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解读及河北、广西监管细则对比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04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沈弋力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0年11月19日,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对《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是江苏省以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强化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促进行业发展为目的印发的。虽然现仅为征求意见稿,但对开展、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主体都具有很高的研读价值。

江苏省《实施细则》解读

《实施细则》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规范与指引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设立会商机制

根据《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江苏省此次通过《实施细则》对上述会商机制做了明确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①拟设立公司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监管部门对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②设区市监管部门在60日内组织登记注册机关、县(市、区)监管部门等进行会商,报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形成一致意见后,向申请人出具会商意见,并抄送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设区市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会商方式进一步细化。

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未来会商机制将会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工商设立、变更登记紧密相连,这一方面提高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标准,同时在工商登记层面维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二、细化租赁物范围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对租赁物范围从积极列举与消极排斥两个方向进行了规定。积极方向的规定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

消极方向的规定为: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已经设置抵押的租赁物,其融资属性已经得到体现,融资能力已经得到使用,若允许已设置抵押的租赁物继续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便会产生“一物二押”的情况,加大承租人的金融杠杆的同时也增加了出租人的资金风险。对已设置抵押等权属存在瑕疵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禁止,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平稳、健康发展。

三、融资租赁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列举了8种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的业务或者活动,分别是:

(1)通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颁发相关经营许可)的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包括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债权(或者收益权)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融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3)虚构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4)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5)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等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规模超过国家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比例限额。

(6)向在校学生等明显超出偿付能力的客户群体开展大额个人消费类融资租赁业务。

(7)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账款催收

(8)虚报、瞒报或者不予报送相关经营信息、重大事项。拒绝、阻碍地方各级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其中第(1)项,禁止了融资租赁公司直接或间接将资金压力转移给公众。国家对于吸收公众款项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限制,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绝对不得向社会公众融资。另外,国家已加大了对政府举债的监管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范限制政府举债或变相举债。同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因此鉴于当前的政策形势,江苏省在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禁止中加入了上述第(2)项内容,禁止政府提供融资或要求政府提供担保。

第(6)项禁止属于江苏省此次立法的创新,在当前众多鼓励消费的舆论背景下,部分在校学生被错误的价值观所误导,出现超前消费、过度消费的现象,以此滋生了校园贷、套路贷等非法贷款行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成长带来极大的危害。禁止向在校学生等明显超出偿付能力的客户群体开展大额个人消费类融资租赁业务,将使得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更加规范化,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同时也降低了资金风险。

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从事信用贷款、抵押贷款等非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产品宣传资料、APP平台、网站等不得出现“贷”、“贷款”等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字样描述;向客户宣传业务时,应准确解释融资租赁业务内容,不得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等误导消费者。

(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内不得有显失公平的条款内容,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承租人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等对承租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3)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列明车辆明细与具体金额、融资款项结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月租金还款日期与金额、手续费和服务费等各项费用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并通过合理形式确保承租人知悉。

(4)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承租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5)规范汽车融资租赁租金及各项费用管理,不得强行搭售其他商品及服务,直接、变相为承租人增加费用。承租方实际承担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以及逾期后收取的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变相从事高利贷行为。

(6)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不得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

(7)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不得出现收取高额服务费或者管理费、无正规票据收费、收费不入账、签订空白合同、故意泄露个人信息、预扣利息或服务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第三方合作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8)承租人出现逾期后应当依法合规催收,所采取的各项处置措施应当有充分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并切实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委托外包第三方催收追讨债务的,应当制定催收业务外包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和风险规避措施,对受托机构的催收行为进行监督。

(9)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正常完结时,不得怠于或拒绝履行车辆解押义务。

汽车融资租赁依托现金分期的方式,结合出租行为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最后在租赁结束时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汽车融资租赁属于变相的大额分期购车行为。江苏省的规定强调了汽车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汽车贷款之间的区别,即强调了融资租赁与信贷业务的区别。禁止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信贷相关的业务或活动。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应当是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即用于生产创造的,融资租赁行为的目的是要将更多的金钱流入到生产当中,提高社会生产力,创造财富。而单纯的信用贷款或汽车分期贷款就没有这一目的,贷款目的可以是生产、生活甚至满足自身虚荣心。禁止融资租赁成为变相的汽车贷款,有助于通过管理手段强化汽车融资租赁行为的促进生产的属性,积极引导社会财富的流向。其他几条限制规定也是从此角度出发,规范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模式。

五、融资租赁公司正常经营条件

《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根据公司资质条件、经营风险、合规情形等因素将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了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第二十八条规定,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登记,取得国家商务部、税务总局试点资格或者实缴注册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

(2)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并保持持续经营六个月以上;

(3)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这条规定,江苏省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取得国家商务部、税务总局试点资格,否则就要满足实缴注册资金达到1亿元的标准。这一分类及标准提高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门槛,将经营能力较差、资金实力较弱的公司排除在融资租赁公司体系外,有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良好、快速发展,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稳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此次出台的《实施细则》草案将江苏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经营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可能成为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规范的借鉴。

江苏省实施细则与已出台实施细则的对比

2020年8月26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河北实施细则”)的公告。2020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广西实施细则”)的印发公告。

汇业律师对这三部《实施细则》进行了对比研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河北实施细则》未进行特别规定。

《广西实施细则》要求:

(1)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2)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

(3)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4)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法人;

(5)明确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江苏实施细则》对“会商机制”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会商程序及会商审查要点都进行了规定。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禁止

《河北实施细则》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5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2)虚拟出资、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3)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4)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5)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广西实施细则》中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禁止规定与《暂行办法》一致。

《江苏实施细则》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2)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3)向在校学生等明显超出偿付能力的客户群体开展大额个人消费类融资租赁业务;

(4)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账款催收等。

(三)租赁物要求

三省实施细则均要求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河北实施细则》与《广西实施细则》均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江苏实施细则》规定更为具体: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

(四)正常经营标准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将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河北实施细则》规定较为笼统,即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

《广西实施细则》未涉及对上述分类的具体规定。

《江苏实施细则》要求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

(1)依法设立登记,取得国家商务部、税务总局试点资格或者实缴注册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

(2)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并保持持续经营六个月以上;

(3)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该规定更为具体,要求也更高。

除前述区别以外,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具体规定,也是《江苏实施细则》的一大特点,一方面这代表了江苏省对其省内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成熟度及市场规模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以后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将受到更多的规范,并且该行业也能够更加稳步而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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