高效地解决域名争议,1999年ICANN 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UDRP,以下简称“《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UDRP Rules,以下简称“《规则》”),通过该政策解决域名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为商标权人提供了取消或者转让被抢注或滥用的域名的快速程序,解决恶意域名抢注所引起的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法律问题。同时,由于ICANN 作为通用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其规定域名注册者在与注册服务机构签署注册协议时,将《政策》作为格式化的内容予以加入,即注册者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时,自愿将争议提交至经 ICANN 授权的解决域名争议的专门机构,并依据 《政策》的规定及《规则》和补充规则处理争议。由此,ICANN 通过《政策》和《规则》为域名抢注类争议提供了一种准强制性争议解决途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三、UDRP裁决性质

对于由涉嫌滥用域名注册引起的争议(如“域名抢注”和“网络侵权”),权利人通过向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6]提出投诉。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任何第三方申请人一旦向争端解决者指称域名注册人已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同时符合下列三要件,则该争议将必须被呈送至争端解决者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1. 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并且2. 域名注册者对于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3. 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投诉方需要提交被投诉方存在《政策》第4(b)条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政策》将其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

由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设立的目的是为快速高效低成本解决争议,因此强制性行政程序所解决的争议范围仅限于域名抢注,[7]赋予的救济方式也仅限于对域名的转让或注销,对于背后更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问题,则只能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因此,虽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对投诉人而言具有强制管辖性,但并不排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开始前、进行中或作出裁决后,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8]并且若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则要暂停执行,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9]根据该条规定能够得出的结论是,行政程序的裁决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也不具有继判力。是否采纳行政程序裁决的意见,以及采纳其中哪些意见,均属于各国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只是提供给投诉人的一种灵活的与法院诉讼并行非排他的快速争议解决方式。实际上,早在ICANN制定《政策》之前,WIPO 对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提交的最终报告[10]中,就建议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为“行政程序”,保留双方将域名争议提交诉讼的权利,具体而言:(1)行政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就域名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行政程序做出的裁决对法院的裁判不具有拘束力;(3)若对行政程序的裁决不满,即使在行政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仍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4)行政程序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行政专家组决定是否中止程序或径直裁决;(5)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如与行政程序所产生的裁决相反,则应推翻行政裁决,执行判决。[11]

ICANN从性质上属于私有非营利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从其性质来看,是一种域名纠纷发生前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域名争议解决结构指定专家作为第三人,以《政策》和《规则》等作为依据,进行居中裁决。有实务界人士将其定义为一种特定的调解,是一种域名纠纷发生前的约定。[12]在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商达成协议的时候,域名与在先民事权益的冲突纠纷还没有产生,但是如果发生纠纷,则域名注册人必须要按照注册协议约定,将该域名争议交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商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赋予了域名主管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约定,撤销或者转移域名注册人的域名的权力。[13]

四、UDRP裁决与国内诉讼之衔接

由于域名争端解决机构按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对争议作出的裁决并不排除司法管辖,且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本身也突出了司法对域名注册人和投诉人就域名争议的最终实体审查权。[14]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域名争端解决机构所做裁决不服的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根据中国法律向有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通常予以受理。例如在黄沛芳诉思爱普欧洲股份公司(SAPSE)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条K条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5]基于司法独立审查原则,我国在审理涉及域名争议的相关诉讼时,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7]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上,中国司法裁判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所做裁定可能存在不同。例如,在对“域名持有人恶意”这一要件的判断中,我国《域名司法解释》和ICAAN《政策》所列举的情形基本一致,[18]具体包括: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域名并故意造成混淆;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注册域名的目的是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等。但即使争议解决机构已经作出裁决,法院在审理时仍应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独立审查该域名争议。在陈健飞与布鲁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19]中,美国国家仲裁院(ICANN授权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之一)认为陈健飞的行为满足了《政策》第4条(a)款的规定3个条件,故裁决“bulu.com"域名从陈健飞转让给布鲁公司。然而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健飞对涉案域名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法院确认其以域名持有人的身份享有涉案域名“bulu.com"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查后作出了与域名裁决相反的判决,且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执行该判决。[20]

法院判决与域名裁决不一致究其原因在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建立的宗旨就是高效、快速地处理大量域名争议,在审查时专家组仅通过书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陈述与证据作出裁决,一般不进行听审,此外,强制行政程序中被投诉人只有20天的答辩期,对于被投诉人而言难以进行充分准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也难以充分辩论。同时,由于该机制产生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在先商标等权利客体被抢注为域名的问题,因此为了保障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以达到机制设置的宗旨,域名争议解决制度的设置天然对投诉人(在先权利人)更为友好。而对于诉讼程序而言,法院对于事实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有更为严苛的程序,双方能够进行充分的辩论,法官在经过独立审查后作出与域名裁决不同的判决是有可能的,这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案由》第五部分第165项

[2]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3]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条。

[4] 见https://www.icann.org/get-started,2021年8月16日访问。

[5] 胡舒:《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探析》,外交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12。

[6] 《规则》第 1 条规定“提供商指获得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ICANN授权6家争议解决机构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它们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和调解中心、美国国家仲裁论坛(NAF)、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阿拉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CDR)、加拿大国际互联网争议解决中心(CIIDRC)和捷克仲裁院互联网争议仲裁中心(CAC),见www.icann.org/resources/pages/providers-2012-02-25-zh,2021年8月12日访问。

[7] 《政策》第5条规定对于域名抢注之外的争议“通过法院程序、仲裁或其他适用的程序予以解决”。

[8] 《政策》第4(k)条。

[9] 同上注。

[10] 即《WIPO国际互联网域名程序最终报告》,ICANN 在此报告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1] 《WIPO国际互联网域名程序最终报告》第196条,见//archive.icann.org/en/wipo/FinalReport_3.html,2021年8月16日访问。

[12] 刘小明:《从实务角度看域名纠纷诉讼程序和UDRP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优劣》,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d5b22b0102w52r.html,2021年8月16日访问。

[13] 商建刚:《论UDRP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及法律属性》,载《科教导刊(中旬刊)》,2012第6期,第98-99页。

[14] 杨煜:《蒋海新诉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案》,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4-128页。

[15]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18] 《域名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政策》第4(b)条规定:针对第 4 条 (a)(iii),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你方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你方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方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你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19] 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20] 《政策》第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我方将撤销、转让或变更域名注册:……b. 我方收到具有有效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的指令,要求采取此类行动;以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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