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自诉案打开解决民事执行难新思路

发布时间:2021-04-21

文 | 徐杨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引子

拖欠工人工伤赔偿款不付,被法院执行后,绞尽脑汁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2021年2月23日下午,启东法院审结南通首例“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拒执罪”)自诉案,以“拒执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罚金五千元。(南通首例拒执罪自诉案)这起最近的“拒执罪”自诉案,为破解民事执行难问题打开解决新思路。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2020年全国基层人民法院网上发布的“拒执罪”的判决书案件数量是2623篇,其中上海市8篇。缩小范围到“自诉人”,判决书数量锐减到142篇,其中河南省有63篇位居榜首,上海市0篇。可见,2020年全国“拒执罪”绝大部分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仅占5.4% ,包括上海在内的很多地方,全部都是公诉案件,没有自诉案件。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拒执罪解释》),在此之前没有“拒执罪”自诉案件判决书。2015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955篇“拒执罪”判决书,其中有5篇自诉案件。自2015年7月至今,“拒执罪”案件从总体数量上和自诉案件数量上都呈现上升趋势,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加剧。利用“拒执罪”自诉案件来破解民事执行难困境,可以为刑事业务提供展业方向,提升律所整体法律服务水平,同时,如何代理此类案件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释义

刑事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对应,是指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刑诉解释》第1条的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三类:

(1)绝对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有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相对自诉案,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有: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公诉转自诉案,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法》第六章第313条规定了“拒执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可见,“拒执罪”是公诉案件,提起自诉是一种例外;并且“拒执罪”自诉案只能通过第三种方式,即公诉转自诉进行,而这种方式的自诉案在实践中由于程序条件要求高,几乎很难实现,上述数据也体现了这一点。

而《拒执罪解释》出台,为“拒执罪”的自诉立案标准提供了明确指引,该解释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第3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该解释,“拒执罪”自诉案从理论上的可能性变成了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为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提供新的思路。

三、流程

让“拒执罪”从公诉案转化为自诉案的理想照进现实,除了全面解读上述法律法规之外,还需要掌握精准掌握转换程序,特别是证明责任的完成。

(一)证据收集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和《拒执罪解释》相关规定,“拒执罪”从公诉转自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实质性条件。这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要证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

第二,程序性条件。这包括两个方面:(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曾就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控告;(2)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对于该控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无论是实质性条件,还是程序性条件,都需要自诉人(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从实质性条件来看,“拒执罪”的犯罪构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义务承担人,即被执行人;(2)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3)犯罪客体是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执行依据;(4)客观表现是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情节严重。

据此,将“拒执罪”从公诉转换为自诉,自诉人需要收集如下证据:

第一类:有效的执行依据。

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常见的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都是有效的执行依据。从理论上讲,这些执行依据虽然比较少见,但也应当成为“拒执罪”的犯罪客体。

第二类: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

首先,有自诉人申请且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敦促履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文书(例如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其次,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这部分证据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上。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权证明、车辆行驶证、公司股权证明、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交易明细、股票、理财产品、大额保单、应收债权。

再次,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根据“拒执罪解释”第2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了下列八种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例如上述南通首例拒执罪自诉案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龚某某名下的汽车并要求其将该车交付法院拍卖,但龚某某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未能交付给法院处置,导致法院无法执行。

第三类:自诉人曾就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控告,且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对于该控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这部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控告笔录、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简言之,自诉“拒执罪”不能一开始就直接到法院去起诉,应当先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控告,在收到公安不予立案,或者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后,并集齐相关材料再向法院提起自诉。

(二)提起自诉

根据《刑诉法》第210条、《刑诉解释》第1条、第316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拒执罪”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上述公诉转自诉的要求。

(2)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由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法院管辖。“拒执罪”表现为一种不作为,其犯罪地可依据强制执行法院所在地确定。

(3)被害人告诉。应当以书面“自诉书”的形式提出。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自诉案件自诉人享有较大处分权,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像民事案件一样进行调解、和解。“老赖”在面临刑事风险时,会及时履行义务来达成和解,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

自诉“拒执罪”,不仅可以增加“老赖”刑事责任风险,为保护当事人权利提供强有力的支持,更是律师拓展刑事代理业务新领域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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