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现在与未来

发布时间:2021-04-01

文 | 毕英鸷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前言:

2021年3月24日,天津市首例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中心法庭(以下简称“东疆融资租赁中法庭”)宣判。该案是否上诉,是否成为最终判决,笔者暂无确切信息,我们以一审判决作为参考,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判决书认定: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该案件的宣判引起了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界及各大融资租赁公司的热烈讨论,关于无形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争议从未停止,在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前提下,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本次案件的宣判是很可能是无形资产正式被接纳为适格租赁物的重要一步。

一、案件的意义

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租赁物为电视栏目著作权,是一档由部分明星嘉宾参加的文旅真人秀节目,已在个别地方电视台和视频App播放且具有一定的收视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互动传媒公司(承租人),将上述电视栏目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并通过许可的方式租回使用(即售后回租)。后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按期支付,构成了违约。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租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对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审判问题开展了充分调研并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类案检索研究,秉承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认定了涉案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作为中国唯一一个专业化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庭,其融资租赁案件审理专业度、案件量在全国范围内均属前列。目前该案判决内容尚未在裁判文书网进行公开,合议庭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暂不可知,但可以预见的是,该案的宣判无疑为正在以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打了一剂强心针,同时也为准备拓展相关业务,正在观望的融资租赁公司增加了信心。

二、市场的选择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其作为租赁物具有其相当的市场需求,近几年文化产业在国内高速发展,但其本身具有“轻资产、高风险”特点,面临着无法通过传统融资渠道向银行融资的困境。其实早在2014年,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就发起成立了全国首家文化融资租赁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开展了首笔以版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而在2016年12月,芯鑫融资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东疆完成了天津首笔无形资产租赁业务,资产价值3.8亿元人民币。

除了文化产业需要通过融资租赁模式取得融资的本身需求,地方政府也在积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探索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发展模式。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局2016年9月13日发布的《天津市发改委市金融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租赁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研究拓展租赁公司经营范围,探索开展股权投资、无形资产租赁、活体资产租赁、房屋租赁等业务。同时广州市、山西省、包头市、福建省、天津市、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先后出台了有关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鼓励政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得到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

三、法律的困境

虽然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具有可观的市场前景,但经过多年发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仍处于探索阶段,根本原因在于,目前的法律未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属于适格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民法典》未对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性质、种类进行限制。

自银保监会接手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后,各项监管政策趋于严格,根据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符合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特点,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而遍查我国现行已生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尚未有对租赁物性质、种类进行另行规定。

同时针对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案件,法院的判例也倾向于认定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1日做出的(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判决书,认定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

正是因为上述法律规定及法院案例令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望而却步,导致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难以进一步发展。

四、未来的可能

对于无形资产未来的发展可能性的讨论首先要探讨无形资产能否具备租赁物的可操作性。法律实务界中对于无形资产不宜作为租赁物的主要原因为:

1.使用权排他障碍

如知识产权此类无形资产,由于其具有容易复制性,承租人难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排他使用,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承租人排他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模式有所挑战;

2.登记备案制度的障碍

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由于没有实物,其权利特征主要依赖相关登记备案,但现行登记备案制度存在流程复杂、时间成本高等问题,影响了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开展;

3.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障碍

根据法律规定,融资额不得显著高于租赁物价值,并且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也应当对租赁物价值进行公允评估,而无形资产其价值相对固定资产波动较大,其价值评估公允性容易存在问题。

其次要探讨的是根据现行规定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当然无效。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当然违反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但融资租赁合同并不一定无效,由人民法院对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进行考察后进行说理判断。简而言之,法院对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认定有效,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笔者推测,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对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认定,很有可能参考了上述规定。

回顾本文,笔者认为虽然存在诸如法律制度不完善、可操作性欠缺等障碍,但基于市场的选择、政策的指引、法律规定的留口,最终扩大租赁物范围,将部分无形资产接纳为租赁物是未来的趋势,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的本次案件也发出了同样的信号。相信随着市场的成熟发展,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障碍逐步扫清,必定会倒逼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最终让无形资产正式登上适格租赁物的大舞台,助力融资租赁行业的继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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