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郭亚飞律师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探讨国家个人破产立法与浙江高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07

今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早在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在关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

继深圳推出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之后,浙江、山东亦先后开始探索个人破产制度。12月2日,《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下称《工作指引》)正式发布;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下称《实施意见》)也随即出台。

这意味着,各省市对于个人债务清理(类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不断加码,且有望推动更高位阶的司法保障。

汇业律师事务所郭亚飞律师接受了第一财经的采访,以下是根据第一财经记者邹臻杰撰写的《多地探索个人破产制度,国家层面立法还有多远》整理的文稿实录。

郭亚飞律师: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步骤。深圳、浙江、山东东营等地的实践,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提供了大量的素材和经验,虽然步伐有快有慢,但获得的成效以及遭遇的难题,都是非常有益的尝试。个人破产制度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是目标,在国家层面立法之前逐步完善、解决难点还是很有必要的。

深圳、浙江、山东东营的法律文件有何异同?

郭亚飞律师:三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是地方立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浙江的《工作指引》、东营的《实施意见》,两者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立足在执行和解程序上。

换句话说,这两地所指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集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程序,所以浙江高院的文件标题中也有“类个人破产”字样。

浙江的《工作指引》,包括了温州、台州、丽水等地的实践。

浙江全省法院将统一适用这份《工作指引》,突破了地级市的限制;《工作指引》的实施必然会带来全省的府院联合、配套制度,提升债务清理制度的效果”郭亚飞告诉记者,《工作指引》是对多个先行先试地区经验的高度总结,可以在新的起点上探索新的重点难点。

比如,《工作指引》中的29条、30条,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以及审查标准做了详尽列举式的规定;也就是说,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即“老赖”)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予以区分,对前者强制执行,给后者宽松的制度出路。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面临哪些难题?

郭亚飞律师: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而言,其相对于真正的个人破产制度,在实践中会到较多困难,这是由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最大的限制是现有法律框架与自愿原则,这大大弱化了清理工作的“威力”。

比如,现有的“债权人会议的多数表决制度”和“法院依职权裁定通过清算方案”这两项破产法核心制度无法适用,从而影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效率和效果。

最典型的就是民营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银行不仅要求企业提供抵押等物权担保,而且要求企业的老板、股东、亲属等相关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当企业陷入破产危机时,即使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挽救,也只是救得了企业,但救不了老板和其他自然人、担保人。银行对这些自然人债务的态度一般都是“宁愿挂账挂着,一分钱拿不到也不能豁免”,因为地方银行无权自行处置不良资产。

另外,不舍得放弃利益是债权人的本性,配合意愿不高就会很常见。在实操过程中,家庭共有财产区分、配偶家属不愿意配合或者承诺后反悔、个人债务清理管理人账户开立等都是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下一步,个人破产制度上的完善将集中在“通过执行程序与清理程序的衔接进行财产处置”“充分关注财产申报、调查、核实等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个人破产因素”“加大信用惩戒力度”“探索合理的附条件债务免除制度和信用限制制度”等几方面。如何防止逃废债情况发生?

郭亚飞律师:这确实会影响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诚信。除了通过信用联合惩戒(对债务人进行消费等的行为限制)等方式外,还可以加强府院联合、增加债务人考察期间的监督措施等。此外,还可以调整刑事立法,增加罪名或法定刑,加强对债务人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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