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1-02-08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问题的提出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个案件:A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向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B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C公司的债权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清偿,因而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A公司经营困难无偿债能力。经查询:A公司有股东甲和乙,保证期间内A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减资决议,股东甲减资300万元,股东乙未减资,但在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A公司减资并未通知C公司,甲缺乏偿债能力,乙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以上规定,减资通知债权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立法本意在于注册资本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构成了公司初始公示的责任财产,减少注册资本将直接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减资时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在未被通知时可以采取的权利救济途径。案例检索发现,实务中法院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基本上以股东承担责任为原则,对未减资股东则以不承担责任为例外。

一、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通常有以下几种思路。

多数法院认为,公司减资而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与抽逃出资类似,应当参照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责任。第25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影响,本质上并无不同。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实业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还有法院认为应当对怠于履行减资通知义务的公司股东追究瑕疵出资的责任。在(2011)锡商终字第23号判决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砼业公司而径行减资,导致未缴付第2期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减资股东仍应对债权人砼业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追究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与抽逃出资实质上均属于股东出资不当而承担责任的情形。

也有法院从侵权责任角度追究减资公司股东的责任,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03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瑕疵减资对于外部债权人,实际系全体股东共同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共同侵权的相关法理进行类推适用,应当由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股东原则上应当承担责任。

二、公司减资虽未通知债权人,但对未减资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有不同的判法。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减资的是A公司的股东甲,股东乙并没有减资,那么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对于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法院判法不尽相同。多数法院认为未减资的股东同样需要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19)沪民申1611号判决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内蒙古北方公司作为瑞能公司股东,对邦飞利公司所持债权系明知,但在瑞能公司减资期间未予以谨慎协助,对非法减资的后果发生产生消极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17)沪民申1732号判决中,上海高院同样认为:“晟翔公司虽不是减资股东,但其系携房公司大股东,在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表决签名,并在留存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上签名承诺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晟翔公司应对茂网公司、段为民、桂跃华、张玉芬、印晓晴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股东仅需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1民终18453号案件中认为“苏俊坤应在减资1260万(1400万-140万)、黄镇裕540万(600万-60万)范围内对鸿运公司在(2016)穗仲案字第13662号裁决书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19)黑民终482号案件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春泉在2340万元范围内、刘茂生在72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18)沪02民终7484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铁源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刘海宁、康林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精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未通知债权人,未减资的股东也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公司减资时投反对票或未参与表决的未减资股东能否免除责任。

很多股东认为自己没有减资,也没有参与减资决定甚至反对减资,要求他们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觉得冤枉。那么,这类股东是否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减资决议的作出是公司的内部事务,股东不得以公司内部事务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在(2018)粤01民终18453号案件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减资纠纷,处理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俊旭公司内部的减资程序问题,并不能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充分理据”。在(2019)京01民终1366号案件中没有在减资决议上签字的股东也被判决承担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大庆、潘成新、杨威系顶好公司减资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且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即便顶好公司减资决议不是潘成新、杨威的签字,或者该减资决议被确认无效,但都是确认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责任范畴,对于顶好公司外部债权人来讲,基于其对工商登记信息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不能免除潘成新、杨威作为顶好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无论是否实际减资,无论是否支持减资,甚至无论是否参与减资决议的表决,公司股东均可能被债权人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公司股东而言,需慎重参与公司减资,在公司违规作出减资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在公司作出减资决定后应积极协助、监督,保证公司将减资事项通知所有债权人并有效回应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需求。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时,可以挖掘债务人既往变更登记信息,若发现债权成立后存在公司减资而未被依法通知的情形,可以向公司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扩大债权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财产的范围,此举不失为合同债权保护的“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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